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铁路局研究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1号),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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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4月14日。
国家铁路局
2023年3月15日
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旅客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物品进行危险物品检查的活动。
前款所称危险物品是指《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中的物品。
《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由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并发布。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企业网站、车站和旅客列车等服务场所内,通过多种方式公告《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宣传铁路禁止、限制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保障旅客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将车站安全检查业务外包,但不得以劳务外包形式转移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障安全检查工作经费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作业条件,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危险物品的场所。
危险物品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保持通风、干燥。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铁车站和普速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其他车站和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根据实际配备安全检查仪或者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等设备。
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环保等要求,并加强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性能稳定,运行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检查仪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未经定期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查仪不得用于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配备值机、手检、处置等安全检查人员,并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危险品识别、安全检查仪操作、危险物品处置、放射性防护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了解应急处理措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惜被检查的物品。严禁闲杂人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保护,值机人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再次值机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应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下的安全检查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检查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检查信息化建设,逐步提升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工作。旅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得夹带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危险物品。
旅客不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安全检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旅客不听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或者夹带禁止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超过规格、数量携带限制随身携带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 安全检查实施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做到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
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依法保障旅客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女性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安全检查通道的开放数量,确保旅客进站畅通,日常旅客安全检查等候不超过5分钟。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由列车长组织实施。列车长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巡视,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及时检查处置。
对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由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对其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老幼病残孕旅客提供安全检查重点服务,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的婴儿车、轮椅等实施人工检查。
第十八条 随视力残疾旅客进站乘车的导盲犬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导盲犬接受安全检查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醒旅客协助控制好导盲犬,为其佩戴防咬人装置。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进入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内商铺的商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内和旅客列车上不得销售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和超过规格、数量的限制随身携带物品。
第二十条 旅客临时离开经过安全检查的活动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出站的中转换乘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再对其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可以当场开包检查。开包检查时,原则上应当由旅客自行开包或者出示携带物品,必要时可以由安全检查人员开包检查,但旅客应当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在视频监控覆盖的场所实施。
安全检查人员认为不适合当场开包检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开检查的,可以根据实际,移至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因尺寸、形状、重量等原因无法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的,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在视频监控覆盖的场所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物品,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交通方式有序衔接,实现安全检查互认。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旅客携带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携带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效避免、减少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四章 危险物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携带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危险物品,或者旅客声称本人托运和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易爆物品应当立即浸湿处理。
旅客自弃物品中发现上述危险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样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随身携带锐器、钝器、工具农具等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携带限制随身携带物品的,可以由旅客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或者自弃交车站处理。
第三十条 对怀疑为危险物品,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又无法认定其性质的,旅客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和可以经旅客列车运输的证明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办理托运。
第三十一条 列车上发现旅客携带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携带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应当妥善处置,并移交前方停车站。
第三十二条 对旅客提出需要交车站保管的物品,车站应当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免费保管期限不超过3天。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将查获的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交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旅客自弃、超过保管期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按其规定处理;对旅客办理托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随旅客所乘列车或者就近列车运送。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调换、变卖、私拿私藏、私自处置安全检查发现或者旅客自弃的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和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一经发现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处理有关安全检查的投诉举报,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安全检查人员规范操作安全检查设备、安全检查知识培训,以及识别、发现和处置危险物品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殴打、辱骂安全检查人员,冲闯、堵塞安全检查通道,破坏、损毁、占用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场地等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制定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检查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未对安全检查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拒不配合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客托运时匿报、谎报物品品名、性质、重量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客托运时夹带危险物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告《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
(二)安全检查人员工作时间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提供安全检查场地和作业条件,或者未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未为旅客提供保管服务的;
(五)安全检查人员工作时未统一着装,或者未佩戴安全检查标志的;
(六)安全检查人员未严格遵守安全检查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安全检查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因安全检查工作损坏旅客物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办法,将禁止托运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托运,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依法决定加强安全检查或者提升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查控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其他进站人员,应当对其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车站外可为旅客提供售票、候车、行李托运、咨询等服务的铁路无轨站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随旅客列车运输的包裹(含高铁快运)的安全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1号公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期:2023-3-15 13:00:34 |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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