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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63-11-25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63/113718196313.html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196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我国华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国外亲属,应采用何种形式问题,我院1961年法行字第32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抄送各地)中指出:“归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价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予书形式为好。”但据了解,转让不动产时,许多国家,尤其是英国,均按所在地法律处理,即由当事人办理一般契约(类似赠予书形式)和过户契约(类似转让备忘录形式),只有兼备该两种文件,特别是具备转让备忘录时,不动产的转让(赠予)才能在当地生效。近年来,在东南亚国家也发生过我赠予书不生效的事情。根据以上情况,为解决华侨的实际问题,今后如当事人需要办理转让备忘录(或按我国习惯称为转让书)时,可以给予办理,但在内容上要写明是“无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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