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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破解“申诉难”“执行难”

http://www.law-lib.com  2007-10-29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破解“申诉难”“执行难”
 
 
我国修改民诉法破解“申诉难”与“执行难”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吕诺、周婷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由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高度评价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作用,但同时指出,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必要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王胜明说。

    民事诉讼法修改早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今年的立法计划。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议案共90件,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57件。

    据介绍,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湖南团江必新等30名代表提出《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的议案》,并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该议案为基础,吸收其他代表有关议案的意见,并考虑专家的建议,会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研究修改形成草案。

    2007年6月以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3次审议。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意见反映集中、修改条件比较成熟的上述两个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王胜明说。

    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修改决定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为了避免由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当事人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再审申请的问题,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及时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

    此次修改还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将抗诉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的4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5项情形,并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修改决定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修改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的处罚增加了部分条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修改决定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决定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执行机构。从实际工作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对执行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据此,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针对实际工作中异地执行面临的困难,修改决定还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 周婷玉、吕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项被明列其中。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诉法修改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加重处罚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吕诺、周婷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曝光等处罚措施。

    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二十九次、三十次会议三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的处罚增加了部分条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修改决定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决定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诉法修改决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确定为2年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吕诺、周婷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间明确为2年。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于今年6月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草案一审稿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3年。”不少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太长,建议缩短。有的建议规定为2年,有的建议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修改决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诉法修改决定针对特殊情形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吕诺、周婷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二年后才发现,按照“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二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修改决定将原规定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不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 周婷玉、吕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根据这一修改决定,民事诉讼法中删去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

    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如: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等。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问题,原民事诉讼法才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因此应将民事诉讼法这一章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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