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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官调解讲求艺术犹如"兵法三十六计"

http://www.law-lib.com  2008-1-9


黑龙江:法官调解讲求艺术犹如"兵法三十六计"
 
黑龙江一年民案调撤率达71.5% 28.6万余名原被告“案结事了”  


  调解撤诉结案率达71.5%。
  这一数字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2007年全省20余万件一审民事案件统计后得出的。
  不要小看这个“71.5%”。法院人士告诉记者,在黑龙江法院系统,1个百分点意味着4000多名原被告“案结事了”。“71.5%”意味着约有28.6万名原被告“案结事了”。
  据介绍,黑龙江省各级法院调解撤诉结案率连续五年呈显著上升趋势,居全国法院前列。其中,大部分中院系统调解撤诉结案率超过70%,一大批基层法院超过80%,一些人民法庭调撤率达到100%。
  而在2001年前,黑龙江省各级法院的调撤率曾连续大幅度下降17.8个百分点。
  如此巨变,原因何在?
  法院人士告诉记者,巨变背后,是“一个观念的转变”。
  2001年前,民事案件“偏重判决,忽视调解的教育疏导功能”是主流思想。
  2001年后,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被明确为全省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调解和撤诉案件数量成为与评优、晋级挂钩的重要指标。
  前者的结果是上诉、申诉的案件逐年上升,许多案件在审理中和判决后,当事人的矛盾不但未平息反而加剧,社会效果不好。
  后者则创造了“71.5%”的奇迹。

  一个基层院长对调解的精彩解读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黑龙江法院系统,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启动比较灵活,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经当事人同意进行。由于程序灵活、简便,有的案件半个小时或一两个小时就能成功结案。而且,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兑现协议内容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不少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
  素有“点子院长”美誉的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龙呈德对法院调解工作有一番自己的心得。
  他说,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儒家文化已渗透到各个领域。调解的和谐功能,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乡里、邻里、家庭等都会
  以“让为贤,和为贵”等处世哲学进行协调,从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达到和谐的目的。
  调解尽管以和为贵,以息诉为目的,但在整个调处过程中,自然贯穿着是非分明、扶持正义的伦理道德。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权利,总是能够得到保护的。侵害他人权利的一方也会在调解中认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让步息讼,接受调解,正是原告为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策略。所以,无论是非诉讼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价值都包含公平和正义,只是其内容和表现形式各有侧重。
  任何一件纠纷的调解过程,都是一个沟通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融洽双方感情的过程,同时将法律、政策、伦理等融在沟通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一件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教育与受教育的过程。
  调解绝不仅仅是一种历史的沉淀和传统中的事实,况且传统并不意味着腐朽和保守。中国调解传统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和优先,对后人有着启迪和示范作用。每一件纠纷从发生、发展,到通过调解得以解决,某种程度上对后人都是一面镜子,它比说教有着更直观、更有效的示范作用。这也是调解得以盛行和延续的原因之一。
  谈到调解的优势作用,龙呈德认为,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使得诉讼更为人性化。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无需像判决那样搞得一清二楚,水落石出,允许含糊一些;对一些尚无明显可对照的法律、法规、政策,一时难以定夺的争议,也可不必强求明确,妥协寻求双赢结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的对抗性大大降低,甚至清除。尤其一些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效果更为明显。
  有人说,调解总是以损害一方权利为代价,效率虽高,但不公正。龙呈德认为,“这其实是误解”,因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而调解是探索这一主题的有效途径。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调解并不是无原则“和稀泥”

  诉讼调解工作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必须建立在合法公平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心甘情愿地和解。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在实践中认识到,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不合理预期和不理性诉讼行为是影响调解的最重要因素。于是,有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释法解疑工作的意见》的下发。
  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副院长崔军介绍说,“释法解疑”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尝试,与现行法律关于诉讼中的一般性告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有限的释明权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
  全程性。法官在立案、庭前、庭审、调解、裁判文书制作、宣判前、宣判后各工作环节,都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地释法解疑;
  主动性。法官要积极履行主导诉讼的职责,结合诉讼不同阶段的特点,主动地开展说明、说理和说服工作,引导、指挥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不能仅限于当事人异议或疑问被动提起;
  目的性。释法解疑的目的不局限于推动案件本身的顺利审结,“释法”是为了“解疑”,“解疑”是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实体权利。
  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南英看来,“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他正力图将这种观念变为全省民事法官的共识。“要从构建和谐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重新认识调解的作用和价值,把是否做到‘案结事了’作为衡量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标准,把调解作为衡量法官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南英说。

诉讼调解历史


  “以调息讼”的理念渗透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汉代就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调解时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许多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调解的原则。尤其1955年毛泽东提出了“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就是当时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
  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在判决前都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1964年,“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1979年9月,立法机关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从如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入手,对“调解为主”的原则进行了反思和检讨。调解为主意味着调解是必经程序,出现了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原来民事审判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再次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座谈会,在争论中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原则”。全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开始逐年下降。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目的。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阐明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各类案件,定纷止争,维护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提出“和谐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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