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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Law-lib.com  2021-6-4 13:02:10  法治日报——法制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6月4日上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青海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发布的六件典型案例,分别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非法采矿、污染环境罪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等领域。对于全省法院严格司法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尊法守法,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 被告人孙某、韩某某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青海某矿业公司于2013年经审批取得格尔木市小干沟东金矿探矿权。青海某矿业公司小干沟东金矿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韩某某全权负责该金矿的探矿事宜。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到该金矿做浸堆流程、提取金矿相关数据等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并组织采矿机械在矿区非法开采岩金矿石,并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经测量并实地调查核实,二被告人非法采出岩金矿原金总量16380吨。二被告人采用堆浸选金工艺提炼黄金时,被告人孙某购置明知会产生环境污染的化学试剂配置提炼溶液,致使该溶液在喷淋浸堆时发生渗漏,造成浸堆附近自然溪水受到氰化物污染。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8516771元。经相关部门评估二被告人非法开采,提炼黄金产生的废液应急处置费用为368144元,后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82106444.7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分别支付应急处置费228144元,青海某矿业公司支付应急处置费14万元。

    【裁判结果】格尔木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岩金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8516771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对非法开采的矿石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造成浸堆附近自然环境及溪水氰化物污染,产生应急处置费368144元,后期生态环境修复费82106444.74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21万元,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力度不断加大,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是青海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使命。涉案小干沟东金矿地处青海省格尔木市,附近有格尔木河等重要水域,是维护三江源头良好水文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韩某某在明知无采矿证的情形下,依然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并采用会产生环境污染的化学试剂配置提炼溶液,致使溶液渗漏,污染附近水域,对该地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案发后,政府部门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及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有效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本案有力惩处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为维护地区生态环境多样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案例2. 被告人华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某与南某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被告人华某的母亲在果洛州玛沁县雪山乡浪麻襄村放牧时发现1只小鹿便带回居住地饲养,几个月后因无力饲养,便让被告人华某带回家喂养。被告人华某将小鹿带回同仁市兰采乡某村饲养。2017年初,被告人华某以7000元价格将小鹿出售给南太某某和才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鉴定,案涉小鹿为白唇鹿。白唇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动物。2020年4月17日,涉案白唇鹿被青海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救护收执。

    【裁判结果】同仁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一级野生动物白唇鹿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华某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典型意义】白唇鹿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栖息在海拔3000-5000米的高寒地区,喜欢在林间空地和林源活动,嗅觉和听觉都很灵敏,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被当地视为“神鹿”。白唇鹿是一种古老的物种,早在更新世晚期的地层中就已经发现有它的化石。除20世纪70年代赠送给斯里兰卡和八十年代赠送给尼泊尔的两对外,其余均分布在我国青海、甘肃及四川西部、西藏东部地区,为青藏高原特有物种。因白唇鹿的分布区和种群在急剧减少,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I级加以保护。《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意在全面禁止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等交易行为和活动,斩断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利益链条。考虑到该案在牧区具有典型性和教育意义,同仁市法院将庭审现场“搬到”兰采乡农、牧民身边公开巡回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当地村委干部、群众等100余人旁听了庭审。本案的审理,为培育当地居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彰显了法院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的决心,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3.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四人经预谋,2020年6月17日晚携带捕捞工具,在刚察县黄玉农场青海湖湖面非法捕捞,次日凌晨被渔政执法人员抓获,查获渔获物4袋共计195.47公斤。经鉴定,送检的渔获物均系青海湖裸鲤(湟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人共同承担为修复青海湖渔业生态环境在青海湖放流裸鲤19547尾鱼苗的费用21892.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西宁市城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四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违反水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195.47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四被告人拘役五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扣押在案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渔网4袋,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四人自愿承担放流裸鲤费用21892.60元并当庭向社会公众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引发的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青海湖是我国最大的内陆咸水湖,是维系青藏高原东北部生态安全的重要水体,是阻止西部荒漠化向东蔓延的天然屏障。青海湖裸鲤,是青海湖特有的珍稀物种,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是青海湖重要的生物因子和食鱼鸟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为维护青海湖水域生态安全,加强裸鲤资源保护,青海湖自2000年起实施禁捕。刑事案件的审理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有利于提高公众对青海湖裸鲤的保护意识。同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被告人自愿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

    案例4. 被告人马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日至5日,被告人马阿某某伙同罪犯马拉某某等四人携带半自动步枪、子弹各自驾驶越野车前往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在该保护区内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牦牛,并进行剥皮、肢解。12月6日,四人将肢解的野牦牛装车运回花土沟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野牦牛腿38条、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子弹64发、刀具6把及越野车两辆。马拉某某等三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已获刑。被告人马阿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向茫崖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送检检材为野牦牛肢体,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杀害的野牦牛至少10头,价值人民币750000元,刀具上血渍与野牦牛肢体检材一致;送检的枪状物系自制步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发射弹丸的枪支,子弹系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2020年8月12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海西州西部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阿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及相关保护法规,持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牦牛10头,属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马阿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濒危野生保护动物,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判决:一、被告人马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阿某某与罪犯马拉某某等共同赔偿损失7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阿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子弹64发、越野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茫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自然生态,也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本案所涉野生牦牛,是现存的珍贵野生牛种之一,为青藏高原特有物种,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本案非法猎捕、杀害野生牦牛达10头之多,且均已剥皮、肢解,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依据鉴定价值,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75万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对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环保意识、责任意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5.海东市生态环境局、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多次因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行为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020年7月,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技改完成,投料生产以来颗粒物仍持续超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仍未得到改正,持续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给周边环境产生了严重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了严重损害。经海东市政府同意,海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经多次磋商双方于2021年1月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53.37万元;二、由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费用14万元;三、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前,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费用缴纳至海东市环境损害赔偿专用账户。如未按时缴纳上述费用,青海某特种玻璃公司按实际损害价值63.37万元承担责任,同时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海东中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或意见。海东中院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认为,双方达成的磋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遂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青海高院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规则(试行)》,对该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管辖法院、审查程序等问题,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系《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规则(试行)》出台后受理的第一例司法确认案件,涉案协议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生态环境修复模式及费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约定,不仅确保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落到实处,也便于接受公众监督,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受案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为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

    案例6. 西宁海关诉某城投公司、北京公司、西宁公司、商贸公司、运输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西宁海关下属服务中心与某城投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某城投公司租用西宁海关所属的南北山植树造林林地15亩作为工业垃圾处置场地。2011年4月1日,某城投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委托北京公司在西宁市付家寨新建日处理能力500吨铬渣解毒处置生产线及改扩建生产线。西宁公司受北京公司委托与商贸公司签订运输安全协议,约定由商贸公司为西宁公司承运硫酸。因商贸公司无运输危险货物资质,遂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送硫酸等危险货物。2012年9月28日,商贸公司运送硫酸途中发生硫酸泄漏事故,车体内浓度93%的硫酸泄入弯道内侧的树林中。现场立即对酸流尾端进行了封堵,停止了硫酸的持续流动扩散,受污染面积400平方米左右。西宁海关报案称硫酸泄漏事故造成各类树木毁坏950余棵(杨树、丁香、云杉、榆树、杏树),损失额1742500元;土地永久性毁坏达9亩,恢复费450000元。因西宁海关与某城投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遂于2020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判令各被告赔偿因浓硫酸污染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污染而产生的修复治理费和苗木损毁费计757036元,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裁判结果】西宁市城西法院认为,涉案硫酸泄漏事件系因商贸公司在没有运输危险物品资质情形下,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使用其运输资质运送硫酸途中因车辆后轮下陷造成车辆倾斜、管体泄酸阀门碰撞山体后断裂所造成。商贸公司对事件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应当对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宁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中所有行为均是受北京公司委托进行,北京公司对此认可,加之西宁海关当庭表示不要求西宁公司承担责任,故西宁公司将危险货物的运输交由没有运输资质的公司运输之行为,由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仅是将铬渣解毒处置生产线交由北京公司建设,运输硫酸的公司系西宁公司选定,与某城投公司无涉,且涉案硫酸泄漏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承租场地,某城投公司对于硫酸泄漏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西宁海关已对林地进行补种,事发后双方未对林木损失进行统计,西宁海关亦未在事发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由西宁海关自行负担;损毁林木数量按照我省南北山绿化工程混交林种植比例,根据硫酸泄漏毁损棵数按照80%计,确认为177.6株,每棵树赔偿价值依照500元/株予以认定,本案硫酸泄漏后造成的林木损失认定为88800元。据此判决北京公司赔偿西宁海关林木损失88800元,驳回西宁海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系因运输危险货物车辆车体倾斜造成林地污染损害,由于事发久远,事发后双方均未对林木毁损数量进行清点,对污染林木损失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确认,加之双方提交的证据有限,如何确定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对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困扰。承办法官先后走访事发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执法人员,调取环保部门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及南北山森林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制作的《调解笔录》,尽量还原事发经过。随后又走访省、市林业部门,了解我省南北山绿化种植规范及实际操作流程,确定污染面积及原告每亩地最大种植林木数量,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最终对林木损失金额作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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