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试点4年监督"三类案件"两万件
法制网北京1月6日讯 记者彭于艳 记者今天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截至目前,全国共有86%的检察院(包括军事等专门检察院)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共选任人民监督员22282名(包括军人监督员263人),其中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与无党派人士,少数民族和工人、农民均占一定比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部署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4年多来,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检察业务部门拟撤案、拟不起诉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20422件。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决定866件,承办案件的检察院直接采纳和上级院复核后采纳不同意拟处理决定的监督意见共517件,占59.7%。人民监督员对是否应当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不依法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等“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430件,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纠正46件,占10.8%;检察机关对查证属实和失实的已逐件反馈400件。人民监督员提出其他监督意见和建议92件,人民检察院采纳38件,占42%,对采纳情况和未采纳原因都及时进行了反馈。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 副检察长 邱学强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推进公众参与监督司法的检察改革中创新的一项民主监督制度,完全符合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上述要求。这项制度经过四年多的试点取得了成功的实践经验,奠定了比较扎实的理论基础,具有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试点中取得明显成效,为加快这一制度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格局中承担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职能,在实践中不断取得显著成效。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活动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和要求,紧密结合实际深入调研论证,决定以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诉讼环节为突破口,从有可能制约检察权规范运行的办案情形入手,在检察改革中建立充分体现民主权利、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经报党中央批准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部署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实践证明,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监督员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增强了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心,提升了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了办案质量;强化了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制的尊严。与此同时,随着监督程序的逐步规范和健全,监督成效日益明显,许多经验得到进一步总结和推广,已在实践中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
二、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体现了人民群众要求通过立法参与监督司法的共同意志
四年多来,各级试点检察院紧密结合实际联合本级人大有关委员会、高校、科研机构等从法理基础上不断深入进行重点研究论证和理论攻关,不少专家、学者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不同视角对这一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理论诠释。这些研究成果认为,没有人民参与的司法是不可能真正得到人民认可的,并且最终会走到人民的对立面,特别是当代中国公民政治参与的热情日益高涨,人民监督员制度又直接作用于惩治腐败和预防司法腐败的热点问题,这项制度的立法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具有紧迫性,应当使其尽快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在完善民主监督体系、促进司法民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必要性,还充分表现在能够集中体现人民监督司法的意志。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在2004年以来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贾春旺检察长都报告了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展情况和深化试点的意见,2004年至2007年的全国“两会”在审议、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这项制度给予极大关注和充分肯定。
据统计,2005年以来共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505人次提出立法议案16项、提案1项和建议5项,一致要求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四川、云南、甘肃、湖南、安徽、黑龙江、重庆等省、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试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议或决定;山东枣庄市、湖北武汉市汉阳区等数十个市及区、县的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议或决定。这些决议和决定都根据有关法律和制度的原则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了程度不同的改进,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结合实际重点从四个方面改进了现行规定:一是选任人民监督员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建立人民监督员库随机抽选监督个案的人民监督员并对监督事项下管一级;三是要求人民监督员独立提出监督意见并明确规定不受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四是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违法违纪的五种情形“应当提出监督意见”,并规定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实践中类似的深入探索,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逐步积累宝贵的新鲜经验。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上述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的事实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三、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符合党的主张,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的基本要求
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2004年党中央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示中,提出要依法规范并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2006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更加明确地指出,要深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适时加以推广,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法制化。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因此,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就是贯彻党的主张和落实党中央指示的一项具体要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民主热情持续高涨,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通过民主监督司法的途径来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法治的制度创新,必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深化,并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的不断提高相适应。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就是把民主与法制紧密结合起来,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制轨道上正确行使民主监督权利,更好地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四、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树立我国民主法治良好形象的需要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可行性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27条、第41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的监督权利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检察官法第8条等都从不同层面与角度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完全符合法制原则和精神,而且将宪法和法律要求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落到了实处,使公民对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一种具有刚性监督程序的实质性的批评、建议权,这种顺应世界法治文明潮流的创新符合中国的实际,具有宪法和法律的效力渊源。正因如此,经过四年多的试点这项制度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试点工作一直得到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及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机关的关心、重视和支持,并为社会各界理解和赞同。在《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2005年首次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及《2006年中国的国防》三个白皮书中,都向国际社会宣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改革创新的成果。因此,及时将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昭示我国司法民主的进程,更好地树立我国法治的良好国际形象。
五、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推动人民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化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人民监督员了解社情民意,汇集公众智慧为检察决策提供翔实的依据和宝贵的参考意见,防止偏听偏信造成决策失误。通过人民监督员向公众以案释法,既能宣传法制,又能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更能有效地拉近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的距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如一位人民监督员所说:“当前社会不稳定因素较多,有了人民监督员对热点案件的监督和宣传,就会变离心力为向心力,有利于社会稳定。”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能使检察决策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推进社会和谐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党的十七大闭幕不久,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调研时强调:“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作用,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权的运行中注入新的社会监督和制约因素,充分体现了公民权利监督司法权力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有效地促进了人民检察事业可持续地科学发展,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或《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