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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合伙企业法草案

http://www.law-lib.com  2006-6-28 16:38:12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合伙企业法草案
 

 
    2006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合伙企业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关于总则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合伙企业法是一部很重要的市场主体法。我感到合伙企业法在当今时代对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新的以知识为基础的服务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历史上合伙企业主要是合伙人依靠自己的技能、声誉、资本或者固定资产来参与合伙经营的一种形式。当时主要是在手工业界和小型个体工商业者中流行的一种企业模式。到了现代社会,在西方发达国家,合伙企业依然有强大的生命力,说明这种形式依然适合当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我认为适时出台合伙企业法,不仅对于推动我国传统产业的合伙经营模式有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推动高科技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有促进作用,比如律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各类中介组织等主要是依靠合伙人的知识、技能和声誉合伙经营。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和实施的门槛比较低,手续也比较简单,还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区分,这对于组建或者发展以知识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是非常有利的。我相信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后,肯定会对推动我国现代的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也很赞成这次修改当中对“国有独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参加合伙企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有适当的规范。一般适用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这对防止承担无限责任、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有好处,对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很有必要。我赞成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们讨论以后,进行进一步必要的修改,早日出台,付诸于实施。
    方新委员说,我认为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二审稿改得很好,特别是法律委员会说明的几个问题,都是关键问题,修改得很明确。有一点建议:第2条讲“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我同意这一条,但是草案没有对法人有所限制。建议在这条中增加1款,“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因为第一,这条并未讲到什么法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第二,即使是企业法人,也承担不了无限责任。所以建议增加1款,对“法人”有所约束。
    倪岳峰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委员们的许多意见,有很大的进步。修改意见:鉴于草案把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情况加以规定,建议把第6条的第1款中标明“普通合伙”改为“合伙”。这样,可以避免法律文本中这一款的两项标明产生直接的冲突。
    卢瑞华委员说,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提个意见。在第7条的规定中,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目的是避免重复纳税,但是这样的写法我感到有些模棱两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这句话并没有明确是税前所得还是税后所得?我们做这条规定的目的是避免重复纳税,否则合伙企业是没有人干的。因为合伙企业缴了所得税后,分给合伙人,合伙人再缴所得税,这是重复纳税。有很多的私营企业对我说过,因为我们的税法不明确,所以导致重复纳税。合伙企业的利润交了所得税后,分给合伙人,目前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自然人再交个人所得税。第7条本来就是为了解决重复纳税的问题,但是现在不明确。
    杨续喜(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七条应说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缴纳营业税后,所得利润向合伙人分配,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合伙企业征税的问题,含不含营业税?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如果是其他某一个地方的合伙人在企业所在地所分配的利润,这个分配应该是在交纳所得税前还是在所得税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就是税后分配,不能在缴纳所得税前向合伙人分配,这两个方面是不同步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是税后,还是包括正常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交没交税?这些问题可能要研究一下,否则执行起来有一些含糊。
    王茂林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总得来看,修订得比较好。下面我谈几点建议。1.关于第10条第2、3款,内容不太标准。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3款讲的是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文字上这样表述,有一些重复,建议把这两款合在一起。2.第11条第1款规定得很好,能当场登记的就当场登记。第2款的规定,我建议把“20天”改成“10天”,这样更加快一些。因为合伙企业是小企业,并不是很复杂,即使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不能当天登记,阐述清楚以后,他们会积极准备材料,完全可以把时间再缩短一些。
    王涛委员说,我认为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得很好,吸收了委员的意见,主要的问题也做了修改。提点意见:第11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申请人的登记材料非常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但是没有时间受理怎么办?“当场登记”的规定应慎重。另外第2款规定,除了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理期限是从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因此建议“当场登记”的规定加以斟酌。最好采用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之外,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不管材料齐全与否,还是应该有一定的受理的时间。建议将这两款合并,规定为受理以后多少日之内决定,也可能一天也可能10天,如果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要求,可以缩短受理时间。
    郭凤莲委员说,我认为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得比较好,提几点意见。第一,第10条第1款,“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我认为这里应该注意一个实际情况,办证的时候也有这种情况,那就是需要提交合伙意向书。我感觉这是需要的,意向书所指的内容比较简明扼要,主要包括合伙人的组成和项目建议、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合伙人的住址、办厂的地址等。所以建议加上合伙意向书。第二,第11条在执行的时候是很困难的,也就是企业登记机关当场登记不好实施。把两款合并表述比较合适,也就是,“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这比较合适,而且是顺理成章的事。
 
    合伙企业的分类
    傅志寰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做了比较大的调整,我认为还是比较好的。如果把合伙企业分成两类的话,容易造成混淆。我的意见还是分成三类,这样更清晰一些。因为现在的工商登记就是三类,如果分成两类,必要性不大,无非是在章节上省点文字。
    路明委员说,合伙企业到底是两种还是三种。法律委员会的说明里要规定成两类,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一种叫有限合伙企业。第二章第6节加了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实际看来还是三种。普通合伙企业都是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一部分是出智力,出管理,一部分法人是出钱的,出资的负无限连带责任,出钱的,像上市公司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第6节有限责任合伙的特别规定,写的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服务,归到普通合伙企业,前后矛盾。我觉得三者调节的主体不一样,而且破产、清算、处理的责任也不一样,所以还是规定三种为妥。
    俞书伟(全国人大代表)说,对比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这个草案有很多新的内容,界定了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上增加了两个,一个是有限合伙,一个是有限责任合伙。但是因为这个搞得比较新,有一些问题想跟大家讨论一下。第一,第2条第2款,明确了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界定好了,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6条把有限责任合伙归到普通合伙这一类中,而第58条又规定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与第2条发生了矛盾。我看了修订草案的修改思路,就是把有限责任合伙这个特殊的形式归到普通合伙里去了,所以就分成了两类,我感觉到,合起来是不合适的,有限责任合伙本质上并不是普通合伙,所以责任界定就不清楚了,修订草案中的第2条和第58条出现了冲突和矛盾。本法草案里可以看出,第6条规定:“依照本法设定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的字样,其中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合伙’的字样。依照本法设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实际上本法的思路是把有限责任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条文中又分成了三类,所以这里也发生了矛盾。
    赵地委员说,我不是搞企业的,提几个问题。草案第2条,“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说明在国内设立的就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第6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合伙”字样、“有限合伙”字样。”依照这个说法设立的企业有三种形式标注: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第6条和第2条不大一致,第2条说的是两种,而第6条说的是三种,看来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形式。第91条,处罚中也写了三种。未在合伙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合伙”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制定法律的时候只标明是两种,为什么在后面标明的时候又标明是三种?在第6节中,把有限责任合伙专门作一个段落写出来,怎么可以让大家看的时候不会产生歧义?
 
    关于普通合伙企业
    (一)设立
    桑国卫委员说,我认为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16条中,出资可以是出钱,也可以出非货币财产例如专利、新药证书等等,但是第16条第2款对此规定是“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自己理解,这个定法随意性太大,容易发生法律无法执行的欺诈行为。比如专利,药厂中的证书等等,这些都必须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或律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作价,而不是说需要不需要评估作价,建议把这个“需要”删掉,然后就是“应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否则的话,如碰到第43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的情况,因为没有评估,人民法院对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难以执行。同样,在遇到第101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如果用的是非货币出资,又没有经过评估作价,就很难仲裁,人民法院也没办法接受起诉。非货币出资事先都经过评估作价就比较严谨,不容易因为诚信或其他问题引起不易处理的争议。
    王茂林委员说,第18条“合伙企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主要有10个方面,我建议增加一个方面。应该加上关于“退伙人财务退款的办法”。在建立合伙企业的时候,要考虑到某一个合伙人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退伙的话,怎么退伙?这个具体办法要在这里加以规定,这样规定起来比较严密。
    厉无畏委员说,我认为这次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总的还是不错的。有一个地方还需要斟酌一下,合伙企业可以用货币投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劳务出资,什么是劳务出资?劳务出资实质是用未来可创造的收入来投资,与前几项不同的是它难以通过市场变现,法律上执行困难。所以我想不如对一些有专业技术的人才,可以以信用出资,他可能现在拿不出钱来,但可在将来三、五年里以劳务收入进行补偿。比如同意某专业人才出资五十万入伙,但他现在拿不出,允许在三年里补足。另外,对劳务出资也应该有一个限制,防止两个人现在都没有资金,都用劳务出资,相互承认对方的劳务值五十万,这样一百万就出来了,两个合伙人都同意了,就符合法律规定了。将来这个企业在法律上不能承担任何债务责任,而对个人虽有无限责任,但也无法追偿。我觉得这是有问题的。如果允许劳务出资的话,就要有一定限制,劳务出资不能超过多少比例。否则的话,将来几个人商量好,就完全是空壳企业了。所以我认为不如把劳务出资改成一种信用出资,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贺一诚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是第二次审议,此草案规定的有限合伙模式,是符合当前经济发展要求的,但同时,在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两种模式并存的情况下,合伙人从减少风险的角度出发,必然会选择有限合伙的模式。但如果当一个企业的注册资本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当一个合伙人不能够以其有限的资产抵债时,而债权人却又无法向其他合伙人实现债权,会相对造成对债权的不公平,因此采取有限合伙的模式,一定需要保证注册资本的数量上的充足和资金到位。
    丛斌委员说,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没有特别规定,对普通合伙企业有规定,就是在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认为作为普通合伙企业规定这一条可以,因为它承担无限责任,把大的缩小了也可以,把小的放大了也可以,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但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如果对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方式不加以限定,也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那么合伙人之间就有可能恶意串通,虚报出资额,也就是把大的说小了,把小的扩大了。因为有一部分人要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在经营过程中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建议出资方式不应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合伙事务执行:放宽消极资格限制
    沈春耀委员说,关于草案第26条第4款,“下列人员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事务”,这5项是原封不动抄的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我觉得,合伙企业法中可以不必规定。如果要规定的话,也应该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要宽松。因为总体上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同时它适应的需要并不是现在常见的各种工商企业,主要是特定的行业、领域,在一些特定的职业和人群中比较适合,基于信赖,人合性比较强。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是通过章程、约定规范的,不像公司那样,公司牵涉到公众的利益,同时牵涉到受托财产,出资人不去实际执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财产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与合伙的机制不一样。所以建议第26条第4款的内容可以不写,或者简化规定,比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有所放宽。
    闻世震委员说,第26条中,下列人员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第(一)是可以的。第(二)、第(三)应该调整一下。第二项中的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为什么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我认为他们都可以办合伙企业,既然人家执行期满了,已享有公民权,就不应该再限制刑满释放人员办合伙企业,尤其这类企业又是小企业。第三项,担任被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不能办合伙企业。这个问题很复杂,有一批国有企业,很多是历史沉积的问题,到了他当经理、厂长的时候破产了,而且是他申请破产的,他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这个企业破产后,这些人就不可以再做事了?不可以再搞合伙企业了?他到其他的企业可以去任职,到合伙企业就不行?合伙企业比其他的企业的要求还高么?因此,建议第(二)、第(三)要调整。
    韦家能委员说,建议删除第26条第4款,该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事务”,在修改汇报里讲这次暂不修改,我的意见是可以删掉这款。对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人员消极资格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可以不作出具体规定,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愿,既然都能够成为合伙人,在合伙人中谁能够受委托,由合伙人自己决定。规定了5个方面的消极资格,有些在实践中可以实行得了,但是有些不一定能实行得了。如第1项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相信合伙人不会委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去执行合伙事务。第2项是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作为法人,但是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不一样的,应区别对待。
    赵地委员说,第26条第3款第2项当中,对犯法后进行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就不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我建议这一条不要,这些人是作为违法、犯法被判刑的,既然是刑满释放了,他就是普通的公民,他跟别人合伙一起搞企业谋生,还要限制他,就不太好了。
    叶如棠委员说,建议删去对某些刑满释放人员限制其3年、5年不准干什么的规定。合伙人可以自主决定,不必作这种限制,如果对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这种规定的必要,但不宜扩大到合伙企业中去。现在我们社会对刑满释放人的歧视是无处不在,很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做人。
    丛斌委员说,第26条规定限定性条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涉及侵犯财产犯罪的人,限定他们在社会当中不能承担某个角色,我认为这一条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建议保留。现在诚信问题很突出,很多事件的出现都是在诚信上出了问题,有些国家每个人都有诚信档案,只要有什么劣迹,那么在他的诚信档案上就有显示,今后就业时就会受到影响。如果在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有利于构建诚信体系的条款,我们的诚信工程就有希望构建成功,所以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应该保留这个条款,这不是歧视,而是整个诚信系统构建的一个渠道。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将第31条第3款“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纳入到第1章总则中表述,因为这一款是对合伙人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第31条前两款实际上是规避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行为的具体要求。将这三款放在一起表述,不太合适。第三,建议将第36条第2款写入“法律责任”这一章。因为这一款规定表述的是经营管理人员因授权范围外行为而必须承担责任的内容,所以把它放在“法律责任”这一章比较合适。
    (三)入伙、退伙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第49条和第51条讲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能力的,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我认为这个规定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是特殊的合伙企业,不能因为一个人丧失了执业能力就把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制,这不符合有限合伙的概念。有限合伙的概念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少数,不能只有一个有限合伙人。所以我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允许其退伙就可以了。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其退伙,退伙的条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具体的退伙怎么退?退多少?法律不必作具体的规定。法人作为合伙人,同样要以法人的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国有企业的问题,我赞成现在的规定,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
    闻世震委员说,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要退伙的证据要充足,依法可以明断的就可以退伙。但是这里的第二项,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这个问题如何界定?其他的四项我都赞成,但是这条很难界定。没有偿债能力就可以退伙了,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了么?
    杨长槐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比一审稿有很大进步,但是有些地方不太规范。提一点意见,第50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这里会带来很多的麻烦,合伙人应该是按照法律程序开除他,这一条应该规定得严格一点。比如第1项规定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他履行了,但只是履行得不够怎么办?因此一定要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办。几个人坐在一起,随随便便就把一个人除名了,这是肯定不行的。随意性会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这条规定还需要认真研究。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我觉得合伙人的法律救济在实践当中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合伙人所固定的人合因素,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正确处理。我建议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第46条第1款第6项“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删除。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入伙的时候是可以的,但是在退伙的时候,如果也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话是不可能的。如果有一个有意见的话,他就不能退伙,导致这个合伙人在企业中存在是毫无疑义的。所以第46条第1款第6项应该删除,建设增加“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期限内提出退伙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退伙的,可以协议约定退伙,不清算财产。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退伙的可以由诉讼进行解决,具体的清算的程序需由本法有关规定。”清算结束后,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由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向企业当地机关办变更登记,如果是退伙造成损害的,退伙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另外,在退伙一节中,讲到除名的退伙和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退伙的行为,也存在清算的问题。而草案第4章关于清算的规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有整个合伙企业的解散才能清算,实际上退伙也存在清算的情况。第4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了“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我觉得这个规定的内容不是很明确。最好能够在条文当中明确规定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的具体表现,因为这在实践当中是处理起来很困难的一件事。比如合伙人无法就合伙的事务达成一致意见,这都属于没有办法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但如果不明确的话,裁判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确实是比较麻烦的事。建议草案第46条当中增加第3款,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发现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和合伙利益的时候,其他合伙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要求其退股,并确认损害合伙企业和合伙利益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条款的第3款。
    郭凤莲委员说,第51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这段是给继承人退还财产份额的意思。我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同的,这样规定就会使财产份额在退还的时候遇到一些麻烦,能否把这两种人分开表述,这样会更明确一些。
    王茂林委员说,第49条第1款第1项“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第51条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就是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可以分红的人。比如这几个合伙人办一个企业,企业正是办得红红火火的时候,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某一个合伙人死亡了,他的儿子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由于他未成年不能参加合伙人的经营,只按照原来的份额分红,这样可以保证家庭有生计。我的意见就是,这里讲到“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合伙企业人很少,可能2-3人或更多一点。该企业经营得很好,原投资合伙人去世了,现在其他两个人商量不同意,就要继承人退出合伙人,我看事情不是这么简单。未成年继承人又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无非就是分红,为什么不同意?从情理上讲也不合适。孤儿寡母是社会弱者应该同情支持,法律上也能体现就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是适应市场经济新体制的需要,这几年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对经济发展起了非常重要作用。现在的合伙企业越来越多,合伙企业是以小型企事业为主,我们国家是支持的。现在相当一部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工程师事务的,一般都是合伙企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还将有一个很大的发展。
    (四)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
    贺一诚委员说,第56条的规定是对律师事务的规定,它的审批和管理是属于司法部门。在第56条里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但是在第104条里又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如何界限非企业及企业这两者的区别?律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中比较多的一块,很多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制度,但因为它的管理机构是司法部门,所以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我认为这两条在理解上会有点问题,第56条中是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有限责任设立,但是第104条又把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非企业,应对这二条作一研究。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合伙企业法的二次修订稿与以往的合伙企业法、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相比较,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增加了有限这些之后,整个法律制度就比较完善、比较成熟,也比较可行,更符合现实的情况。我提一些个人的意见,草案当中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以及在普通合伙企业当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从法律条文来说,体现了合伙企业法在民商法当中法律的地位。这个法律增加了新的制度,我认为就应该增加相应的条文来规范,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转化为有限公司的规定以及相反的转化,这样才能比较完整的表述我国经济组织法的体系,以及它的调节、规范的功能。草案当中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的话,比如以前是两个有限合伙企业,在这两个企业退出之后,就剩下一个普通合伙人,这个时候按照规定达不到人数,就要进行清算才能完成任务,如果不清算就不行,如果三个合伙人当时约定不需要清算的话,就应该可以转化,我认为规定转化就更加完善了。建议草案对这种转化作出专章规定。
    王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说,故意过失和重大过失是两种行为。因故意过失引起的责任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重大过失无非是因人的水平、能力、责任心、工作纰漏等因素引起的,对重大过失引起的债务,不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人的信任建立的,一个合伙人的重大过失产生的债务,只要不是故意所为,其合伙人是不能免责的。
    俞书伟(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8条、第59条之间是有一些矛盾的,第58条核心的意思是,无过错的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来承担责任,第59条的规定是,有过错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还应当按照合伙的协议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这个过错有两类,一是故意的,一是重大过失。对于不是故意的重大过失,就体现不了第58条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限的承担责任,所以第58条和第59条本身是有矛盾的。
    郭凤莲委员说,第60条规定应该建立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这一点非常好,不管是合伙人也好,合伙企业也好,还是办理公司也好,应该有风险金,应该完善执业保险。但是最后一句规定“具体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建议,不管是国务院规定也好,还是条文表述也好,这里面是否应该按一定的投资比例数额来表述,这样比较合适一些。风险基金多少没有依据,是应该明确一下,按投资比例的依据来表述合适呢?还是应该用什么样方式来表述比较合适?应在文字上进行研究确定。
    崔世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提几点意见。1、关于第1章第6节第58条第1款讲“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执业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讲“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觉得应该保留“故意”而删去“重大过失”。“故意”这个事情是谁也管不到的,是其他合伙人没有办法知道的事情,他们也是被骗了,因此由过错人承担所有的责任是合理的。但是对于重大过失,是过错合伙人无意的行为。合伙企业选择你作合伙人的时候,必须要自己搞清楚,如果对这个合伙人没有信心,就不要跟他合伙,如果对他有信心跟他合伙,不能赚钱是大家的,亏欠了是个人的,这不仅对合伙人不公平,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公平。是不是可以考虑修改一下,由于重大过失引起的债务,其他的合伙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59条“对合伙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好像是教人家怎么做生意。我们定一些维护公平的法律是可以的,但怎么做生意,内部签什么协议,是不是真的需要在法律里规定得很细?合伙人跟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跟公司的关系,应该留给合伙人自己的去考虑。第60条,“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我认为不但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其实对所有的合伙企业都应该有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要求他们投保,现在在外国已经很流行了,无论是律师也好、医生也好、工程师也好,凡是专业人士都投专业保险,外国医生为什么那么贵?一部分的钱是付到保险公司的。现在我们合伙的概念是,出事了,企业赔,合伙企业赔不了,个人承担。但是现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其实没有多少财产,这对消费者也是不公平的。在外国工作的时候,我们是顾问公司,最低一个工程100万美金,签合同的时候已经说明了,我们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是100万,你愿意就跟我们做生意,你不愿意的,再研究,这样透明度更高一点。跟合伙人打官司的时候,就清楚地知道,你能承担的风险是多大。如果你不强制性地要求都投保的话,基本上这个都是虚的,我给你所有,所有就是没有,无论是有限还是无限的合伙,都应该买强制性保险,买多少可以研究,建议有关部门再研究,以有关法律法规来具体完善这方面内容。不然的话,真的有点问题。至于风险基金怎么搞,这是比较复杂的事情,这一条里要不要说明,希望再研究一下。所以,我建议,第60条应规定,凡是合伙公司都应该强制性地投保,投保的额度多少,遵照有关部门的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60条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这里规定单纯办理职业保险是不是范围太窄,建议再扩大一些保险的范围。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过去的普通合伙企业只有一种责任形式,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在有了特别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第58条是一个最主要的修改条款,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他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人只是在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这里面的合伙人不完全都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表述上就显得不够完整,第58条讲的那部分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在第2条第2款里没有体现出来。建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指的就是第58条第1款中规定的有限责任的情况,也可以包括另一种情况,即有过错的合伙人只有一人时,就产生不了“连带”责任了,只是他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总体来说,修改得比较好,我原则上赞成。有几点意见: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合伙制的一种创新,是介于一般的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的一种组织形式。这种创新主要的出发点是考虑到有一些特殊的情况,需要采用合伙制的办法,但是又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比如风险投资就是这样的,由大家出钱合伙设立风险投资基金,但是如果大家都来管这个基金,就很难办,因此只能委托其中的一个或者是几个合伙人来负责管理,其他的合伙人基本不参与管理,合伙人全体会议的权限与公司董事会不一样。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既然有些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他们就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像一般的合伙人那样承担无限责任,而只有负责管理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从法理上看有限合伙制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制,这种形式不能普遍采用。像会计师事务所等全部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合伙企业就不能采取这种形式,如果要采取这种形式,多数合伙人根本就不能执业了,只有像风险投资基金这种特殊的行业才能用这种形式。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概念我认为是需要的,但是只能用于某些特殊的场合,不能和一般的合伙制一样普遍应用。现在一般的合伙企业都不应采用有限合伙制,包括刚才说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所以,如何表达这一原则希望法律委员会再研究一下。第二,在有限合伙制中,将General Partner译为普通合伙人,是指其与一般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人。但是一般群众的理解是普通合伙人就是普通的,没有什么特殊的。体现不出其负无限责任的特点。正如不能将总经理(General Manager)译为“一般经理”。因此我认为这个词是不是应该改一下?改成“无限责任合伙人”或者“全责合伙人”。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第3章是新增加的内容,是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还有一部分是有限合伙人。草案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里对普通合伙人的数额作出了限定,即至少是一个。但前后条款都看不出来对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人数是否有限定。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为过去在乱集资的问题上是有过教训的。有限合伙企业加进来以后,主要是适应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的需要,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要考虑到防止乱集资的问题。公司法去年修改的时候,在发起人的人数上作了限定。以前的公司法是5人以上,上不封顶,就有人钻法律的空子,成千上万的人参与集资,名义上都叫“发起人”。去年公司法修改后就把发起人限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同时证券法修改后增加规定,超过200人就属于公开募集,如果是200人以内可以作为定向募集或者私募。去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十部门公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即定位在一个私募的范围里,超过200人就变成了公开募集。按我们的管理体制,对公开募集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乱集资活动要负严格的刑事责任,非法集资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结合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我建议有限合伙企业除了明确普通合伙人限定至少一个人之外,有限合伙的人数应当加以限定,是不是仍考虑以200人为界限,有没有更好的标准?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都是以200人作为杠杠的,有限合伙人的人数也要限定在这个概念上,可能便利理解和执行。采取别的标准也可以,有某种限定比没有要好。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从草案的条文上看,应该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给予一定的限制。如果他的出资少了,就有可能影响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人必须以现金或者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必须由凭据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缴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合伙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多少,有一定的比例,25%或者35%,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下比例。
    叶如棠委员说,第66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在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在普通合伙企业就没有规定报酬提取。我赞成刚才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不把劳务作为一种出资的方式,他出劳务的话,他提取报酬就可以了,这样可以使合伙企业的资产更实在一点,普通合伙也好,有限合伙也好,谁承担合伙事务,谁就领取报酬,可以写到合伙协议的条款中。这样第66条就不用写了。
    赵殿轩(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9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与第74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在合伙人权力、权利、义务、责任规定存在逻辑上悖论,宜进一步斟酌。
    程贻举委员说,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可以转让,那么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全部转让以后,是否有限合伙人资格就终止了?就可以算自动退伙?在第75条里面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建议在第75条第3项中加上“或转让时”。这是一个问题,我认为应该算是退伙。另外,如果合伙人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了受让方,那么受让方是不是就取得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了?在第77条规定中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是可以依法取得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的。希望在修改的时候加以明确。
 
    严格管理国外资金,增加风险投资相关规定
    乌云其木格副委员长说,我认为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这一稿经过修改后,更完善了,总体上赞成。但是在用词上、概念上存在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关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这在上一稿中就有相应规定,允许他们参与,他们有权利参与设立或设立合伙企业。但是追偿的时候,因为他在中国没有多少财产,资产多数在境外,所以没有办法追偿。在法律上明显就出现了义务缺失,造成责任和义务不对等问题。因此建议把第105条删去。待深入实践,总结经验之后,再作法律规定。
    陈章良委员说,第105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一条保留下来我同意。外国人来我国投资,如果他们破产,要追诉他们在国外的财产是有一些困难的,但不能因为这困难就不允许外国公司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这样不利于我们国家对外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如果允许外国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的话,有助于我国高科技等产业的发展,我同意保留这条内容。
    赵殿轩(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外国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设立或参与投资合伙企业,一定要从严把握,建议在文本上明确有关条款。
    沈春耀委员说,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中提到两个问题,一是关于外国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问题,二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消极资格问题。关于外国企业、个人建立合伙企业,草案第105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人进来设合伙企业,首先有一个审批的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肯定是要审批的,至于哪个部门审批还要研究。第二个问题涉及有关行业领域的管理和准入的问题,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专业服务,像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医师等,涉及到各个行业的管理,管理机制也不完全相同。所以,我赞成规定第105条的内容,但是需要作一些修改,“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限定有点窄了,不仅仅是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整个设立合伙企业活动和企业的运作和管理都有一个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报告中提到的,“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觉得这个问题不应该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民事主体制度上,“有限责任”日益成为一个趋势,各类主体承担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是通行做法。无限责任的情况,更多的是一种传统和观念上的东西,实际上跨国投资活动没有人跟你搞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它的风险主要是通过设定门槛、限定经营范围、职业保险等机制来解决。所以我建议作一些修改。
    路明委员说,现在风险投资发展势头很猛,外资已超过内资,现在风险投资中有一个问题很严重,国外风险投资公司进入到中国,就找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进行收购,这样知识产权最后就落到了他们的手里。我的意见是不要轻易地把外资肯定或否定,应该好好的调研一下,国外大量的风险投资到中国来以后,到底在做什么?他们怎么运作?但是,不管内资、外资,都应当享受一样的国民待遇,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陈章良委员说,关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昨天法律委对这个修订草案进行了说明,这次已经是二审了,我认为二审后可以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提几点意见。1.在整部法里面没有谈到关于“风险投资机构合伙”的问题。在国外,包括我自己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外的风险投资机构一般都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运转机制非常灵活,许多养老基金和公司基金委托合伙人做风险投资。这帮助了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高科技产业的发展,风险投资机构的出现对很多高科技企业的发展都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我们所熟悉的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高科技公司,大量的资金都是风险投资。这次修订对于风险投资这一机构没有表述,律师行业也有特殊的地方,但在法律的附则中就有表述,如第104条专门提到“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这次修改能不能加入与风险投资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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