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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用于司法实践 技术革新能否促成修改立法

http://www.law-lib.com  2007-11-19


测谎用于司法实践 技术革新能否促成修改立法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正在被广泛应用
  □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支持者认为可作证据但需严格审查,反对者称,此举将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纳入民诉法和刑诉法的议案,法学专家提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本网记者 周 斌

  记得凯瑟琳吗?那个在电影《本能》中始终镇定自若的女人,哪怕坐在测谎仪上时依然心静如水。还是那个小木偶皮诺曹在你印象中更为深刻?能工巧匠把最为先进的测谎仪安置在了他体内。
  现在,测谎这一技术正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很多人都不相信目前的技术面临谎言时能够像皮诺曹的鼻子一样精准无误,却确信会出现像凯瑟琳一样善于掩饰的人。
  测谎,会让案情更为明晰?还是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测谎在中国的发展
  测谎技术,学名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一度被归于唯心主义的伪科学。直至上世纪80年代初,公安部刑事技术考察团国外考察后,提出了引进测谎仪的建议报告。
  1990年,公安部科技局与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合作,成立心理测试仪课题组;一年后,我国第一台自制心理测试仪研制成功。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心理测试认识的转变,测谎技术逐渐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作为我国唯一用于培养心理测试技术人才的课题组组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武伯欣,至今已积累了1300多起测谎实践经验。他把1995年视为我国测谎技术的转折点,之前,我国普遍采用的是美国官方已淘汰的美式商业测谎技术,其原理为:当人接受测试时,担心自己的违法事实被揭露,产生恐惧,形成“波形”。
  但这一“波形”难以区分慌与谎的差别,即被测试人担心个人隐私被揭露时,表现出的波形与当事人害怕案件事实被揭露产生的波形可能相同,测试结论可信度很低。即便如此,“这一过时的技术在2000年后,仍被一哄而起的国内心理测试仪器公司大量采用,加上其公司培养的测试人员缺乏应有的素质,为今后出现冤假错案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1995年后,我国的心理测试技术发展为测试心理痕迹的有或无,主要包含违法犯罪的认知、自我认知(谁干了谁知道)、现实的心理状态等三部分。经过10多年的应用和完善,武伯欣表示,其技术水平已不亚于西方发达国家,准确率为98%。
  “所谓98%,首先是不会认定错(非涉案人员一定能排除在外),但有可能会‘漏人’(很小一部分涉案人员也可能被排除在外)。”
  刑事诉讼中的测谎
  测谎进入刑事诉讼,可谓“历经艰难”。
  早在上世纪20年代初,美国司法界便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率先作出了“不接受测谎结论作为专家证据采信”这一判例。主要原因是测谎结论的不精准性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不符。
  但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更新,法官们逐渐认识到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目前,美国部分州、日本等国的法庭已经把测谎结果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判案依据。
  1997年,我国修改现行刑诉法时没有将测谎结果列入法定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结论给大量刑事案件的侦破甚至判决都提供了“依据”,但不免尴尬的是,1996年安徽刘明河案和1998年昆明杜培武案,因测谎仪“说谎”断送了两名无辜者几年的青春。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这一批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认为恰如其分———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的辅助条件,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中的7类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都是可以审查的,比如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验证,而测谎结论却无法用其他方式验证。”
  崔敏把测谎比喻成警犬的跟踪和识别,结论可能相当的可靠,但出现差错的几率也不低,“测谎技术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印证手段,加大或减小被告人的嫌疑,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精准性不足,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与刑事诉讼领域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对测谎进行相关定义或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以及其结论,却也在被大量应用。
  2007年11月2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缺乏直接证据,法官建议双方测谎,但被告拒绝,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月26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虽然测谎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但其可以作为补充证据,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具备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因此其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教授表示坚决反对,在看过一些媒体报道的案例后,他直截了当地说道:“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管是法院强迫当事人测谎还是当事人主动要求测谎,法院采纳其结论,都是不恰当的,民事案件属于私权力范畴,而测谎属于侦查手段,如果纳入民事诉讼中,等于公权力介入私权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新也表示,民事诉讼中应当慎用测谎技术。
  目前,杨荣新正在组织起草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在此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有关测谎应用的问题,但赞同者不多,多数专家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测谎的结论作为断案根据,但可以作为法官心证的辅助手段;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测谎人群,现实情况是,很多人都难以接受测谎;加上目前测谎技术相对还不成熟,因此专家意见稿中没有出现测谎的相关内容。”
  测谎结论如何定性
  不管争论如何,现实是,测谎已被广泛应用于诉讼实践中。而对于测谎结论,是作为证据还是辅助的推定,一些判决中采用了模棱两可的表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测谎结论具有科学依据,但如果因为不是100%可靠而否定它,不能做证据用,则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其实所有的证据都不是100%可靠,包括我们平常讲的科学证据,指纹鉴定、DNA鉴定等,其结论都有可能出现误差”。
  “可不可以作证据,从证据学的角度讲,叫做能否被采纳。但采纳并不等于采信。对于测谎结论,我认为可以采纳,放它进入诉讼大门,归入鉴定结论范畴。但并不是每一个测谎结论都是可靠的、可信的,这和证人证言一样,需要法官进行认真审查,采信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何家弘提出,对测谎结论应当作有限的可采信,这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明确规定:用途有限,不能直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可以间接帮助法官达成心证。
  “根据国外一些专家的分析,仪器占40%,问题的编排的合理性占30%,测谎人员的资格和经验占30%,三则组成测谎结论。所以,测谎结论一般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质疑或佐证,但很有用途,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是一对一证据时,测谎结论可以帮助法官达成心证,做出判断。”
  是否修改立法
  正当学界和实务界对测谎在诉讼中应用利弊作激烈争论时,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已于2006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交了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纳入民诉法和刑诉法的议案。
  两个月后,迟夙生被通知,议案已送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迟夙生告诉本报记者,她所在的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为我国四大测谎实验基地之一,她与当地检察院的同志有过多年这方面的研究,她本人也多次上阵进行测谎,结论准确率很高;作为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她也看到很多自己代理的案件都是依靠测谎侦破的。
  她说:“随着科技的发展,测谎技术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同时,应用测谎也有利于刑讯逼供的发生;借着当时国家把刑诉法和民诉法列入修改规划之机,提出此议案。”
  面对因此而引发的“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争议,迟夙生称早有所料。“冤假错案是测谎人员素质不到位造成的,这就需要我国在高校中开始由相关专家,培养一批专业测谎人员。这些细节我在议案中都有提到。”
  武伯欣也表示,我国测谎人员素质亟待提高。“我国测谎技术人员分为5级,最高1级的寥寥无几,2级的全国就30至40人;4至5级的根本不入流,很多都是商业公司的推销贩子,很多冤假错案就是他们造成的。”
  何家弘认为,测谎已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目前修改立法尚不成熟,他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来加以确认。

 

测谎的法律争议

主持人 周斌

  案例:某县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缺乏直接证据,但因被告拒绝测谎,被判负事故全责。
■话题一:民事诉讼中用测谎
付国华:大胆创新 VS 杨如意:反对应用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技术是一种大胆创新。首先,测谎技术是一种成熟的科学技术,而不是主观臆断,测谎鉴定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检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在证据法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中属于鉴定结论,只不过测谎鉴定结论突破对“物”的鉴定而发展为对“人”的心理进行直接甄别而已。其次,法官在判断案情时也往往并不是仅仅采信测谎结果,而是综合整个案情来判断。只要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形式上合法,并且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应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与其他证据一道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促使案件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付国华)
  笔者反对测谎在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应用,因为测谎技术传入我国的时间还不长,而测谎活动对测谎人员的依赖性很强,我国还缺乏专业的测谎人员,不是随便一个人使用测谎仪都可以得到准确的结果。即使是专业的测谎人员,测谎结果由于主观性很强,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使用。况且,测谎技术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通过测谎取得的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采信,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原告的诉讼地位都是平等的。被告是否有义务接受测谎,如果被告拒绝接受测谎,法官是否就能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法院 杨如意)
■话题二:看法院判决
  应九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VS 赵云昌:违背“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举证分配权,法院在无直接相关证据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接受测谎试验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行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的作用。一方当事人如违背诚信原则拒绝接受法院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用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并判决其败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应九根)
  对于民事案件,我国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处于中立位置,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方举证不能,或达不到证明要求,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要承担败诉或赔偿责任。法院不具有为任何一方搜集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损伤证明和证人证言,这在证据理论上来说,只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还不够充分。这种情况下,法官建议双方进行测谎而介入举证,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也不符合法官“中立”的裁决身份。
  同时,因心理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测谎结果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院不能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拒绝测谎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过于草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 赵云昌)
■话题三:别样观点
  陈晓峰:拒绝测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VS 王金利:“拒绝接受测谎就败诉”的负面影响
  从法律层面来看,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接受测谎的义务。目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测谎往往是在当事人同意或请求的前提下才进行的,而且测谎结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起辅助性、参考性的作用。从技术层面来看,测谎技术目前尚属于一项并不是很成熟的高新技术,它本身的准确性还是个问题,测谎仪测出的数据只能反映被测对象的心理紧张程度,而心理紧张与否与是否说谎的相关性并没有达到完全或高度吻合的程度,因此当事人拒绝测谎可能基于对测谎准确性的怀疑。如果当事人拒绝测谎就推定当事人先前所作的是虚假陈述,难免有主观臆断之嫌。因此,当事人拒绝测谎不但不违法,而且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陈晓峰)
  一是有可能增加冤假错案,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对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国外长期以来存在反对的声音,而且大多数国家都不许使用;二是不利于人权的保护,测谎在某种程度对人具有精神上的强制,是对人自由的一种剥夺。应该尽量的避免不确定因素在审判和判决过程中的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完善证据制度,将证据规则写进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款中去,要明确证明标准,通过完备的证据规则,缩小法官的事实认定和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测谎行为和效力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在证据中的地位予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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