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法治社会,我们的民事权利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取决于立法,而且取决于司法。为此,本报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为广大读者点评2003年全国发生的“热点”民事案件。《方圆》杂志也将在2004年第1期更为详细地推出这一报道,敬请读者关注。
——编者按
“消协公布电脑质量检测结果被诉侵权”案——法律支持消协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2002年4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20种品牌的国产台式电脑的性能进行比较检验,结果显示:柏安、超群、沐泽3个品牌的电脑在电磁兼容性检验中辐射超标。同年6月7日,中消协向上述品牌在北京的3家公司发出了征询意见函,促请其在2002年6月21日前对测试结果进行书面答复,并称若逾期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将视为认同检测结果,但3家公司均置之不理。中消协遂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布包括柏安、超群、沐泽在内的9种品牌电脑不符合B级标准。2002年8月,3家公司认为中消协的评比试验不符合法定程序,评测结果不公正、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其产品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以中消协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消协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有权对市场上的商品质量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将有关结果予以公布,尤其是质量不合格的结果,这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是合法的、正当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中消协在该次检测后已将检测结果告知3家公司征询其意见,只是其未予理睬,这表明中消协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符合程序要求。此外,中消协将检测结果公之于众,目的在于提醒消费者注意该电脑的质量。因此,法院应该支持中消协的行为。法院支持消协的行为,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刘某受雇招致过劳死索赔”案——侵害休息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案情:刘某系某镇村民,2000年6月被其襟兄王某与内弟佘某叫到四川巴中某肠衣厂工作。11月某日早上6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案。经查刘某系病死。2001年11月,刘某之母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余万元。王某辩称其与刘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某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其又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被王某雇佣,王某让刘某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使其因劳累过度患病死亡,王某依法应负民事责任,遂判决赔偿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
点评:本案中王某强迫刘某过度劳动而死亡的行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过失和故意,不能认定为侵害生命权;同时由于受到侵害的人已经死亡,故也不是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实际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刘某的休息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剥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造成过劳死亡的后果,就构成侵权。
“‘生化武器’虚拟财产争议”案——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物权的标的
案情:游戏玩家李某,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今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得知,这些装备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某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某,于是李某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受诉法院对本案尚未审结。
点评:网络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财”,到底算不算财产,是否构成物权的标的,是此案争议的关键。对此,有关专家说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网财”只是网上的一种虚拟财产,对另外一些人来说一钱不值,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获得“网财”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网财”可以直接用人民币进行交易,因此“网财”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我认为,这个财产应当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事实上,不仅仅“网财”是财产,就是网络空间、网络本身,也都是财产,都是物权的标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获司法支持的“性骚扰”案——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
案情:2003年7月2日,谢某向法院起诉称,同年5月15日其到某调查事务所应聘工作,该所负责人金某同意录用并要求其次日上班。次日下午6时左右,金某在办公室对其进行“性骚扰”,触摸其身体并强行亲吻。同月29日,谢某被金某辞退。其后,金某多次打电话骚扰,谢某在某都市报记者的帮助下,对金某的骚扰电话进行了录音。谢某认为,金某的“性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使自己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谢某的诉称事实纯属捏造、诬告之词,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性骚扰”行为严重侵犯了谢某的人格尊严,使谢某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故判决金某向谢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点评:在最近几年中,性骚扰案件是一个热点,据不完全统计,到2003年年底,已经有7件,其中5件败诉,2件胜诉。对于本案,我要说的是:第一,法院判决确认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是正确的,更进一步说,这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也就是自己决定自己性利益的行为,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第二,一些性骚扰案件的原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是因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而非法律不制裁性骚扰行为。第三,在构成性骚扰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姚明肖像被可口可乐公司商业使用纠纷”案——政府部门无权支配公民的人格权
案情:2003年5月12日,百事公司在上海对外宣布,已与姚明签下合约,姚明因此和贝克汉姆、布兰妮等一起成为百事公司包装的国际巨星。但与此同时,上海市场出现了印有巴特尔、姚明、郭仕强3人形象的可口可乐饮料易拉罐产品。姚明认为,自己从未给予可口可乐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授权准许其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活动,据此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中国男篮的商务总代理中体经纪管理公司认为,2003年3月,他们与可口可乐公司签下3年合作协议,授权对方享有“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惟一专用碳酸饮料及运动饮料”称号及国家男篮整队肖像的使用权等。姚明等3个人可以代表中国男篮的团队形象,故其使用的是中国男篮全队的肖像权,而非针对姚明个人,因此不存在侵权。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国家体育总局曾于1996年发出505号文件,明确指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在得到中体公司的明确授权下使用包括姚明在内的一组球员集体肖像,不存在对姚明个人的侵权。在审理中,可口可乐公司表示道歉,停止生产印有姚明肖像的产品,姚明接受道歉,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姚明撤回起诉。
点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依照这一规定,任何集体或者单位都无权处分自己成员的肖像权,即使是依据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也不能避免其侵权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即使是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也无权作出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一个单位对一个运动员成长所付出的代价,单位完全可以和运动员签订部分肖像权许可使用协议,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运动员的肖像。
“获奖轿车所有权争议”案——荣誉权也可以附带财产权
案情:2001年2月5日,某公司的工程师陈某(来公司不到5个月)被公司授予“最佳员工”称号,获奖为一辆富康轿车。陈某就该车申领了机动车牌照,支付了养路费、保险费等计2万多元,车子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该车一直由陈某占有、使用。2002年5月,陈某向公司申请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富康轿车的归属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2002年7月,公司正式下文作出了对奖励轿车的“补充规定”,规定奖励轿车属于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期为6年,6年内只奖励使用权;受奖者在6年内离职的,应按车价的剩余价值购买所有权或者按自动放弃使用权处理。但陈某认为这辆车应属自己所有,并就此诉求于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依据公司的竞奖评比规则及获奖条件所获轿车的所有权属于陈某,遂判决公司将该车过户给陈某。
点评:本案涉及到荣誉权附属财产的归属问题。荣誉权附属财产权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带有期限的有限支配权,例如世界杯的大力神杯,获得者有权占有4年,但到期必须交回;另一种是永久支配权,获得者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例如获得的奖金。法律对荣誉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样予以保护,任何侵害荣誉权附属财产权利的行为,无论是颁奖者实施的还是其他人实施的,都是侵权行为。本案中,颁奖时没有明确轿车权属,但根据颁奖的章程和获奖者自办牌照等事实情况,奖励的应当是财产所有权。公司事后颁发的规则,对此前的颁奖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商品房开发商未按约定建设花园索赔”案——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兑现承诺
案情:2001年初,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信小区即将发售,向客户发送售楼书,在该售楼书中以图形的形式明确表明,位于金信小区西侧将建设一块花园绿地。蔡先生出于这块绿地的考虑,于4月20日同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金信花园01幢某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26.6万余元。在合同附件的总平面图中明确标出了绿地的位置,并约定绿化、园艺在2001年10月30日交付。合同签订后,蔡先生按约付清购房款后入住,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块花园绿地。蔡先生以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其支付违约金1.9万余元。
点评:目前购房纠纷是消费领域中最容易发生的纠纷。最近几年来,开发商在售楼时往往说得天花乱坠,而消费者购房入住后才发现开发商的许多承诺都是肥皂泡。基于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立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司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案——制裁家庭暴力有待于发挥侵权法功能
案情:吕某是残疾人,10年前由陕西省延安市来到石家庄,同年与田某结婚(田某系离异再婚),婚后生下一患有先天性残疾的女孩。田某及其父母经常对吕某母女俩打骂,多年的暴力摧残使吕某遍体鳞伤。吕某忍受不了暴力和恐惧的折磨,于2001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并要求对因家庭暴力而受到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因证据不足,未认定吕某关于家庭暴力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吕某到妇联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请求帮助。妇联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安排好母女俩生活的同时,指定专业律师为吕某提供法律援助。在妇联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吕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003年9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田某对因其实施家庭暴力而给吕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点评:在2003年十届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些代表联名提出了应当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议案,此事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作为专家组成员曾积极参加这个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出应当在防治家庭暴力中充分发挥侵权民事责任作用的意见。因为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向国家负责和向受害人负责的双重属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或性方面损害的行为。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责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既是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谴责,也是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救济。这是其他法律责任所不能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