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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货物后不认可重量并拒付货款 南京中院:应付款

    Law-lib.com  2024-1-29 7:49:12  人民法院报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因买方不认可货物重量并拒绝付款导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买方未及时检验货物视为对货物重量无异议,支持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自2019年起,陈某在某金属制品公司处采购铝块、铝棒等铝材,货款按照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2021年11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陈某欠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货款20.5万元,陈某分4次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64万元。某金属制品公司继续向陈某供货,其提交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的15张送货单显示此期间供货共计254953.82元,陈某对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金额335.01元)、2022年4月13日(金额3215.7元)、2022年5月12日(金额28219.32元)的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载明金额均予以认可。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某于2022年6月16日向陈某发送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供货表格,向陈某索要货款,陈某表示会在周日转款,但到期未付款。

      诉讼中,陈某陈述,案涉铝材已投入使用,但对每个型号的铝材均保留样品以供检验,其对铝材的重量提出异议,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两份,载明送检的两块铝材实际重量比送货单记载重量轻20%,据此认为送检的铝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样品,经检测实际重量较送货单载明重量轻20%左右,铝材存在重量不足的情况。某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双方在交易往来中未有共同留存样品的习惯,且检材未经双方质证,不能确认报告中的检材系案涉铝材的样品,且双方合作以来陈某一直陆续付款,从未提出重量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金属制品公司供货后,有权要求陈某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欠付货款20.5万元,法院予以认定。某金属制品公司主张2022年1月至7月期间供货15次、货值共计254953.82元,并提交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陈某在微信中对货款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法院对该款予以认定。陈某辩称某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铝材实际重量与送货单载明重量不符,但其并未及时进行检验并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收货后将案涉铝材投入使用,致在本案中无法对案涉铝材实际重量进行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扣除已付款18.64万元,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73553.82元及利息。

      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主张根据检验结果,某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重量相差20%,不应支付多余的货款。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留存样品的习惯,导致案涉铝材缺乏共同委托鉴定的条件,检验检测报告系由陈某单方委托鉴定,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无法确定系某金属制品公司供应的铝材,法院对两份检验检测报告不予采信。陈某未在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对其所述的20%重量误差提出异议,亦未在2019年至2022年7月的合作期间内对货款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反而在收货后将铝材投入使用,且在长期拖欠货款后才提出重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需要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这密切关系买受人合同利益的实现程度。但买受人的检验期并非无限制的,其应对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出卖人,这样可以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买受人检验后,若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等不符合约定时,应及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若买受人在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未检验标的物,或怠于通知出卖人,应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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