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法规释义>>严惩信用卡犯罪 保障金融市场秩序



严惩信用卡犯罪 保障金融市场秩序

http://www.law-lib.com  2009-12-16 16:30: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严惩信用卡犯罪 保障金融市场秩序

 

 

 

    1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见今日三版),于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

    《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主要行为方式,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并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以及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出认定

    《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标准不明确、认定困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并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即包括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可定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依不同罪名追究刑责

    《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利于有效遏制实践中多发的利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违法犯罪行为。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针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了解释,以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以及在判决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问题,既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又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使用POS机套现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独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信用卡解释”答记者问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请问对这种行为,《解释》规定如何保证处罚的有效性?

    答:《解释》已经注意到了你提到的这个问题,并在第三条专门进行了规定。有的犯罪分子为了伪造信用卡,窃取、收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有的犯罪分子则专门向伪造信用卡的人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这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既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条件,也是伪造信用卡一系列活动的关键一环。它大大助长了伪造信用卡行为,使伪造行为本身更为便利。因此,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专门增加一条,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解释》从两个方面来保证处罚这种行为的有效性:第一,考虑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危害后果,与伪造1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或者诈骗他人数千元危害性相当,因此,实施这种行为,涉及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即应构成犯罪。

    第二,考虑到信用卡的不同交易形式,《解释》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1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这是针对进行有磁交易的情形,例如在自动柜员机(ATM机)或者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使用信用卡卡片。二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1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这是针对进行无磁交易的情形,例如不使用信用卡卡片,而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网上支付或者电话支付使用信用卡。

    《解释》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充分地保证了处罚的有效性,将使此种犯罪行为得到有力的打击。

    问:有些信用卡诈骗活动与互联网、手机等联系密切,《解释》如何应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答:我们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

    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交易时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

    考虑到这一点,《解释》第五条专门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多种情形,既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因此,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依照《解释》这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三条规定中对“无磁交易”方式的涵盖,《解释》很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应对问题。

    问:利用POS机等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违法活动比较普遍,《解释》对此种行为如何进行打击?

    答:近年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网上交易、电话支付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日益增多,套现金额和笔数增长迅速,涉及套现的以及不法中介公司的广告泛滥。

    信用卡套现活动危害严重:一是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容易滋生地下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进而威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二是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会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三是侵犯信用卡业务正常秩序,给发卡银行带来巨大的信贷风险;四是导致部分个人及中小企业处于高度负债状态,威胁社会安定和谐。

    因此,《解释》第七条针对这种情况专门规定,利用POS机等方法实施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实施后,司法机关将会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信用卡套现行为纳入刑法范围,只要套现行为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犯罪数额之一的,就可以对帮助持卡人实施套现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背景■

信用卡犯罪猖獗

严打需统一标准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2007年以来美国因个人房屋不良贷款引发的次贷危机和蔓延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以及近几年有的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因信用卡不良贷款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都充分反映了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完善我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2008年8月至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调研组共同在北京、甘肃等地开展多次调研活动,针对实践中制约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主要问题,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听取了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征求了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并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2008年12月,“两高”在北京专门召开了信用卡套现及其他犯罪司法解释研讨会。2009年3月,又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研究论证,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审议稿,分别由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日期:2009-12-16 16:30:01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