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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发言摘登

http://www.law-lib.com  2005-6-28 23:26:53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发言摘登

       
  体现了加强治安管理与尊重公民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张佑才委员说,我对现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表示赞成,草案中对执法主体、范围、执法的力度都规定得比较明确,可操作性较强,处罚的原则比较清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韦家能、张志坚、叶如棠、王祖训委员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二审稿很好地吸收了委员们所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对相关条款做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一审稿更具体、更有操作性,建议尽早出台。
    戴证良、方新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次改得比较好,把大家上次提的建议基本上都吸纳进去了,细化了处罚程序,体现出了以人为本,达到管理、教育、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目的。还专门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特别提出了对人民警察、对公安系统执法的监督。
    万学文委员、彭镇秋代表认为,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对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公安干警的执法行为、缓解目前警民之间存在的矛盾有很大好处,也将成为公安机关实施社会管理责任的重要法律武器。
    李连宁委员说,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修改立意比较高,也比较全面,特别是在宗旨和指导思想上,既保障了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规范了公安机关和警察的履职行为,这两方面结合得比较好。
    杨兴富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吸收了上次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这一稿修改得不错。这次在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权力的同时,也单独增加了一章对权力进行规范和监督,我认为很好。
    张毓茂委员说,公安队伍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功不可没。应该说,公安队伍的主流是好的。但这支队伍太大,难免有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出现问题必然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草案“执法监督”这一章,主要是针对公安部门本身来说的,我认为规定这些内容对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杨长槐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修改得比较好,这部法律草案在治安管理处罚方面很仔细,各方面都涉及到了,这是一稿后做了很多工作的结果,我相信这部法律出台以后,对保持社会的安定、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国家安全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蒋树声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最大进步是增加了执法监督,对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在较大的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增加了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群众有可能监督公安机关,尽可能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等不法行为。
    何晔晖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这次修改以后,草案增加了执法监督这一章,非常有必要。它对于规范公安人员的执法行为,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很重要的。
    陈秀榕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修改得比较好,能从实际出发,删去对未成年人、70岁以上的老人和处于特殊时期的妇女,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
 
  关于执法监督
    张毓茂委员说,草案“执法监督”这一章,主要是针对公安部门本身来说的,我认为规定这些内容对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公安队伍中有人充当违法活动的后台、保护伞,这样的人、这样的行为应该严惩。
    杨兴富委员说,如果只有权力,没有监督,就容易发生腐败,脱离群众,我认为增加这一章是非常必要的。
    王怀远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治安方面讲得比较具体,而对于第5章执法监督规定得太原则。公安机关有法不依怎么办?我们的法律通过了,他不去执行怎么办?执法不公怎么办?法里规定不得徇私舞弊,如果徇私舞弊了如何处罚?没有做出规定。规定“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虽然规定了“禁止”,但是他就打了怎么办?都没有具体对执法人员的处罚规定,只是原则地写一句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这是不够的。而且自己来监督自己很难执行。应当对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的各种违法现象做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群众监督。
    汤洪高委员说,执法监督的条款对违纪人民警察的处分,写得比较笼统,弹性过大,不便于操作,出现了哪些情况给予什么行政处分不是很明确,我认为监督力度需要加大。比如逼供了、超期羁押了,或者采取不正常的方式获取证据了,这种情况该开除的就开除,该降级的就降级,总之要有对应的处分标准。如果弹性过大的话,执行起来就比较难。
    李元正委员说,执法监督的力度确实需要加强,群众反映警察刑讯逼供的问题,这虽然不是普遍的现象,但确实有这种情况。希望在本法基础上,再加强监督的力度和可操作性,使群众这方面的反映少一点,使社会治安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体现以教育为主。
    陈江灵代表说,我感觉草案中执法监督有点空。监督的主体不明确。到底怎么监督?公安人员在执法中的职责好象谈得比较多,如何去监督?监督的渠道,包括社会监督还是什么形式的监督?
    杜铁环委员说,草案讲到了“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在执法监督里则没有说对刑讯逼供怎么处罚的问题。建议在执法监督这一章里加上对刑讯逼供的行为应该从重惩处的规定。
    徐永清委员说,关于执法监督,怎么接受监督,谁来监督,建立什么样的机制进行监督,比如内部如何监督,社会、群众、媒体如何监督等都没有写。
    李瑾代表说,执法监督一章中,关于应该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建议增加一项:“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这部法律里对其他的公务人员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有处罚规定,而对公安人员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怎么处罚没有规定。虽然公安人员通风报信的现象不多,但还是存在的。这部法律也应当加强对公安人员的约束。
    王涛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执法人员分散,因此对它的监督比较困难,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群众监督的内容,开辟一个适宜于对本法执法主体的监督渠道,以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戴证良委员说,针对执法监督问题,专门增加了一章。所以我觉得这个法这次修改得是可以的,而且特别提出了对人民警察、对公安系统执法的监督,对执法的程序确实要规定得十分明确。但有的条款不够具体,操作性差,建议作进一步修改。
 
  关于传唤制度
    张龙俊委员说,考虑到县里的基层派出所离县公安机关较远,如果规定每一次传唤都需要到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来办理传唤证之后才能传唤,会给基层民警带来很多负担,所以建议经办案机关的上一级负责人批准以后,就可以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应过长,但基层公安部门反映规定时间太短了,也不利于实际查证工作。我们既要保护好被传唤人,又要保证公安机关有必要的时间去搞好调查查证工作,建议对情况复杂的,经县级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较现有规定适当加长一些。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规定传唤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在两次向天津市公安系统征求意见时,他们都提出为了节省警力、提高办案效率,希望改成“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邱娥国代表说,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如果要县以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太浪费时间了。建议规定由科所队长或者管治安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在处理一个治安案件,基本上和处理刑事案件是一样的,所有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书都要一致起来。如果传唤后询问的时间规定得太短,不利于办案。如果很快放走了,老百姓会问为什么要放走他们?老百姓会认为收了好处费。
    叶如棠委员说,草案规定的询问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到底多长时间,应该多听听公安人员的意见。治安处罚的问题一般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基本的人权要保证,连续询问时间不能太长,但是办案有自身的规律,没有一定时间,抓来就放,放了再抓,社会影响不好。所以,是否对连续审问时间有一个限制,但是总的时间可以放长。建议做一些具体的规定。既要不侵犯人权,又要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查处。
 
  关于不适用行政拘留的人员范围
    万学文委员说,草案规定“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妇女没有奶,但是小孩也是不满一周岁,对于这些人怎么办?我建议把哺乳改成“哺育不满一周岁儿童”,还有一些是领养孩子的妇女怎么办?这样规定可能更加确定一些,否则会形成法律的漏洞。
    邱娥国代表说,草案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不适用行政拘留,但现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相当一部分在十六岁以下,如果规定这些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事情就非常难办了。我建议不能说“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而应该改为“从轻处罚”。
    陈章良委员说,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这一点我同意。但是目前在有的地方,总是有那么多抱着小孩的妇女,在那里卖各种各样的违法的东西,现在这种情况越来越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他们是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那么公安部门该怎么处理呢?不能处理的话,这个事情会比较严重。
    杨新人委员说,关于人性化的问题,对于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拘留,本身是好的,但是现在一些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也很大,不拘留他,根本起不到威慑的作用,是不是应该降低2岁,14岁以下的真正是小孩子,就不拘留了,14-16岁已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了。
    李瑾代表说,是否可以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从轻处罚”。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周岁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可以处罚,但可以从轻。现在很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在这个年龄的还不少,在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的各项调研当中,数目还是触目惊心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力,对这一部分人的教育就失之于软。
    孙晓群委员说,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里要区分一些不同情况,因为有些监护人属于管教不严,有的是放弃管教,有一些本身就是教唆,甚至是操纵,所以,对这种情况笼统地“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就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可以加上“视情况对其监护人进行处罚”,这样处罚的效果和震慑的作用会好一点。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李连宁委员说,草案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和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这两种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情况在过去是比较多的,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警察的声誉比较高,很容易达到行骗的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更多都是冒充一些国家认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比如冒充教授、工程师、科学家、医生、特别是冒充新闻记者,还有冒充博士、硕士以此骗财、骗职、骗色。实际上他们侵犯的并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主体,而是侵犯了整个社会的管理秩序,对这样的行为我认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草案中对养只小狗、扰乱其他人生活的行为都规定了,而对上述这类危害性质更大的行为却没有规定,这是不合适的。建议把冒充教师、记者、工程师等国家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学历、学位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纳入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里。否则对这类行为就无法去处罚。
    黄康生委员说,现在社会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属、身边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人很多,对这些人怎么处罚?建议在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中增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属或是身边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袁行霈委员说,对利用互联网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权益,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的管理,应该在这部法中加以强调,因为这是一种新型的扰乱公共秩序的方式。如制造垃圾邮件或者在手机上发虚假广告、获奖通知,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我建议在本法中用专条、专款加以规定。
    陈建生委员说,现在电子邮件的成本很低,在网上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谣言、诽谤或者垃圾邮件。我每天打开计算机都有100多封的垃圾邮件,每天都要花大量的时间去删除这些垃圾邮件,对这种情况目前没人管理。因此我认为应有禁止用电子邮件扰乱社会治安的规定。
 
  关于刑事犯罪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区分
    倪岳峰委员说,现在的条款当中有一部分处罚行为是刑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在本法中不再作出规定。比如,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不论情节轻重,都应该负刑事责任。本法不宜再作规定。
    王维城委员说,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要和刑法相衔接,不能出现漏洞。如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规定,这里没有量的限制。再有,提供毒品和贩毒怎么界定?是不是不收钱就是提供,收钱就是贩毒了?为什么要提供,提供之后有什么利益,很难确定,而且向他人提供毒品,只罚2000块钱,太轻了。如果只按此法条处罚的话,没有打击力度。
    韦家能委员说,“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果作为治安处罚来处理,这对打击毒品犯罪不利,要考虑一下。关于零散销售毒品,可以从严打击,我建议有关条款的表述要再斟酌,要和打击毒品犯罪的规定相衔接。
    陈宜瑜委员说,此法是针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处罚法,罪和非罪的界限要尽量描述,有些是明确的犯罪行为,如果包括在治安处罚法里,简单地用治安管理处罚来处理,达不到教育的目的,会放纵这类犯罪。
    张肖委员说,有些行为要说明是未构成犯罪的,否则,只拘留10-15天是很轻的。主要是,盗窃和损毁油气管道、电力电信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还有移动航空设施。这四种行为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我们也经常遇到这样的现象,有些地方挖坏了煤气管道、油气管道,造成了大面积的停水、停电、停气,甚至造成了人员死亡。特别是水利防汛设施,稍微损害一点就会造成很大的后果。自古以来历代法律对破坏水利设施的惩罚都很严,谁损坏了都要抓起来了,所以对这几个行为应该有个说法。要么这几种行为不放在这里,要放在这里就要说明是不构成犯罪和未造成严重后果,否则就会有点轻重不分的感觉。
    李明豫委员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很多处罚行为的表述跟刑法基本上是一样的。这些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我的理解是行为的种类是一样的,但是轻重程度、造成的后果不一样,还构不成刑事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原则,应该在后面的条款里都能够体现出来。
 
  中国人大网  20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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