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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http://www.law-lib.com 1995-2-27 14:52:28 ——1995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上述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月23日、2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现对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选举法应对妇女代表比例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选举法第六条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作了统一规定。一些委员提出,根据这个规定,有些地方人大代表名额减少的比较多,要求少减一些。因此,建议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三百名增加为三百五十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二百名增加为二百四十名,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一百名增加为一百二十名,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由三十名增加为四十名。(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少数民族多的”省和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有的委员提出,“少数民族多”的含义不清楚。因此,建议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和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有的委员提出,这个差额比例过高。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根据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二)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候选人数可以多提名一人,进行差额选举。”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维持地方组织法原来的规定,不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质询程序中,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应当让全体代表都了解。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有的委员提出,地方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与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应当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建议分别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法官法(草案新修改稿)、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 (一)法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法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在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有的委员提出,担任法官、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因此,建议在法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规定,担任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也增加相应规定。 (三)法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条规定:法官、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多不超过九人。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检察长担任,其他组成人员由院长、检察长确定。有的委员提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数不太一样,对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好明确规定一个幅度。有的委员提出,在法律中规定考评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由院长、检察长确定不妥。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法官、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检察长担任。 (四)一些委员和有的地方人大的同志提出,法官法、检察官法草案新修改稿中应增加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如何进行监督的内容。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是必要的。考虑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已有规定。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以及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摸索经验,现在要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比较困难,建议待取得经验后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制定监督法时再研究如何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可不作规定。 四、关于人民警察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规定对人民警察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从严治警”。(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当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有的委员提出,对被盘问人延长留置时间,在批准程序上应当更加严格。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有的委员提出,对检举人、控告人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目前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等情况比较普遍,如果都按草案修改稿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面过宽,现有的许多公司及其领导人都将被追究责任,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有的委员建议,在决定中规定一个过渡期限,等公司清理整顿后,再执行本决定。法律委员会认为:1、在制定公司法时,考虑到有许多公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等问题,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专门作了过渡性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些公司注册资金不足的,可以在过渡期间补足资金,也可以如实地变更注册资金。现在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2、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区别情形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只是写明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这些新的犯罪行为规定得比较概括,如诈骗公私财物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等,没有具体规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需要制定本决定,对刑法作出补充。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本决定是不溯及既往的,即对于在本决定施行以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等行为,不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新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从当前司法实践看,公司法自去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还有不少公司发生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的行为,迫切需要作出准确、适度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以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司法的实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本决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多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过于笼统,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能够具体划杠的应当作出具体规定。鉴于对这类犯罪行为目前尚难在本决定中对违法所得的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作出具体规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决定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做比较灵活,能够适应法院审判的需要,刑法和刑法的一些补充规定、决定,也有这样的写法。因此,建议暂不改变草案修改稿中有关数额和情节的规定。 (三)为了进一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