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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并不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

    Law-lib.com  2020-3-30 14:05:32  法制日报——法制网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黄辉 通讯员 陶然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实际用于重大疾病支出,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是否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借款用途变更,并不因此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最终依法判令被告郎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郎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郎某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11.8%,逾期年利率17.7%,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郎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郎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装修,而是用于其母亲治疗癌症。后因郎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郎某返还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导致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借款人是否免除部分还款义务?某银行称,借款用途变更,并非免除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郎某辩称,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借款人也可以免除部分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向郎某发放了贷款,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郎某提出的某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导致借款用途变更之辩解,法院认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并非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郎某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即便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也不并能因此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并未约定贷款人对借款用途的监督义务。而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中,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除非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借款人可以免除部分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银行对借款用途有监督义务。

    其次,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并未加重借款人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未履行该义务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银行对借款用途未尽监督义务,实际上并未加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和责任,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预期,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仅仅导致加大借款不能还本付息的风险。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监督,也是银行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但如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仅仅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由此导致的风险及责任由银行自行承担。但不能成为借款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

    具体在本案中,郎某收到并实际使用某银行贷款30万元,其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装修,而是用于治疗母亲的癌症。但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某银行对贷款用途负有监督义务,另一方面,借款用途的变更,并未加重郎某的返还义务,仅仅是导致加大借款不能还本付息的风险。因此,银行对借款用途监督不严并不免除借款人还款义务。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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