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家网信办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起草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区分违法和不良信息,其中第22条明确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种类。《办法》作为配套文件,主要是细化《条例》第23条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wcnrnrfl@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综合治理局,邮编: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19日。
附件: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6月13日
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是指除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违法信息外,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的其他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第三条 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二)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
(三)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对立冲突等行为的;
(四)可能引发愤怒、恐惧、抑郁等极端情绪的;
(五)存在不安全驾驶等危险动作,诱导模仿高风险行为、进入危险区域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行为的;
(六)使用网络黑话烂梗等不文明用语的;
(七)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八)宣扬代写代抄、抄袭作弊、逃学旷课、校园霸凌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
(九)诱导未成年人不良交友的;
(十)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参与“饭圈”行为的;
(十一)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主播、充值打赏、过度消费等博取关注或谋取利益行为的;
(十二)其他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
第四条 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宣扬漠视生命、自我贬损等观念的;
(二)宣扬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
(三)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
(四)宣扬畸形审美、崇尚审丑、低俗恶俗文化的;
(五)宣扬荒诞离奇、危言耸听、运势命理等伪科学内容的;
(六)宣扬未成年人早恋的;
(七)宣扬“读书无用论”“唯分数论”“唯升学论”等观念的;
(八)其他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不良价值导向内容。
第五条 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引导或教唆未成年人做出与年龄不符的不当言行的;
(二)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
(三)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营销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产品服务的;
(四)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五)借未成年人短视频长时间出镜积累人气、牟取利益,影响未成年人正常作息的;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的;
(七)歪曲或炒作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
第六条 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
(二)诱导未成年人泄露个人或他人信息的;
(三)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第七条 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教授未成年人规避防沉迷系统、未成年人模式的方法攻略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陪玩陪聊、代练代打等服务的;
(三)其他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
第八条 对于本《办法》所涉网络不良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避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于其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显著位置作出明显提示。
第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并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具体提示方式包括: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或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符合其他服务场景特点的显著提示标识方式。
第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防范和抵制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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