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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部分朝代法律记忆技巧

http://www.law-lib.com  2012-8-28 13:30:59  来源:


汉代法律记忆技巧

  (一)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背景: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

  2.导火线:缇萦上书救父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3.刑制改革的内容。

  (1)文帝:

  ①黥刑 改为 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②劓刑改为 笞三百;

  ③斩左趾改为 笞五百;

  ④斩右趾改为 弃市死刑。
  (2)景帝:

  ①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②笞五百改为 笞三百。

  《箠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4.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几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关键词记忆:汉高祖;东汉)

  2.恤刑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3.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关键词记忆:汉宣帝;儒家;卑幼藏尊长不负刑责;尊长藏卑幼有条件的负刑责。)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2.《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审理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

  春秋决狱的内容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记忆:董仲舒;儒家化;论心定罪)

  (2)“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关键词记忆:天人感应;秋审的渊源)


唐代法律记忆技巧


  (一)唐律的制定过程

  1.《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

  2.《贞观律》基本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3.《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永徽律疏》是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注意】重罪十条北齐创,《开皇律》中变十恶。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强奸、通奸、奸父祖之妾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法律教育网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明清律典中有“六赃图”的附配。

  2.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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