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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经济法之产品质量法复习重点

http://www.law-lib.com  2012-8-16 15:39:33  来源:考试吧


  一、基本概念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如农民生产的粮食、蔬菜、瓜果,建筑工地用的沙子等。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是这里所称的产品。如楼房不是产品,但是建筑楼房所用的预制件、钢筋、混凝土、各种管线等,就是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作的技术规定,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

  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HB)、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B)、国际标准(ISO、CB)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违反了该项要求;简单点说,就是法律有规定,而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教育网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违反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消费者约定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有约定却违反约定。

  (3)产品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三、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

  (一)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横向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所作的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进行。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为ISO即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行的ISO9000(质量标准)系列标准和ISO14000(环保标准)系列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按照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要求,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并颁发认证标志的活动。如方圆标志、长城标志、真皮标志、CCIB标志等等。经认证合格,有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企业可以在自己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还是产品质量认证,都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国家对任何企业都不采取强制认证。

  2.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检查的方式:抽查。

  (2)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分为三类:第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第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第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重要质量问题的产品。

  (3)抽查取样的方式:随机抽查市场上待销的产品和企业成品仓库中待销的产品。抽查取样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4)监督抽查的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

  (5)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2款)

  (6)公告:必须由省级以上(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抽查结果。

  (三)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消费者查询、申诉;2.社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支持消费者起诉。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资格条件:

  (1)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

  (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必须依法设立;

  (4)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工作要求:

  (1)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2)对认证后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3)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4)取消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

  1.作为的义务:生产者作为的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产品质量的要求和产品标志的要求。

  关于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三项内容,详见法律条文。

  关于产品标识,见《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见《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13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检查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明令淘汰的、失效的、变质的产品的义务,正确标识的义务,不假冒的义务等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考生明确一个概念,即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产品具备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标准这两者之一,即是缺陷产品。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日期:2012-8-16 15:39:33 | 关闭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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