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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问题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01-10-9 21:56:18


2001.10.09


针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复杂情况,特别是前一段时间场外非法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有所抬头的现象,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通知》重申《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规定,指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强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有序进行。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日前就与此相关的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目前上市公司股份分类管理和转让的基本状况是怎样的?

答: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全部股份均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习惯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已经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证券业约定俗成,称其为流通股;另一类是尚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证券业约定俗成,称其为非流通股,主要是指在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股份。协议转让的概念比较宽,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对一”转让外,还包括其他应当通过办理协议转让手续来完成的股份转让,例如,依行政划拨发生的股份转让,依自愿赠与发生的股份转让,依法定继承发生的股份转让,依法院裁决发生的股份转让,等等。

问:禁止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目前,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的任何转让,均必须在这两个证券交易所进行。前一段时间,许多地方擅自采用拍卖会的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参与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实质上形成了规模化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试图以计算机系统进行集合竞价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情况。鉴于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的势头不断扩大,且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滞后情况,不尽快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势必会导致游离于证券交易所之外的股票交易市场的严重后果,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的文件精神相抵触,因此必须坚决禁止。

问: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加强规范管理的监管目标是什么?

答: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在我国,无论是证券交易行为,还是证券发行行为,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监管下,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和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不仅规避了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而且由于在拍卖过程中缺乏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制度以及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引发出许多问题,如不及时加以禁止,极易诱发金融风险。为了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及时清理由于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形成的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市场是十分必要的。

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的势头已经得到抑制。但是在禁止场外拍卖股份活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协议转让需求的客观存在,因此必须引导其依照规范化的管理要求进行,如果放任自流,势必出现场外拍卖上市公司股份活动热浪再起的情况,因此,《通知》的发布对这种情况将起到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势能疏导作用。

问:以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有什么特别含义?

答:流通股的转让是以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这种股票交易活动对受让人资格一般没有限制。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与流通股转让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对受让人的选择有一定的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股权比例通常比较大,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能随之发生转移,鉴于上市公司需要有长期稳定的大股东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的实质,是在实现股份转让的同时,为有关上市公司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可以承担起实际控制人责任和履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受让人,而不是说谁出价高,就一定将股份转让给谁。

问:通过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做法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首先,以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选定受让人的作法不是协议转让的必备条件,只是在需要时才使用;其次,采用这种作法时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拟出让股份的股东通过其自己选择的、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和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按照协议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向社会发布符合条件的出让意向信息;第三,拟受让股份的投资人通过其自己选择的、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和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按照协议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向转让双方委托的证券公司反馈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信息;第四,转让双方对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上述信息进行筛选并做出判断,如果达成转让协议,转让双方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办理协议转让手续。通过这种管理方式,即可以将协议转让活动,尤其是涉及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收购的转让活动有效地纳入监管范围,又可以充分利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市场管理和业务设施,为协议转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问:应当如何贯彻《通知》对规范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要求?

答:证券交易所已经制定了有关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规则,对包括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在内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相关事宜做出详细规定,其中还包括如何办理因法院裁决执行和国有股减持决定所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事宜。这些业务规则规定了办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的基本工作流程,包括委托、申请、受理、公告、反馈、选定、签约、确认、登记过户等主要环节。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业务规则,待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执行。

问: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与司法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是如何衔接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从国有资产管理角度看,司法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则,国家投资的行业调整、退出管理规则,等等。从证券市场监管角度看,司法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涉及股份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规则,受托办理拍卖事宜机构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管理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规则,等等。在如何协调这些管理规则的执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之间已进行充分沟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司法裁决的协助执行机构,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司法拍卖的受托办理机构,已经开展了多方面的准备工作,对于司法解释公布后的协助执行和受托办理事宜,应当说是水到渠成。《通知》特别针对积极配合司法判决执行的问题,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提出明确要求,促其确实履行自身所担负的法律责任。

问:对未经证券交易所办理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如何处理?

答: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有关当事人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后,方可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未经证券交易所办理协议转让手续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一律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的协议转让一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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