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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law-lib.com  1987-1-22 20:11:01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所提议案共17件。法律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分别进行了研究,于1987年1月8日召开会议逐件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些议案有的已在有关的立法中被吸收采纳,不必再列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议议程;有的可作为代表建议,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的可以留待今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一并研究。现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安徽省代表团、鲁光等31位代表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建议(第7号、第64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议案中提出的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改为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质询案等建议,决定均已采纳。
    二、严克伦等31位代表关于修改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任免条款的建议(第139号)。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商议,大家认为,我国多年来实行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的制度,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建议以不改为由法院和检察院任免为好。
    三、张厘等53位代表、安徽省代表团关于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和代表履行职务的法律的建议(第8号、第220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关于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活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86年1月发出了《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把集中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经常的、分散的视察,以便于代表能更直接、广泛地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去年12月10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发出“关于安排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的通知”,对代表视察的问题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和活动方式问题,现在已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关于制定全国人大代表工作条例的问题,现在正在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起草工作做准备。
    四、梁志仁等31位代表关于修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建议(第28号)。诈骗罪的处罚是否需要增加规定死刑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经征求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刑法对诈骗罪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各国有关法律规定相比是比较重的,而且诈骗大案,有些还并犯投机倒把、贪污、受贿、走私等罪,法律对这些罪已规定了死刑。因此,建议对诈骗罪可以暂不增加规定死刑,待修改刑法时统一考虑。
    五、袁雪芬等51位代表关于制定海关法的建议(第1号)。关于海关缉私罚没款留成问题,财政部1986年4月发布的(86)财预字42号文件已作出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罚没收入应一律上缴国库,据海关总署答复,各地海关已从1986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关于制定海关法问题,海关法(草案)已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了说明,法律委员会已对海关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六、林枫等32位代表关于制定律师法的建议(第131号)。司法部提出,1980年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对推进律师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起了积极作用,但有些方面还不够完善,现在正在拟订律师法草案。
    七、台湾省代表团关于尽快制定干部法的建议(第147号)。1984年11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牵头,成立了起草小组,草拟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征求意见。
    八、青海省代表团、林枫等31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法律的建议(第108号、第132号)。司法部提出,该部已于1986年3月成立了劳动改造法起草小组,正在起草。关于起草劳动教养法的问题,该部正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进行起草准备工作。
    九、安徽省代表团关于设立国家监察机构的建议(第6号)。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已经通过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
    十、胡克实等73位代表、温元凯等33位代表关于按照宪法规定建立国家级授勋制度的建议(第76号、第258号)。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局商议,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国家级授勋制度,是很必要的。现在正在收集资料与有关部门研究,准备起草国家授勋条例。
    十一、西藏自治区代表团关于将西藏自治区的县改称宗的建议(第24号)。经同全国人大民委、国家民委和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交换意见,考虑西藏的县,藏文称宗,汉文称县,已沿用多年,可以不改。
    十二、西藏自治区代表团关于在西藏变通执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有的县不设人大的建议(第25号)。经同全国人大民委、国家民委和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商量,大家同意西藏自治区机构设置可以不照搬内地的做法,但宪法规定县设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而且县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如果有的县不设人大,宪法规定由县人大行使的职权将无法行使,县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将无法产生。建议西藏自治区进行机构改革时,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研究采取其他精简机构设置的办法。
    十三、张玉环等42位代表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设机构的建议(第52号)。最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时,考虑乡、镇人大设常委会涉及是否符合宪法有关规定的问题,需再研究。为了解决乡、镇人大会议由乡、镇政府召集的问题,决定将原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以上报告当否,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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