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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市公司为避退市与相关方签署"抽屉协议" 法院认定其与债权人签署的债务豁免协议为虚伪意思表示

    Law-lib.com  2023-8-25 9:03:58  人民法院报


      为规避退市风险,某上市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债务豁免协议并公告,同日又与债权人、受让方和担保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自相矛盾的协议,究竟哪一份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某上市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债务豁免协议为虚伪意思表示。

      S公司为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11月2日,M公司从案外人公司处受让该公司对S公司的应收账款4亿余元。2019年,S公司面临财务指标类退市风险。2020年1月30日,M公司与S公司签订债务处置协议约定:M公司同意对S公司减免1400万元债务。同日,M公司、X公司、S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M公司将对S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债权1400万元卖断式转让给X公司,债权转让支付对价为1400万元,X公司付清转让对价之日起,X公司受让全部债权;该债权即为债务处置协议项下的M公司承诺对于S公司减免的14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均有严格保密义务,且该协议相较其他法律性文件效力优先。同时,L公司签署保证协议,同意为M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

      2020年2月3日,S公司发布《关于签订部分债务豁免协议的公告》,载明债务处置协议主要内容。同月19日,S公司发布《S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载明:“M公司债务豁免事项预计将减少的利息费用1400万元……确认为公司2019年营业外收入。”

      2020年12月,M公司向S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确认债权,其中包括该笔1400万元债权。但管理人认为,M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公司,故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M公司遂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400万元,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处置协议、保证协议等系列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处置协议已经对外公告,且在S公司重整程序中再次被管理人确认,故M公司作出的豁免S公司债务行为有效。因债务已经豁免,M公司实际已无法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故无法再要求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遂驳回M公司诉讼请求。

      M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同时存在表面意思表示冲突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处置协议,故争议焦点是当事人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处置协议、保证协议等系列协议所达成的真实合意究竟为何。真实合意应当根据我国关于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规定,从文义、体系、合同目的及其履行等角度综合分析、解释。

      首先,在两者的效力顺序以及是否对外披露方面,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处置协议作出了相互衔接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效力优先于债务处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保密程度也明显高于债务处置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对外S公司公示M公司免除其债务,而对内则是M公司对S公司仍享有债权并进行债权转让。

      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本身整体约定来看,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基础并非是已经实际减免的债权,而是M公司对外形式上承诺减免的债权。事实上,债务人S公司的管理人亦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当事人的真实主观意思体现于债权转让协议,故与之表面意思冲突的债务处置协议系S公司与M公司之间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

      第三,结合缔约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的共同主观目的是对外表面签订并公示债务豁免协议,增加上市公司S公司的收入,使其净资产转负为正,避免上市公司因财务指标不符而被强制退市,对内则是M公司不免除S公司债务,仍享有债权,同时S公司提供案涉债转等其他增信措施。以上解释也符合签约各方理性经济人的根本属性,即理性经济人通常不愿意放弃自己本来享有的权利。一审所适用的合法解释方法不应当优先于文义、体系、合同目的等解释方法的运用。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改判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L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上市公司在“保壳”的关键时点,与债权人签署债务豁免协议,系增加营业性收入、使净资产转负为正,避免被强制退市的常见手段。但市场主体通常为理性经济人,债权人不可能真正放弃巨额债权,因此债务豁免协议往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系列协议中的一个显名协议,极有可能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背后还隐藏着其他交易安排。由于上市公司数量较多,业务运作繁复,金融监管部门难以事无巨细,发现相关方的“抽屉协议”,而在金融商事诉讼中,没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才有可能将隐藏的协议浮出水面。

      本案即是相关主体为避免上市公司退市签署系列协议而引发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豁免协议、保证协议等系列协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上市公司与债权人签署并对外公示虚假的债务豁免协议,对内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债权人仍享有债权,同时作为债权人签署债务豁免协议的对价,上市公司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如其他主体受让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有效识别了当事人为规避退市而通谋虚伪所做的“债务豁免”,为证券监管部门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判决生效后,S公司公告控股股东L公司收到本案判决书。深圳证券交易所随即对此发出关注函,要求S公司对是否通过债务豁免规避退市等作出说明。

      本案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良性互动的生动实践。法官提醒,上市公司依法退市是实现资本市场优胜劣汰、提升整体质量的重要规则。上市公司应切实提高持续经营能力,而非在危机面前投机取巧,欺骗市场。市场参与主体应理性面对“保壳”动机,杜绝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共同促进资本市场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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