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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祝铭山谈公证法(草案)

http://www.law-lib.com  2004-12-28 0:16:16


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祝铭山谈公证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12月26日讯  公证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由国务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首次进入审议程序。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祝铭山就这个草案的有关情况接受专访。 
 
    问:公证法的立法背景是什么?草案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 
    答:我们国家的公证制度是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借鉴前苏联公证制度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并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恢复和发展我国公证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已设立公证机构3162个,比1980年增长了5倍;有公证从业人员2万多人,比1980年增长了15倍;年办证量超过了1000万件,比1980年增长了110多倍。公证活动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民商事纠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暂行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公证工作的需要。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继续发挥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在总结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公证法是必要的。 
    国务院目前提交的这个草案,是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拟订出来,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此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就该项立法中的若干问题分赴广东、江苏、湖北和新疆等地调研,还在厦门召开了有部分省(区、市)人大内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参加的讨论会,并与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就起草法案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草案共分8章49条,总结了我国公证工作和公证改革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外公证人制度的一些做法,对公证的法律定位、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定。 
 
    问:公证机构在草案中是如何界定的?他们主要可以从事哪些业务? 
    答: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暂行条例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公证体制酝酿改革。2000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对于公证是否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处是否为国家公证机关,因为分歧意见较大,草案没有作出规定,而只是根据公证工作的需要,确定了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草案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立。”同时规定:“公证机构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在不具备条件设立公证机构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在设区的市级地方设立。”“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草案根据我国公证工作实践并借鉴外国公证制度的做法,规定了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的一般公证事项,“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合同(协议)、委托;(二)遗嘱、声明;(三)继承、财产赠与、财产分割;(四)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五)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经历、有无受过刑事处罚;(六)出生、生存、死亡、住址;(七)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八)文件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九)公司章程;(十)招投标、拍卖、财产清点、物品封存或者销毁等行为、事实;(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办理下列相关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申请办理公证事务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这些业务,有的是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有的是近年来各地根据实际需要新拓展的。总的原则是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需求,充分运用公证服务手段,更好地发挥预防纠纷、避免侵害、减少诉讼、维护法治秩序的功能。 
    草案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定公证事项。主要考虑是,参照外国一般的立法惯例,法定公证事项都是在民商实体法中予以规定的。因此,草案只是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公证。” 
 
    问:草案是怎样定义公证员的?对于他们的权利义务和任职条件是怎样规定的? 
    答:草案将公证员定义为“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强调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并确保其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工作条件和应有的待遇,草案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公证协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或者处罚;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 
    草案规定了公证员任职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三)年龄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四)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规定了禁止任职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因违纪被辞退、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另外,草案还对公证员的产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为吸收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高层次人员进入公证队伍,草案规定:“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国家公务员,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问:公证效力是公证制度的价值所在,草案对公证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答: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草案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草案规定了债权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草案还规定了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书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未经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具有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者解除的效力。” 
 
    问:公证的客观、真实是公证制度存在的基本条件,草案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的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不得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公证员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草案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事项、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同时,草案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职务违法行为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公证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公证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扰乱公证活动秩序的,草案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公证法草案基本成熟,但有一些内容还需进一步斟酌,特别是关于公证和公证机构的性质问题,应在充分研究各种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准确的规定。相信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个法案会修改得更好。 
    (全国人大信息中心  李学松)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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