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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 【颁布时间】2005-10-27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 【发文号】主席令10届第4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5-10/27/content_3692304.htm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423360   id444705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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