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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00-1-28 14:20:13


新华社北京1月2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
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今
天就这一“安排”的意义、执行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签署“安排”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安排”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
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又一
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1997年7月1日以前,内
地与香港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依据是1958年的纽约
公约,多年来虽执行情况良好,但香港回归后,这项事务已
经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
部分,它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两地相互执
行对方仲裁裁决不应再适用纽约公约。


  香港回归后的一段时间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
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一时处于停滞状态,这使内地、香港一些
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公司以及外商感到不便。“安排”的签
署和执行,可以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其方便、快捷的执行程
序,将为维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
香港的繁荣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安排”还将对今后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
供协助,产生重要的影响。


  问:“安排”是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
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后两地司法协助领域又
一重要成果,请谈一谈两地在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都遵循哪
些原则?


  答:两地开展司法协助遵循以下原则,正确领会这些原
则,对于完整、全面、准确理解“安排”有着十分重要的作
用。首先是“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
法协助,必须以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为基本出发点。不论内
地司法机关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在相互提供司法
协助时,都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根本利益,两地间的司法协
助是在一国之内的司法协助,与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有着本质
区别。同时,又必须充分考虑两地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
和社会制度,必须尊重和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
和终审权。其次,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两地间开展司法协助
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意见不一致时,通过协商加
以解决,这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解决两地间法律冲突的
重要途径,也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根本要求。第三,有效
原则。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开展司法协助,不存在国
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有相对有利条件,因此,进行司
法协助的途径和方式应比国际司法协助更简单、方便和直接。
第四,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原则。对于那些经过多年实
践根据公约形成的较成熟的作法,在符合上述三条原则的前
提下,应尽量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安排”采纳了纽约
公约的一些基本原则,这对于提高仲裁当事人对香港稳定与
发展的信心是十分有益的。


  问:执行“安排”过程中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此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安排”,解决
了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还
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搞清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问题。
香港回归前,鉴于当时国内能受理涉外、涉港澳案件的仲裁
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
会,因此,根据纽约公约,香港法院实际受理的只限于对这
两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内地法院受理的是根
据香港仲裁条例作出裁决的申请。香港回归前,内地仲裁体
制已经发生了变化,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根据
该法,各盛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根据需要
其他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
仲裁案件。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涉外案件当事
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也
可以受理。因此,根据“安排”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
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就应包括截止至1999年5月,内地
依据仲裁法成立的148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另外,内地
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时,对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
时所作的商事保留还继续适用,即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是
对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
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其次,“安排”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也作出了
特殊规定。除了保持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外,
对于香港回归后至“安排”生效前这一期间因故未能提出执
行申请的,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允许法人、自然人自“安排
”生效后,分别在6个月、1年之内提出申请,而对于有关
法院已经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也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
期限比照上述规定。


  第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问题。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对方区域执行的,只要当事人
的申请符合“安排”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有关法院就应
当受理。根据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首先要提供执行申请
书,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书必须以中文文本提
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的,执行申请书中、英文均可。其
次要提供仲裁裁决书。第三要提供仲裁协议书。


  第四,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应当注意,依据“
安排”,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
误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这
同内地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进行实质审查是完
全不同的。“安排”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香港回归后,
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
更全面、有效。因此,对于双方来说,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
序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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