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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发言摘登 http://www.law-lib.com 2005-6-28 23:27:31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发言摘登 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我认为物权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它的审议通过,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多种所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对于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李连宁委员说,这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的力度比较大,而且改得也比过去更好了,特别是在修改的过程中,增加了关于“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的有关内容,我觉得这是与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制度相一致的。前一阶段有舆论认为,物权法仅仅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其实那只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应该是对我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里面各种所有制的财产,包括国家、集体以及私人的财产都依法给予保护,在这方面做了很大的充实。 郑功成委员说,物权法是确立人之恒产、树立人之恒心的法律,对国家、公民都非常重要,实际上是把宪法确定的财产保护权具体化。 郭凤莲委员说,物权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涉及的面非常广,尤其是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所以我认为这部法律非常重要。 丛斌委员说,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法制国家,物权法很必要、很迫切。 傅志寰委员说,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一是突出了重点;二是对几个重大问题也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三是比上一稿更加通俗。 邢军委员说,物权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三次审议稿比二次审议稿更加完善。今天上午胡康生同志作了非常清晰的说明。这个草案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了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历史传统和习惯。 张志坚委员说,制定物权法,对于保护平等主体财产权、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完善经济法律制度,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这部法律草案采纳了很多好的意见,内容比较充实。 舒惠国委员说,物权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很多问题,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原来草案相比更具体了,我认为有很大的进步。 周正庆委员说,我认为这次的物权法草案改得比较好,为将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李明豫委员说,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认真吸收了上次审议中常委们的意见,在原来基础上作了大量修改,有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在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一章中增加了7条,不仅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而且加大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重大成就和历史性进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强烈反响。各界人士对全国人大多次审议物权法的负责精神和精益求精的作风,广为称赞。 关于调整范围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水上航道和空中航道,还有频道,也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是不是在这部法上要规定?它们不是传统的物的概念,但是因科技发展,实际上是可利用的重要公共资源。 刘振伟委员说,海域、滩涂使用权,采矿权,都是大量发生的用益物权,其物权保护,应在物权法中单独列章。这几个方面现在尽管有专门法,如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但这几部法的立法思路和物权法不一样,这几部专门法主要是从行政许可和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立足于怎么管理。而物权法的思路是从对物权的确认、利用和保护的角度作出规定。这样处理,也与民法通则相衔接。 王利明委员说,关于电力、风力、频道的问题,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对因动产、不动产的利用和归属产生的财产关系问题,但是也不是说完全不调整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只要有可支配性,也受物权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解释中,提到“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扩大物权范围的规定,放在附则里可能不太合适,这些不是对物的解释,应该放在总则里单独写一条。 关于对农民和渔民权利的保护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中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是很密切的,农民一旦失去了土地,就会产生很多问题,包括就业、生活保障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现在基层出的很多问题就在于不公正地剥夺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农民脱离了土地又没有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如何真正保护农民利益,防止由于一些不合法的行为使得农民失去土地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我们应该给予关注。由于土地是集体所有,因此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管理委员会来行使所有权。现在草案中规定了如果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建议还要追究该管理人的责任,如果由于错误的决定给集体成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赔偿。 舒惠国委员说,渔业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资源之一。这些年渔业连续增长,占到我国农业生产的10%以上,也是我国重要的生产领域。水域、滩涂是我国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长期以来中央把渔民视同农民,渔业范畴的水域视同耕地,一直高度重视渔民权益的保护,并赋予渔民水域、滩涂的长期使用权,这是一项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建议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中明确渔民对渔业水域、滩涂的使用权。 刘明祖委员说,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和土地承包法在内容上有重复,物权法只要对农民承包土地的物权方面加以规定就可以了,建议把重复的地方修改一下。建议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中增加海域、滩涂使用权一章。因为海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同一种性质的物权。 闻世震委员说,在一些地区,滩涂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该加进去。 王太岚委员说,渔业权是渔民使用特定的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类似,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建议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明确规定渔业权制度,确认渔民对渔业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域、滩涂是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第三,水域、滩涂渔业使用制度是党和国家在渔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第四,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制度是解决当前渔业、渔区突出问题的需要。第五,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实行民法保护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 李春亭委员说,利用水域、滩涂进行渔业生产和利用土地进行耕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有近500万户渔民,近2000万渔业人口,他们世世代代以渔为生,没有耕地或耕地数量很少,水域、滩涂是他们的基本生产资料。对于他们来说,利用水域、滩涂进行渔业生产就是他们得以生存的根本保障。将渔业权视为物权进行法律保护,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如果不能在法律中对渔业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将会严重影响渔民的生产和生活,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关于善意取得和拾得遗失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小素说,偷盗者把偷来的东西卖了,购买者通过善意取得归为己有,最后原所有权人只能找偷盗者去赔偿,我觉得不现实。如果这样规定了,势必会助长一些人去偷盗,然后很快销赃,同时,也会助长社会上一些人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购买明知来路不明的东西,并在法律上获得保护,这样可能导致犯罪现象增加。希望对这样的条款进行十分慎重的考虑。 杨梅喜代表说,草案关于被盗、被抢财物的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我认为目前的规定在我国有点超前,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完善各种手续的情况下,再制定此条,否则,不适应现实工作,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和不良的社会效果。 王利明委员说,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说各国都存在这种制度,讲的是如果你把别人的东西借来了,又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方是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完全就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是从公开的市场买的,并且手续健全,他就是没有过错的;他相信对方有这个权利来卖这个东西,基于此而形成的信赖就体现为一种交易的安全。如果买受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有权利卖这个东西的,因此支付了对价买了,后来有一天说买受人没有权利占有这个财产,突然就拿走了,这样大家就都不敢买东西了,这形成了法律上两难的问题。法律究竟是保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还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两者之间形成了冲突。现在各国的法律最后都采取了一致的态度,优先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背后的依据是交易的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人利益,单个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比较,应该放在较后的位置。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各国不一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面比较小,因为我们历来不承认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凡是偷的、抢的,都是追赃一追到底。现在大家感觉到这样做也有一个问题,犯罪分子偷来的赃物拿到公开市场买卖,买受人并不知情,如果一追到底就拿走了,不给买受人任何补偿,对于买受人也不公平。因此,很多人呼吁对于这点也要开个小口子,主要看这个赃物是否是在公开市场买的,如果是私下买别人偷的东西,就不受保护。如果是公开市场和通过拍卖得到的,应该要给予一定的保护,这不是保护盗窃犯和抢劫犯的利益,而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原所有人还是有一个得到保护的机会,就是所有人可以向无权出售人请求赔偿损失,草案有这样的规定,这是为所有人提供的救济渠道。本条的关键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赞成现在的写法。 杨国梁委员说,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对后半部分作这样的规定是很必要的,公开悬赏寻找失物后支付承诺的报酬是诚信的表现,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但是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正常领取遗失物的情况支付保管费用,我认为这等于认可拾金不昧的人索要回报。这样规定虽然适应了一些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但是却与提倡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产生了矛盾。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应该予以弘扬,所以此条款不做要付费的硬性规定比较好,可以规定捡到别人财物应当归还失主,是否支付费用,由双方进行协调。但由于保管物品本身消耗财物的,比如一头牲畜,在拾到者保管期间要喂饲料,就必须要由领取人承担费用。建议对这一条的文字再斟酌一下。 关于拆迁和征收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强调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这是当前拆迁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我认为很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不能偏废,在拆迁过程中,有的人要价很高,有的无理纠缠,使正常拆迁无法进行,造成重大损失。 乌日图委员说,拆迁的“合理补偿”由谁规定,我认为应予以明确,以免造成法律上的漏洞。 闻世震委员说,草案规定“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建议将“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改成“造成私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当前在拆迁、征收财产上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造成私人财产的损失,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也时有发生。 严义埙委员说,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市场经济发展以后,公共利益是多元化的,在这种情况下,这样写是否太简单了。对国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动产的时候的补偿原则也要给予一定的规范,征用了以后到底应该补多少,怎么补可以有些原则。如果把补偿的标准定得合理的话,也可以抵制乱征用的问题。 陈建生委员说,“保证得到妥善的安置”,什么样的安置才是妥善的安置?现在有的人是给多少钱都不肯搬。制定法律既要考虑一方面的利益,也要考虑另一方面的利益,要协调好。如果只是过分强调一方面的利益,比如国家要发展,发展需要用地,肯定要拆迁,过分地保护会使发展付出过大的代价。 关于国有、集体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我认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企业,如果经营管理者侵犯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话,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应当保护企业法人的物权,如果经营管理者侵犯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就要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能更加明确一些。 厉无畏委员说,草案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因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不准确,没有标准。有些企业本身的价值就低于其账面价值了。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就可能把在那些领域里的国有资产的流动权冻结了。所以从法律上讲,必须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公开和拍卖,至于是不是低价,很难说。 闻世震委员说,草案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定有两个问题。第一,是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这里仅表述了一种方式,即转让,就是“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两个方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是经营损失或者特别重大的经营损失。二是非法占用国有资产。因此这里写“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个范畴比较窄。第二,就是追究哪些人员责任的问题?建议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成“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包括直接主管、策划及操作人员,而直接主管人员是指一部分人员,是主要的管理者,这样责任追究的范围还不够。 乌日图委员说,处置国有资产的问题在实际中是非常复杂的,在市场上转让的时候到底是以国有单位的评估为标准还是以市场认定的行情作为标准?这在国有资产流转中是个很大的问题。 其他问题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草案中规定“……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噪音”一词国家科学技术名词标准委员会也讨论过。“噪音”这个词可能是不太规范的,比较美妙的音乐称作音,不愉快的声音就叫声,所以科技名词术语已规定就要叫“噪声”,而不叫“噪音”,我认为改成“噪声”比较好。 乌日图委员说,“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最后一句话“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市政建设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个机构,我觉得表述不正确。本条第2款规定的“会所、车库”,也不是一个规范的用语。“会所”严格的概念是什么?有多少服务在里面?车库还有地下车库、地面车库等,是否用停车场地来表述更准确一些。 金颖颖代表说,为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建议规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不得收费或者仅收取工本费。 吴基传委员说,草案规定:“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这个“件”是什么概念?是每件不超过二百,还是每次登记不超过二百?不动产件数怎么去衡量?我认为在文字上还得清楚。 郑成思委员建议,要加上对物权的权利限制。任何私权,尤其是像物权这样的绝对权,一方面要保护,另一方面要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私权,如果不受合理的限制,就会妨害别人行使权利。物权法草案第1章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保护等统统有了,就是没有权利的限制,所以建议加上权利的限制。 王利明委员说,有委员对“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的提法提出疑问。我也建议把“自然人、法人的物权”中“自然人、法人”这两个概念去掉。因为物权法保护的是各种物权,首先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国家是特殊的主体,不是自然人和法人,集体所有权也不好说是自然人、法人的物权,建议把“自然人、法人”改成“权利人”,成为各种权利人享有的物权,这样概括性更强一些,也符合了物权法的内容。 建议进一步广泛征求对草案的意见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物权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涉及面很广,社会上非常关注。我觉得在这次会议认真审议后,是否可以考虑更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发扬民主,把草案修改得更加完备,提交明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大力宣传。 李连宁委员说,这部法律通过这一次的审议后应向社会公布,征求全社会的意见。这部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不可缺少的基础性法律,涉及千家万户,关系每一个人的切身财产权益。现在城市居民、农村居民都有了自己的宅基地、房屋,还有其他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物有所属、物尽其用,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范。我赞成让全社会都来关注和讨论物权法草案。 郑功成委员说,物权法是确立人之恒产、树立人之恒心的法律,对国家、公民都非常重要,实际上是把宪法确定的财产保护权具体化。因此,对这部法律作进一步的广泛讨论和向全民征求意见很有必要。 林强委员说,物权法草案应该说一稿比一稿好,这次审议后,要继续广泛征求意见,努力把物权法制定好,使它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物权法。 朱相远委员说,现在整个社会都在呼唤这部法的出台,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不仅国家、集体财产大为增加,个人私有财产也大大膨胀。随着国家、集体、个人财富的增加,越来越需要法律来加以规范和保护。物权法出台肯定会比别的法更受到群众的关注,并产生各种异议,因此,我认为现有的草案应进一步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再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杨国梁委员说,物权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广泛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越来越好。这部法律是落实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保护动产、不动产的一部基本法律,涉及面很广,内容也很复杂,又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群众的切身利益,采取审慎的原则,多听取和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是非常必要的。 邢军委员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向全社会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效果非常好。物权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关系到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建议经过本次常委会审议后,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全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南振中委员说,公布物权法草案,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可以防止片面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让群众参与法律草案的拟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实际上是组织和引导人民群众学习法律草案、了解法律草案的过程。通过讨论,他们对法律草案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会有比较深入的了解,这比一般的普法教育效果会更好一些。由于人民群众直接参与了对法律草案的拟定工作,他们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有可能被吸纳到法律草案之中,这有助于调动他们执行法律的积极性。 中国人大网 2005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