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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证监会就两部门规章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06-9-27


来源: 国务院办公厅

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日前,公安部公布实施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以下简称88号令)。2003年发布的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以下简称68号令)同时废止。为便于公众更好地了解新修订88号令的有关内容,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就有关问题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为什么要对68号令进行修订?

    答:68号令作为公安机关第一部统一的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自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提高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办理治安案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作了较大修改,68号令中的有关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现了不一致。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深入贯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必要对68号令进行修改。

    问: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一是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为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确保下位法与上位法一致,此次修订严格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凡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一致的,都进行修改;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问题,尽量在修订的程序规定中予以体现。

    二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突出可操作性。在保证程序公正,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应执法实践需要,适当简化内部审批程序,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

    三是进一步严密程序。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执法实际需要,进一步严密程序,保证执法行为有章可循,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问:88号令与68号令相比,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答:第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68号令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一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如:调整了当场处罚和收缴罚款范围,增加了传唤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修改了询问查证的时限,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等不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改为适用行政拘留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修改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将程序规定中对违法嫌疑人的“讯问”统一修改为“询问”。二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例如,明确了传唤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治安调解的条件和范围;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取缔措施执行方式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程序和条件等。

    第二,适当简化了办案程序。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比较强烈的程序和法律文书繁琐的问题,88号令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了办案程序,取消了一些内部审批程序和事后补办手续的规定。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取消了口头传唤补办传唤证和当场检查后补办检查证的规定。

    第三,根据执法实际增加和修改了有关内容。例如,进一步规范了案件受理工作,明确了受案后的处理情形;增加了对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规定;增加了辨认程序;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的条件和程序等。

    问:如何保证88号令在基层执法单位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答:88号令进一步严密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程序,兼顾了公平和效率,突出了可操作性,对维护法制统一,规范执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安部已就贯彻实施88号令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是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88号令的有关规定,不仅使广大民警知晓,还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

    二是组织好学习、培训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广大民警,特别是执法一线民警和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认真学习88号令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对民警进行培训,使广大民警能够熟练掌握和正确执行。

    三是严格依法办案,遵循法定程序。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在各个执法环节尤其是传唤、询问、检查、采取强制措施、处理涉案财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关键执法环节,要严格按照88号令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坚决防止滥用权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紧紧抓住贯彻实施88号令的有利时机,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当地情况,进一步细化各种程序性、操作性的执法制度。

    五是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对违反新程序规定办理案件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近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联合颁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办法》颁布后,得到市场的积极响应。日前,针对市场各方关心的问题,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请问《暂行办法》的实施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试点情况如何?

    答:推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QFII)试点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的客观需要。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有限度、有步骤地开放本国资本市场,不仅有助于利用资本市场引入外资,而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和本国企业完善制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国际经验看,QFII制度是新兴资本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的成功举措,在引入外资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范市场风险,保障金融体系安全。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2002年,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颁布了《暂行办法》,正式推出了QFII试点。三年多来,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措施,形成了相对完善的QFII监管框架,为资本市场扩大开放和监控资本跨境流动积累了经验,试点进展顺利,运行平稳。截至目前,已批准设立QFII 48家,核准外汇额度78.45亿美元,QFII共汇入本金约合人民币554亿元,证券类资产约占QFII总资产的88%。

    QFII进入我国资本市场后,实现了境内外资本市场的初步对接,提高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影响力,增加了市场的中长期资金供给,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投资理念的成熟和先进投资风险管理技术的应用,并对促进国内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推动资本市场的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三年多的实践证明,QFII试点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问:为什么要修订《暂行办法》?

    答:2002年制定《暂行办法》时,基于积累经验、防范风险的考虑,对QFII资格标准、外汇额度管理、账户管理、经纪商、资金汇出入等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近几年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暂行办法》制定时的背景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和相互影响日益加深,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联系的日益紧密,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二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认真履行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积极稳妥地实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有助于优化市场结构,提高资本市场质量,提升我国资本市场的整体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三是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重大战略决策,先后出台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为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积极稳妥推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在实践中,《暂行办法》已逐渐显现出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如资格标准过高,资金锁定期过长,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委托单一券商交易等,不利于境外长期资金的引入,不利于实施有效的监管,需要及时予以调整。

    问:与《暂行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内容上主要作了哪些修订和完善?

    答:《办法》共37条,其中新增4条,修订29条。为操作方便,《办法》还将《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内容调整到《办法》的配套规则中,即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汇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新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吸引长期资金和完善投资监管两个方面:

    首先,在政策上对长期资金管理机构适度倾斜,引导长期资金入市。一是降低资格标准。对于基金、保险等长期资金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成立年数要求适度降低,而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资格标准维持不变。二是允许直接开立账户。QFII可以为其管理的各类长期资金申请单独开立证券账户,为其他客户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三是资金锁定期适度放宽。养老基金、保险资金、共同基金等长期资金的锁定期降至3个月,其余资金仍维持1年的锁定期不变。

    其次,对QFII的实际境外投资者监管更加严格。主要体现在:要求名义持有人按季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明细等情况;严格限制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比例;要求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等方面。

    另外,为方便QFII投资,分散其投资运作风险,《办法》规定每个合格机构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三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问:《办法》允许QFII开立多个证券账户是基于什么考虑?此举是否会增加监管难度?

    答:在证券法修订之前,QFII不能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只能以“证券公司—托管银行—QFII”三联名形式开户。《暂行办法》规定一个QFII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对应沪、深市场各一个证券账户,使QFII在额度管理、资金汇出汇入、投资管理、收益核算、资金清算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是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QFII的操作;二是QFII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没有分账管理,不符合境内外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三是不能满足机构性质为基金管理公司的QFII设立多只公募基金的需要;四是不能满足养老、保险类大机构分账管理资产的要求;五是实际投资者隐藏在QFII总账户背后,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

    修订后的证券法为QFII开立多个账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借鉴境外惯例、B股开户经验,以及境内基金、社保等机构的开户情况的基础上,《办法》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此外,《办法》进一步明确了QFII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QFII应将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报告给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而在原有的单一账户制度下,监管部门监管的对象只限于QFII自身情况,对银行、券商类的QFII背后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则很难监管到位。因此,《办法》允许QFII开立多个独立账户后,QFII实际运作情况将变得更加透明,从而更有利于加强监管。

    问:《办法》在加强对QFII投资行为监管方面作了哪些制度上的完善?

    答:《办法》在总结以往监管QFII投资行为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监管规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QFII为背后投资人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并按季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其名下的实际投资者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明细等情况。二是在QFII持股比例方面,规定了单一和所有QFII的持股上限,即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三是严格了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即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问:《办法》的出台将对QFII试点带来哪些积极影响?未来监管部门对QFII的政策方向将发生怎样的变化?

    答:《办法》和配套规则的修订出台,为QFII投资中国境内A股市场提供了更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QFII更加积极地参与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中国资本市场做大做强,使其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分散金融风险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QFII投资和资金汇出入行为进行更严格的监管,确保市场的健康运行和稳妥开放。

    下一阶段,证监会与相关部门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强化依法监管,稳步推进QFII试点,逐步扩大QFII规模,大力支持QFII通过长期投资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积极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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