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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1. 【颁布时间】1963-8-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63/113718196312.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id397225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

    1963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
    你们(63)黑法总行字第1号、政(63)字第1005号、(63)黑外领字第1号函收悉。
    几年以来,我各有关部门为离境外侨(主要是苏侨)出具了大量的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文件,满足了他们的要求,对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但是由于出具证明的部门很多,并且其中有些部门是不宜对外的军事、保密单位和机关、厂矿的基层单位,另外,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单位出具各项证明的格式也不一致。为了改进此项工作,今后为外侨出具上述各项证明,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外侨要求出具解放后(或解放前)的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今后一律由有关部门协助提供情况,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出具证明。
    二、为苏侨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不收公证费,但是我仍可照章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此项费用统一规定为人民币5元)。为其他国家侨民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一律征收公证费(连工本费和手续费共10元)。
    三、外侨要求我公证机关公证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项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可由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并照章征收公证费。
    四、对为外侨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我不必主动为其办理认证。但是如果申请人要求认证,可予办理并照章征收认证费。
    五、外侨自境外直接来信请求办理上述各项证明,也可受理。
    六、上述各项证明,可由有关部门直接交给国内申请人。若申请人已经离境回国,建交国公民的证明文件,可通过外事处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未建交国公民的证明文件,可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转交。
    七、外侨申请办理上述各项证明,如经调查了解,不能为其出具证明者,可将情况通过上述途径转告申请人。
    八、对于外侨要求出具或公证我不宜承认的经历(如伪满警官、私人保镖,前外国租界巡捕等)、学历(如伪满“长春建国大学”的学员……)等项证明,则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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