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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 【颁布时间】1962-11-30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62/113602196204.html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
    (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
    (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
    (三)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虐待、遗弃等案件,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群众中的轻微违法问题,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处理。
    (五)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群众控告的案件,应当是告到哪里,即由哪里负责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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