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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平江证人被打案两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捕

http://www.law-lib.com  2007-7-23


湖南平江证人被打案两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捕 

 

    记者今天(20日)从湖南省平江县检察院得知,7月1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提请该院批准逮捕唐法安、唐江。

    本报(注:指检察日报)7月初对平江证人邓镪保被打事件所作的系列报道引起广大读者关注。有热心读者给记者打来电话表示,被打证人邓镪保是否是“污点证人”?当初举报唐法安受贿的两个举报人的举报动机是否主要是为了报复被告人?就此,记者对平江县检察院检察官刘建军进行了电话采访。

    刘建军告诉记者,邓镪保介绍贿赂的行为和两个举报人的行贿行为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针对“污点证人”这一提法,他表示,在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使用“污点证人”这样的概念。他解释说,从证据采信上来看,只要是能证明犯罪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不管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他还举例说:“证人同时是另外一个案件的被告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

    针对先前唐法安受贿案中两个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刘建军认为,其动机更多是因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一种报复心理。据他介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一些基建项目、经济业务往来中的受贿案,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一旦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失衡,行贿人可能会因没达到预期目的而心生不满,也可能是某一利益集团内部因分赃不均产生矛盾冲突,从而案发。”他表示,这样的矛盾冲突对冲破查处职务犯罪的堡垒是很好的机会。

    据悉,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的嫌疑人唐法安、唐江已经于7月11日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过进一步侦查,7月1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提请平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两嫌疑人。 (记者高斌) 

    专家:消除证人恐惧和举报人顾虑

    湖南平江证人邓镪保被打事件经本报多次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我们该怎样强化证人保护措施?对“污点证人”怎么看?如何对待“挟嫌举报”?就此,记者日前专访了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建伟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郑旭。

    保护证人,法律规定要细化、要具体

    记者:你认为导致证人邓镪保被打这一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张建伟:原因主要有:其一,我们还缺乏“司法应受尊重”的社会心理基础。对证人进行侵害,并非只是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更主要的是对司法尊严的侵犯,因为侵害证人的恶果是使证人不敢履行其作证义务,从而使国家的司法功能不能顺利发挥作用。其二,对于证人的保护,法律虽有若干规定,但内容概括而不具体的多,对于侵害证人的案件重视不够,查处不力,不具有打动人心的力量。

    记者:据报道,邓镪保被打后,不少目击者以“县城小,碍于情面”为由,不愿出面作证。你如何看?

    张建伟:邓镪保被打,也起了一个负面的警示作用,那就是作证没有好处,反而会引来祸端。一个人因作证而被公开殴打和侮辱,目击的人谁还敢作证?

    郑旭:证人不愿意作证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中,碍于情面是比较常见的原因。要想改变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讲应当强调证人的正义感和对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责任感。我认为,法律应当增加有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

    记者:目前关于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郑旭:主要有两个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我个人认为,这两个条文的不足在于,仅仅为证人提供了事后保护,即发生了打击报复的后果才追究责任,而没有提供事前和事中保护。

    张建伟:对于保护举报人和证人,我们还有许多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是否真正能够起到保护证人安全、权益的作用,还要看司法中如何加以落实。在这个方面,我国目前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只停留在口号层面。二是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执行是另一回事,一些法律规定得不到落实,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不是法律不够用,而是法律不管用。

    “污点证人”也是证人

    记者:有读者认为,邓镪保自己也有“不光彩的经历”,是行贿事件的始作俑者,对这样的证人,我们怎样看待?

    张建伟: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情邓镪保,不是因为他没有“不光彩的经历”,而是他虽然有过“不光彩的经历”,但最后作出了正确的选择,如实提供证言,并因这个正确的抉择而受到暴力殴打和公开侮辱。另外,我们同情邓镪保,不仅是因邓镪保个人的遭遇而起,更是为司法潜在或者实际存在的危机而起。

    记者:邓镪保是不是所谓的“污点证人”?现实中,“污点证人”约占证人总数多大比例?

    张建伟:“污点证人”一词是舶来之词,在我国,本来没有这种证人标签。一般认为,“污点证人”通常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即有污点),在一些国家,他们为公诉机关作证,充当控方证人,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处理。宽泛地讲,凡具有违法犯罪污点而作证的人,都可称为“污点证人”。从我国学者对“污点证人”的狭义理解看,如果邓镪保的“引路”不构成违法犯罪,他也非以作证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处理的,就不是所谓的“污点证人”。反之,如果邓镪保的“引路”构成违法犯罪,检察机关以免其受刑事追诉或给予减轻、从轻处理来换取其作证,他就是“污点证人”。

    郑旭:现实中“污点证人”的比例不清楚,但是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是受贿案件中的关键证人,所以,我个人觉得这样的证人应该比一般证人多一些。

    记者:对“污点证人”要不要保护?

    张建伟:应该看到:一、“污点证人”也是证人,完善证人保护措施,也要求对“污点证人”提供保障,证人保护措施的周密化,有利于解除“污点证人”作证的顾虑。二、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免除或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加以制度化,对于保障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的“污点证人”的权益乃至对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公益都是必需的。

    充分保护举报人、证人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记者:唐法安受贿案案发是因为两个行贿人的举报,这两人是不是“挟嫌举报”?

    张建伟:从举报动机看,举报人可以分为:出于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而举报,出于仇隙、报复而举报,出于图利而举报(如悬赏举报之下便是如此),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或者好感而举报,出于隐瞒真相、混淆视听的目的而举报,等等。显然,举报唐法安的两个行贿者是“挟嫌举报”,即图利未完全达到目的后心怀报复而举报,这种举报,在贿赂案件中为数不少。

    记者:应该如何保护“挟嫌举报”者?

    张建伟:因为“挟嫌举报”者可能就是敲诈勒索者或者行贿人,有的可能也构成犯罪,要是贯彻有罪必罚原则,则国家刑罚权得到充分行使,但导致的结果是可能失去一个举报群体。因此,免除一些自身也有污点的“挟嫌举报”者的刑事责任,不予指控、免除或减轻、从轻处罚,对于更好地遏制受贿这一危害更为巨大的现象显然是非常重要的。

    郑旭:对于“挟嫌举报”者与普通的举报者应当同样保护:一是为其保密。二是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这样的举报者的保护,也是调查案件所必须的。

    记者:充分保护举报人、证人,对于查办职务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什么特殊意义?

    张建伟: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在密室中进行,属于“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四知案件,知情人的举报和作证十分重要,唯有充分保护举报人、证人,甚至用不予指控、免除或减轻、从轻处罚来换取知情人的举报和作证,才能顺利查办职务犯罪。当然,这种交换是在受贿猖獗情况下的无奈选择,属于两害相较取其轻,受贿得到有效遏制后,对于行贿或者斡旋贿赂就要加大打击力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郑旭:充分保护举报人和证人,是查明案件事实,使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只有消除举报人的顾虑,才能为职务犯罪侦查提供必要的线索。只有消除证人的恐惧,检察机关才能有充分的证据提起公诉,法院才能有充分的证据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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