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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非得署在“作品上”吗

http://www.law-lib.com  2007-4-3


来源: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独家观点】

    “在作品上署名”的表述不科学,此条应直接表述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法律较真】

    从著作权法相关法条的字面上理解,署名权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身份,而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是在作品上署名。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无形的,那么如何在一个无形的“作品上”署名呢?笔者分析,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作品,必然会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因此,法条中在“作品上”署名可以理解为在作品所依附的载体上署名,如一本书的封面或者光盘的套封上等。

    但是,即使我们把署名权理解为在作品所依附的载体上署名的权利,也还会遇到问题:应该在载体的哪个部分署名呢?如作曲家创作了一首音乐作品,他是这首乐曲的著作权人,他要行使署名权,是要在刻录有乐曲的光盘上,还是在光盘的套封上署名呢?这看似是一个无聊的问题,但实践中就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子,一位翻译作者因为姓名被出版社署在了封面内侧折页上,没有署在封面上,便以署名权被侵犯为由对出版社提起了诉讼。

    另外,在“作品上”署名的定义在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系列问题,如复制品、演绎作品的署名问题等,作品本身不能、不宜署名的问题等,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在“作品上”署名所能涵盖的范畴。

    应该说,不在“作品上”的一些署名方式也已被社会广泛认同,如在一座雕塑旁设立一个注明创作者的标牌,或在演唱会中,主持人通过报幕的方式表明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等。

    因此,对于署名权的研究,不能拘泥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定义,而应将署名权理解为作者表明其与作品存在的创作关系的权利,正如一名普通劳动者有表明其劳动者身份的权利一样,署名权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与其智力成果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的表达是否正确、准确、适当,是署名权所保护的范围,而对于这种联系的破坏则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此条应直接表述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至少,我们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或者司法审判过程中应该这么去理解署名权。(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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