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我们组织修订《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形成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1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和建议。
2.电子邮件:cangchu@lswz.gov.cn,传真:010—68979289.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10日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满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和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指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指建设投资不含政府投资资金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储存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相关配套功能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细化落实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使用、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变用途。粮油仓储单位要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报送所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运营管理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自然灾害,防范非法侵占、损毁设施等风险,应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事件,保障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满足国家粮食安全需要。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
第八条 因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事先听取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后,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不能满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的,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当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协调推动重建工作。
第九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如征收对当地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等,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确保功能完善,避免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或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程序办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当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数量、布局、结构等变化情况,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上述涉及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信息收集机制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发现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毁的,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购销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同时废止。
日期:2025-9-17 18:34:50 |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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