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司法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fyysjzhc@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41号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4日至2025年9月3日。
司法部
202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在行政复议机构中专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行政复议员。
行政复议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等任职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提名,由行政复议机关任命,按程序进行宪法宣誓。
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在行政复议员的指导下开展办案辅助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解,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工作。
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调解。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标准、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设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在线行政复议活动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及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不服的;
(三)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给予的处分等决定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
(四)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等行为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六)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但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为城镇居民后,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十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委托日期,由委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该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设立该机构或者组织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申请人。
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在线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到达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接收的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在线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在线申请材料的纸质件,但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不支持电子签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经补正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机关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更有利于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管辖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五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重新起算。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依法释明后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扰乱行政复议秩序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羁束的。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或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作出自行纠正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行政复议员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提出回避要求。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员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时,重点围绕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提出意见,并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回应。被申请人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关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援引。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就案件有关事实当面接受询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承认、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联系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以及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予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积极回应当事人诉求,强化释法说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采取的处理方式和内容与行政目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或者不符合其所适用依据的立法目的;
(二)行政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三)行政行为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差别对待,缺少正当理由的;
(四)行政裁量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的;
(五)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有可以适用的合法依据未适用的;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且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依据的;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的;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只适用部分依据的;
(五)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的;
(六)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所适用依据的制定主体超越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四)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协议类案件作出如下决定:
(一)决定被申请人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二)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确认或者部分确认行政协议有效或者无效;
(五)决定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决定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的;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相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听取汇报,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同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通报。
第七十三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反映情况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送达后或者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机关未恢复审理且未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没有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六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七十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员的专业素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发布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具体应用解释,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复议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导。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质量评查考核机制,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行政复议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尽职免责机制,激励保障行政复议员依法履职办案。行政复议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中,非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错案的,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追究错案责任。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处置协调机制。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材料、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相关复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复审决定。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期间有关“五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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