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颁布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03-9-11 15:25:57 一、《认证认可条例》已经正式颁布了,为什么要制定这一条例?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着力解决目前我国在认证认可领域存在的政出多门、监督不力、有效性不足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使认证认可工作和活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时呢,为了有效地在认证认可领域推行依法行政、加强对认证市场监管力度,增强政府的服务意识,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障,进而提高政府对认证认可工作管理的水平,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还有一点,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为了履行我国入世承诺,使认证认可工作进一步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统一的管理制度,需要制定这样一部法规,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我国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的实力。 二、那么,《认证认可条例》都规定了哪些管理制度? 简要地讲,《认证认可条例》主要确立了这样几项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2001年,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在此前提下,实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认证认可发展的工作机制。因此,这一条例规定了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统一的认可制度,包括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建立统一的认可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从事认可活动的认可机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鉴于目前我国认证机构良莠不齐、认证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实际情况,需要建立认证市场的准入制度。凡设立认证机构,都应当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认证活动。 对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能力认定制度。为了解决我国在实验室资质和能力评价方面存在的多重评价体系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凡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而认定的结果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一般地讲,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但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这就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简称3C认证制度)。目前我国已对19类132种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认证认可条例》对认证机构、认可机构作出了哪些行为规范呢? 根据我国认证认可发展的现状,为了保证认证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和真实有效,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证机构、认可机构的行为作出了规范: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保证其所从事活动的独立性;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认可行为的完整性;认证认可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应当公开透明;认证认可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认可结论实施跟踪调查和跟踪监督等。 四、前面提到,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认证机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必须经过认证的、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经专家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五、针对目前认证认可市场出现的一些混乱情况,《认证认可条例》在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对认证认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方面有哪些特点? 针对目前认证认可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遵循政府监督与认证机构自律相结合的原则,条例在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对认证机构、认可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管方面明确了四项制度:报告制度。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业务活动情况。询问制度。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要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采用多种监管方式的制度。比如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业务)进行重点的监督,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认证活动和认证机构进行抽查等。 六、整顿和规范认证认可市场,是当前认证认可工作的重点,那么对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呢? 《认证认可条例》法律责任一章,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认证认可条例》对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较为科学、合理,疏而不漏,条例共有78条,法律责任一章有18条,在条例中占据较大的篇幅,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有明确的规定。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多,处罚力度大,《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资格等。条例规定了罚款最高限为50万。特别是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直接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也作出了追究相关责任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