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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Law-lib.com  2025-3-27 19:10:49  司法部网站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公证法等法律,加强和规范公证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项下“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的“通知公告”栏目查看。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gzc@moj.gov.cn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25日。

      附件:

      1.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司法部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公证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简称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在办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活动有关的公证业务,以及遵循风险为本的原则办理其他具有洗钱风险的公证业务时,应当履行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公证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
    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实施自律监督,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反洗钱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证机构反洗钱工作管理制度,对全国公证行业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在设立公证机构、申报公证员和核准公证机构负责人时开展反洗钱审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公证机构进行洗钱活动。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工作沟通联系机制,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反洗钱监督检查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开展公证行业洗钱风险评估并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公证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和指导意见,发布公证行业洗钱风险提示,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公证机构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向公证机构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组织开展全国公证行业反洗钱研究、宣传和培训,完成司法部委托的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事务。
    地方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自律监督,开展公证机构拓展新业务或者应用新技术的洗钱风险评估,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反洗钱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组织开展本地区公证行业反洗钱研究、宣传和培训,完成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事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在有效识别公证行业、公证机构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对公证机构采取合理的反洗钱监督管理频率和强度。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自评估、当事人尽职调查、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内容。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类型、业务结构和业务规模,结合公证行业洗钱风险状况,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中增加组织架构和岗位职责、当事人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责任追究、培训、宣传等内容。
    公证机构应当通过检查、考核、审计等方式,实现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书出具前或者公证服务结束前完成当事人尽职调查。对于当事人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下,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并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公证机构怀疑当事人涉嫌洗钱,并且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可能会导致泄密事件发生的,可以不再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自然人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当事人的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类似职务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是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承诺内容属实;
    (三)当事人有代理人的,还应当审查代理关系,并对代理人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四)公证业务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方交易的,应当询问并记录交易的目的。公证业务具有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审查交易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建立持续公证业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在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关注并评估当事人整体状况及业务情况,了解当事人的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下列当事人,开展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属于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应予监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属于外国政治公众人物、其家庭成员或者关系密切的人;
    (四)当事人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的因素。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
    (一)提高更新和审查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频率,加强公证业务情况监测分析;
    (二)公证业务涉及交易的,审查交易的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三)公证业务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公证机构采取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存在较高洗钱风险情形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较低洗钱风险的公证业务,且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包括: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自然人身份;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
    (三)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审查代理关系和代理人身份。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或者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由委托方公证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进行当事人尽职调查,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核实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应当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内容包括:
    (一)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公证文书材料;
    (二)反映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工作情况以及所收集的材料;
    (三)可疑交易报告;
    (四)其他因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作为公证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二十一条  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当事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当事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参与与当事人有关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调解程序中获取的信息,可以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及时以电子方式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的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进行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快速查证机制,开展犯罪线索核查分析。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的,应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前款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提供公证服务;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拒绝配合相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给付和转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前,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反洗钱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协会组织的反洗钱培训,包括新入职公证人员和在岗公证人员持续性的反洗钱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需要利用公证机构保管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依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的,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公证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的,由地方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公证业务的业务类型和洗钱风险程度,由司法部另行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并通过中国公证协会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关于《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公证法等法律,加强和规范公证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建立公证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是完善国家反洗钱体系的重要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研究专业服务机构反洗钱制度措施。多年来,我国金融体系反洗钱相关制度已逐步完善,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也开展了初步探索。国际经验和我国洗钱风险评估表明,公证机构的部分业务存在被洗钱活动利用的风险,有必要抓紧完善反洗钱制度,为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防范洗钱风险奠定基础。
    二是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是国际反洗钱标准的重要指标之一。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其制定的标准中,明确公证机构为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并要求全球各国予以落实。2019年,FATF联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中国的反洗钱互评估报告就曾提出建议,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夯实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基础。
    二、起草过程和原则
    2020年以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针对公证行业洗钱风险开展了全面评估,梳理确定公证业务当中的高风险领域与环节。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国际标准要求,并借鉴主要国家、地区公证行业反洗钱制度及我国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于2021年9月形成《办法》(初稿)。此后,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地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意见,多次组织专题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公证协会对公证行业反洗钱的工作职责,加强有关部门间工作协调联系,形成工作合力。二是满足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证行业反洗钱工作实际需求。明确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边界,推进公证机构相关制度建设和业务拓展,助力公证工作发展。三是做好制度衔接。将公证机构反洗钱各项工作要求与现行公证管理和业务规范有效匹配,处理好《办法》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等的关系,保持实体和程序上的统一。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结构基本保持一致,对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公证协会的管理职责和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内容做出具体规范。主要包括:
    (一)总则。明确《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第一条),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第二条),公证行业反洗钱工作的监管部门和原则(第三条)。
    (二)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具体的管理工作内容(第四条),中国公证协会、地方公证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上的分工(第五条),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六条)。
    (三)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要求。明确公证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总体建设要求(第七条),履行当事人尽职调查义务(第八条至第十七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洗钱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组织公证人员参加反洗钱培训的义务(第二十八条)及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四)法律责任。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和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五)附则。规定具有洗钱风险业务的业务类型和风险程度由司法部另行确定及发布(第三十三条),办法的解释权(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及溯及力(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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