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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09-11-26 16:18:29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

 

    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全文见三版,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相关话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涉枪涉爆犯罪是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请简要介绍一下当前我国此类犯罪的总体情况。

    答: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约2500件左右,这些案件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威胁最大,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和防范的重点。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尽一切办法和可能,防止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品流入到恐怖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手中。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此类犯罪,要从严惩处,决不手软。

    另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生产、生活用品的案件,特别是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法能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请介绍一下修改《解释》所遵循的原则。

    答:对《解释》进行修改,我们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调研中有同志反映,《解释》所确定的数量标准过于严厉,适用刑罚太重,应当适当放宽《解释》确定的标准。经过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我们认为,从当前社会治安的现状出发,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仍然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没有对《解释》确定的数量标准进行调整;

    二是注重解决突出问题。经过调研了解,除上面提到的几个问题外,《解释》在适用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有些同志要求一并进行修改。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保持司法标准的统一,对那些不是非常突出的问题,能够不修改的尽量不修改;

    三是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枪支、弹药、爆炸物既是危险物品,也是一些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需品,特别是爆炸物在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活动中不可缺少。因此,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能够悔改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那些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为犯罪工具的故意犯罪,必须坚持依法从严的精神,不能姑息。同时,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即便是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也不能降低处罚标准,以防患于未然。已经发生的多起爆炸事件表明,在人员集中区域发生的爆炸事件,都造成了惨重的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

    问:为什么规定《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不是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答:由于《决定》对《解释》有重大修改,特别是对“生产、生活”内涵的限定以及“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改变了原来的规定,将施行时间确定在2010年1月1日,目的在于给各级法院适用《决定》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进行实施前的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要让利用爆炸物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知晓《决定》的内容,以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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