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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就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Law-lib.com  2021-10-29 12:30:59  最高检网站


    10月29日,最高检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作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后的一项重要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如何通过跟进监督来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在法律适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又释放了哪些信号?就此话题,记者对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进行了专访。

    记者:这次发布的是民事检察的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对于跟进监督,社会大众还比较陌生,请问什么是跟进监督?现在跟进监督的实践情况是什么样的?

    冯小光:跟进监督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明确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等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在民事检察实践中,跟进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是抗诉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再次提起抗诉;三是关于执行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的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或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再次制发检察建议。

    近年来,跟进监督案件数量呈现逐步升高趋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50件,同比上升1.2倍,审查后提出抗诉74件,同比上升2.5倍。2021年1月至9月,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07件,同比上升79.4%,审查后提出抗诉60件。

    记者: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的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冯小光:一是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精准监督注重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对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进行监督,从而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尤其是涉及公共价值或公共利益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应当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精准度和实效性。因此,对于民事检察履职过程发现的具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如果监督后明显错误和违法的情形仍然存在,更要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的监督质效。

    二是跟进监督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监督和私权救济双重效果的重要方式。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纠正法院在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相关后果,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监督目的还未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有责任依职权再次监督,在对公权力行为纠错的同时也实现了对申请监督人的私权利救济。

    记者:麻烦您介绍下这批案例的总体情况。

    冯小光:经过多轮筛选,我们选出了4个案例,分别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虚假调解等领域的常见多发问题。例如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抵押权设定和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原则,检察机关通过跟进监督促进了物权法中这一基础性规范的正确统一适用。再如杨某、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是对金融借款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和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系伪造、法院因送达不到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通过跟进监督认定伪造签名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并从实体上改判,体现了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的双重效果。还比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是关于涉第三人的诉讼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三次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例如在诉讼保全中审判权要发挥应有的作用等。最后的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形成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查明了原被告双方虚假调解的事实并通过跟进监督,最终促使上级法院撤销了虚假调解书。由于虚假诉讼损害的是司法秩序等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保护“两益”的重要力量,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加强跟进监督的能动性。

    记者:我们看到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一共进行了三次监督,该案有什么特色吗?

    冯小光: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在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支付货款等款项,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保全中,法院向第三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在另案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536万元。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履行了不向李某江支付的通知义务。生效裁判作出后,某木材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李某江无其他财产,执行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36万元。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和上级复议法院皆以该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区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都未被采纳,最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对民事执行领域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供了指导意义,如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不能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中未提出异议,就否定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以执代审”,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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