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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部关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Law-lib.com  2025-11-8 19:06:21  民政部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民政部起草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tqybzc@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儿童福利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6日。

      附件:1.《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5年11月7日

      附件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面向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或者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职能的救助管理站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提供个性化关爱服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本级人民政府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支持。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下列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缺失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带离安置的;

      (六)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救助、监护评估、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社会融入支持等服务,保障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依法为机构外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宣传教育等服务,在基层人员培训、社会组织培育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接受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收留、抚养其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委托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需要特别照护、特殊医疗、残疾康复、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章  收留抚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建立档案,并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后,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检查。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初入机构的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予以登记并收缴。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初入机构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分类提供寻亲服务、生活照料、基本医疗、教育服务、安全保护、心理关爱等基本服务。

      第十七条 对于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开展寻亲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除重度残疾未成年人外,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性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主管民政部门协调当地教育部门依法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就读学校的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对未成年人开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积极组织或者引入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等,针对未成年人具体情况提供心理健康教育、情绪疏导等服务,并及时将有需求的未成年人转介到专业心理诊疗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为未成年人办理离开机构手续,并出具未成年人离开机构确认书: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

      (二)导致监护人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消失,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情形虽未消失,监护人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三)监护侵害危险状态已解除,监护人可以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四)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出现,并经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五)未成年人由被临时监护转为被长期监护;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对未成年人临时监护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离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领人员一般应当为其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人员或者委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位等。对于不能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领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安排专人护送。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自未成年人离开机构之日起30日内对其完成跟踪回访。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失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主管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死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监护人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成年人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监护人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规定及程序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并配合监护人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相关医疗证明、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报案证明、火化证明、骨灰或者遗体处置情况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应当完整存入档案。

      第四章  关爱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合主管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医疗救治、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等帮扶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监护评估。对于经过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困境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走访探视,并配合主管民政部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分类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积极链接资源为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改善亲子关系辅导等服务,提升监护人监护能力,促进困境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指导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对困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识别,积极链接专业心理诊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心理服务机构等对有进一步需求的困境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分类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诊疗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组织对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城市文化介绍、社区环境熟悉、社交及生活技能训练等活动,帮助其融入社区生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课后托管、周末假期托管等临时照料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充分利用机构设施,积极链接资源,组织未成年人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等。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组织或者指导开展本辖区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对本辖区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开展一次培训,帮助其提升关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配合主管民政部门培育、支持、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业辅导、兴趣培养、科学教育、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开展困境未成年人摸底排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值班、消防、食品、防灾、财务、捐赠、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收留、抚养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加强每日夜间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或者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已经建成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各类经费。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依法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被收留、抚养未成年人个人档案,全面收集未成年人从进入机构、驻留机构到离开机构全过程形成的相关业务材料,并进行规范整理,按照“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采集并录入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加强数据动态更新。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落实入职查询制度,发现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过引入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服务机构、教育教学机构等方式提高专业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心理辅导室、监控室、隔离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未成年人生活、居住等场所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三层及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区域。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建筑设计、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开展定期培训。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执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违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负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为本乡镇(街道)、村(社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相应关爱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进入机构和离开机构所需程序和登记保存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五十八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可以安排本辖区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委托照料等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由儿童福利机构直接收留、抚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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