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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公证法草案发言摘登

http://www.law-lib.com  2005-6-30 12:26:39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公证法草案发言摘登

    
  公证法草案二审稿比一审稿更加成熟
  杨伟程代表说,制定公证法十分必要。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公证工作对预防纠纷、化解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此项工作进行立法十分必要。总的看,这部法律比较成熟,再经过修改之后应尽快颁布施行。
  闻世震委员说,制定公证法,以法律形式来规范公证活动非常必要,公证法草案比较成熟了。
  程贻举委员说,我觉得公证法的制定非常有必要,草案修改之后是不错的。
  赵地委员说,公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修改,比较好。
  沈春耀委员说,公证法二次审议稿总体上很好。
  乌日图委员说,公证法草案已经审议过一次了,我觉得这次修改稿比上次有了很大的改进。
  叶如棠委员说,公证法这次修改总体上讲内容比较成熟,条文比较少,争议也不多。
  刘明祖委员说,这次修改后的公证法草案可操作性比较强,也比较成熟。
  张志坚委员说,这部法律草案经过补充和修改,较前稿更完备了。
 
  关于公证机构的设立和选择
    王云龙委员说,建议把“市辖区不再设立”公证机构,改为“市辖区是否设立,由市、直辖市决定。”理由是:特大城市、大型城市总量大,公证事务多,只有市一级才设公证机构,难以适应实际需要。
    李连宁委员说,公证机构不应该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是要根据公证业务的发展,同时要体现便民原则,合理布局。因为按照草案的规定,北京市除了怀柔县和密云县以外,其他区的公证事务都得跑到北京市来办,重庆的万州区则需要跑到重庆市区,这是很不方便的。建议删除“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的规定,或“不再设立”,改为“可不再设立”。
    闻世震委员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是可以的,但是在特大城市、直辖市,应从实际出发,根据辖区规模,布局情况来确定公证机构布局。
    庄公惠委员说,建议明确设置原则后,不要有绝对的禁止设置内容。可在原则指导下有一定的灵活性按需设置,来合理设置公证机构。
    窦树华委员说,我建议公民应该有自由选择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权利。公民能够自己行使的权利,就不要去限制,这样有益于公证机构的公平竞争。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实、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这样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权利。不一定非要找你的单位来做公证,哪一个诚信好、名誉高我就找谁,不要成为一个组织体系,层层领导,也不要成为哪个区域的就必须到哪个区域的公证机构来公证。
    郑功成委员说,选择由哪个机构来作公证是公民、法人的权利,法律不要把公证机构变成绝对垄断机构,因为它是要收费的。建议将申请公证和选择公证机构的权力交给当事人来行使,而不要由法律来规定。
    李明豫委员说,公证法草案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公证机关不信任的话,应该可以请其他地方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关于公证员
    李春亭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员的任命需要经过四道程序,即公证机构推荐、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最后再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执业证书。这样的程序太复杂、太繁琐。建议:(1)把任命权交给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证员数量的总体控制。(2)把“经公证机构推荐”的程序去掉。
     林强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机构的设立,通过省这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就可以了。而公证员还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来任命或者免职,我认为更没有必要,只要由省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来任命和免职就够了。
    赵地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员的产生,就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又提到公证员有下列情形的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如果免职的话,不由确定资格的部门进行免职,好像不太合适,应该是谁定的就要由谁免职,也同样要备案。
    刘明祖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但是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我觉得这里单位的规格和审批部门太不相称。
    张志坚委员说,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必须处于“中立人”的地位,诚实守信是其职业的基本要求。因为要保证公证员由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来担任,所以除了对公证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作出规定以外,还要求公证机构建立一套严格的选拔考核制度。另外,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通行做法,公证员任职采取公证机构推荐,地方公证协会审核,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执照的方式似乎更好。因此,建议规定“公证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任命”。
    闻世震委员说,公证单位要做到公正、诚信、守法,关键是要选好公证人员。草案中有的条文对公证员的条件要求很严格,标准很高。但有的条文规定较低,规定“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建议改成“具有3年以上公证员职业经历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不能刚刚毕业,经过两年实习就可成为公证员。
    李连宁委员说,在法律中规定公证员任职年龄的上限,理由不够全面充分。我的意见就是不要上限,只规定起始年龄25岁。律师也没有规定执业年龄上限。
    吴结才代表说,草案规定担任公证员的条件之一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实际上是取得法律资格的一个必备条件,但不充分,我们建议改为“取得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还有年龄的规定,我们征求意见时,认为65岁还是有点太保守了,建议放宽。
    乌日图委员说,按照现在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许多行业的职工工作到65岁都是可以的,从公证看来,更多地带有行政特征,所以我觉得以公证员年龄大、经验多来提高公证员执业年龄不是理由,还是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为好。
    李瑾代表说,建议在“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前面加上“初任”两个字,原来的公证员从事这个工作的,要认可他们的资格,一个是尊重历史,另外一个也是涉及法的溯及力。
    崔世平代表说,草案规定,公证员不能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这个我不太了解,在澳门的律师是允许同时做公证员的,外国很多公证员也可以同时从事其他的职业,为什么在这里明确说明不能从事其他的职业?只要他从事的公证业务跟他处理的其他案件没有冲突就可以了,希望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关于公证事项
    吴结才代表说,建议将涉及防止侵害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秩序的事项,包括招标、股份公司的创立,发行销售债券彩票,不动产的转移等也列入公证事项。现在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公证”,实际上在实体法中,规定应当公证的还是很少,但这些重大事项往往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根源,规定清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即使产生纠纷也很容易解决。另外,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还可以有效防止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暗箱操作,防止腐败,保护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张志坚委员说,草案“不予办理公证”中,建议加上“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可能的”。
    王立平委员说,希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和公证结果可能被曲解的,都列到不予公证事项里。公证机关不应当做这样的事,公证了不代表便公正了。公证了会损害公证机关的形象,也丧失了公证的意义,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应该有界定有限制。
    夏之宁代表说,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能否对国外的一些文件进行公证?按照以前的惯例,中国的公证机构不对国外的文书进行公证。如,我的学历是国外的,国内要求我去办理国外文凭的公证。结果不能进行。所以我认为,对国外的文书能不能公证应该有个明确的说法,不然的话,在实践中很难处理。
    杨伟程代表说,公证的业务范围应尽可能列举全面,不要遗漏。可以把一些像个人财产的转让、出让、捐赠、开奖的公证、董事会、大会的决议、制作票据证书等等内容都概括进去。还应该允许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在立法权限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必要的强制公证事项,以便更好地发挥公证代表国家适度地干预经济活动与社会事务的独特功能,更有利于防止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司法成本和社会管理成本。
 
  关于公证协会
    赵地委员说,公证协会的职能就是对公证员的公证行为进行监督。公证协会,它应该干什么,应该再明确出来。关于成为协会会员的问题,从法律上规定只要加入地方协会就是全国公证协会的会员,这样是否合理?其实这个问题好解决,只要规定地方协会是中国公证协会的团体会员就可以了。
    乌日图委员说,公证协会和其他的社会团体法人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规定那么多具体事项。协会就是社会团体法人,具体工作按照协会的章程去规范就可以了。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协会是公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后面又有一款规定“公证协会依照本法制定行业规范”。建议将两款合并改为“公证协会是公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应依照本法制定行业规范,根据本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监督”。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中规定的公证协会好像是公证机构的协会,是行业协会。公证协会应该是公证行业自律组织,应该根据法律和有关社会社团管理的法律、法规来制定章程,并且约束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为。建议“公证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就可以了,删除“中国公证协会”。我不赞成把公证协会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附属物而将其官僚化、行政化,而是应该充分地体现出会员代表的民主。
    刘山在委员说,我建议取消公证协会的规定。一个行业的协会属民间组织,是社团法人,把成立公证协会写到公证法里是不合适的。这种民间组织、社团法人应该根据民政部的规定。成不成立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应该是根据行业自律的要求来组织。
    任茂东委员说,建议取消有关公证协会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协会本来是一个民间中介机构,协会的建立应由民政部统一管理。由一个专业法规定成立某个协会,这是为了保护部门利益。
    刘学勤代表,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在省辖市也设立公证协会,由该省司法部门根据需要审查批准。
 
  关于公证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叶如棠委员说,建议草案中增加关于公证内容的修改和公证的撤销。因为公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经事实核定而作出的。当事人的情况会有变化,有新的意愿,要求修改这个公证,这应该是允许的。公证的撤销也在所难免,凡不是法律法规明确必须做的公证,应允许撤销。
    沈春耀委员说,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我建议再明确写一下。公证效力是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公民、法人和企业愿不愿办公证,主要是看公证有什么用途和意义。可以表述为:公证书对于公证事项具有证明效力。经过公证的事项,在证明力上,优于没有经过公证的事项。
    祝铭山委员说,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里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司法行政部门一种权力,似不妥当。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应当只限于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活动的管理,不应涉及公证当事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陶驷驹委员说,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管理,但管理权不能涉及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人或者组织。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这没有法理上的依据。
    王学萍委员说,草案中所列法律责任条款中有一项“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但出具公证书的行为有故意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失造成的。因此,建议规定得具体一些。
  中国人大网  20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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