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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关于《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Law-lib.com  2021-7-15 13:59:05  交通运输部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保障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我部起草了《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将意见发送至liuliqun@msa.gov.cn

      3.函寄至以下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通航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

      交通运输部

      2021年7月14日


    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水上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交通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水上无线电监督管理、频率监测等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联合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行业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水上无线电联合工作机制,共同开展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管理、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等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数据活动和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建立全国统一的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服务平台、无线电台站数据库、无线电监测系统。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是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分配给交通行业,专门用于水上移动、水上无线电导航等业务的频率,具体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发布。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规划,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业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频率除外。

      第九条 申请取得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一条 地面固定台址无线电台(站)、卫星固定业务无线电台(站)(以下统称固定无线电台站)申请使用交通行业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时,应根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设置等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频率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结合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实施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交通行业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服务指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频率许可申请材料,并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

      (三)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台址、设施等状况;

      (四)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条件、具体用途、电磁环境情况;

      (五)电磁环境监测报告(必要时);

      (六)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

      (七)无线电台(站)建设及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复文件;

      (八)如需国际、国内协调,应提供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意见反馈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应向作出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交通行业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应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水上无线专用频率。

      第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规划用于交通行业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及台址,实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在船舶、海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取得无线电台站执照。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在船舶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及台址规划。

      第二十条 船舶无线电台配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技术特性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接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办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无线电设备信息;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办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所有权证明材料;

      (二)船舶无线电设备信息;

      (三)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水上遇险救助、台风海啸救灾等情况时,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四条 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所属单位应当对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航空器与水上移动业务电台进行搜救工作和其他安全相关通信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也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十六条 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包含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船舶呼号。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国家分配给交通行业的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船舶呼号进行核发。

      船舶无线电设备设置的识别码等信息,需与船舶无线电法定证书记载情况保持一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和使用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设备、设台名称、所有人/业主、使用频率(适用时)、发射功率(适用时)、有效期、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

      船舶识别码证书应当载明设台名称、所有人/业主、船籍港/作业地、船舶种类和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序列号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呼号等事项。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标识码证书的式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及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批准后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对不予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期限不超过5年。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条 合法设置、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征得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属地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行政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法设置、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永久性停止使用或者被撤销时,被许可人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应当及时向实施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撤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船舶无线电台停止使用或者被撤销时,所有权人必须办理无线电证照注销手续,拆除无线电设备及天线等,并将识别码从无线电设备中清除。

      船舶发生灭失等特殊情况,停止使用船舶无线电台的,各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对相关无线电证照实施注销。

      第五章 水上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无线电设备安装、使用年限等要求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建立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信号监测体系,规划监测网(站)建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水上无线电信号监测,并定期对交通行业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各级机构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交通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专用频率水上无线专用频率保护需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考虑交通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加强对通航密集区、船舶聚集区等重点水域的监测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多余信号的发射;

      (二)虚假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信号的发射;

      (三)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四)超过标准功率的发射;

      (五)核准频率以外的发射;

      (六)其他非必要的发射;

      (七)伪冒、伪造、涂改、盗用、借用、转让、出租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和识别码证书;

      (八)未经允许,擅自利用无线电设备收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以及单位、船舶的信息;

      (九)对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实施非法技术阻断。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船舶遇险救助、安全通信和无线电导航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七章 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有效地使用电台,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单位应保证电台的值班人员进行过必要的技术、业务培训,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条 船舶无线电台必须依据要求配备掌握无线电通信专业技能的使用人员,使用人员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不得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船舶无线电台应当持有有效的无线电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法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船舶无线电台文书、管理文件配备及操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或减少电台工作日志、录音和系统数据管理等管理文件。

      第四十二条 水上无线电通信业务按重要程度可分为:遇险通信、紧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通信优先级依次递减,遇险通信具有优先于其他通信业务的绝对优先权。参与水上遇险通信、紧急通信、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业务的交通行业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船舶无线电台需按照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和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关于遇险与安全的要求进行通信值守,具体操作程序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担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值守任务的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承担下列任务: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通信线路畅通;

      (二)在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的频率上保持连续不间断的通信值守;

      (三)收到遇险报警信息后,负责将该报警信息及时传送到相关的水上搜寻救助机构,并立即与相关的水上搜寻救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双方是否均收到了相同内容的遇险报警信息。

      (四)对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无线电话遇险频道上的守听和通信情况进行24小时不间断录音。

      第四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根据国家相关机构的规定,为其公约船舶电台配置能满足其航区和航线要求的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设备,在航行时应当在其工作频带内相关的遇险呼叫频率上保持连续不间断的自动通信值守。

      非公约船舶电台应根据相关管理机构的规定,满足海上遇险和安全通信所必需的最低配置要求,在航行时应当在相关的遇险呼叫频率上保持人工通信值守。

      第四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收到船舶直接发送的遇险报警信息时,应当对该遇险报警信息直接给予收妥确认并直接与遇险船舶进行遇险通信,或者委托合适的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对遇险报警信息代为收妥确认并与遇险船舶进行遇险通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四十六条 船舶遇险时,参与搜寻救助的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船舶无线电台以及航空器无线电台可以使用任何必要的通信手段发送和接收遇险报警信息,并与水上搜寻救助机构进行遇险通信。

      第四十七条 我国运营、建造的船舶使用卫星通信设备,应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办理入网手续,保留入网依据以备核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水上海(江)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第四十九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保持无线电设备开启、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无线电设备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无线电设备航行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未经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准许,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船舶无线电台不得接收核定范围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或者将非公众性无线电通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者利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水上无线电台(站),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个人或者单位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取得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销:

      (一)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仍继续使用,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在执照有效期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执照中记载信息及频率占用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结合船舶定期检验对船舶无线电设备与船舶无线电法定证书记载情况的一致性、船员操作性证书、无线电法定文书记录、设备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并确认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如发现船舶处于严重不适航状态,应将相关情况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授权对部分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联合相关质量管理部门等机构对水上无线电设备的性能等实施有效监督,对不符合公约、法规、国标、行标的设备,可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通报质量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后,应暂停相关水上无线电设备型式认可有效性,并对现有安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性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员无线电设备操作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电台(站)进行频率使用率实施评价,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无线电频率使用率及核查相关要求。

      第五十九条 边境地区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协调与电台(站)管理,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及边境地区地面无线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籍船舶(含海上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使用船舶无线电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电台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船舶无线电台注销或者撤销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单位拒不拆除相关无线电设备,并移除相应标识码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变更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许可内容,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记载事项与设备显示信息不符,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办理入网手续的、未通过我国境内设置的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外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使用船舶电台,为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缔结的公约,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拆除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

      (二)非船用无线电设备;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启无线电通信设备,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二)无线电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未及时维修或更换;

      (三)改变无线电设备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船员存在其他违反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作出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口、销售和安装船舶制式或非制式电台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六)项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八)至(九)项,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更改或减少船舶电台管理文件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指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在制造完成时安装在船舶上的无线电设备;也指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装配在船舶上的无线电设备。

      (二)船舶非制式无线电台:指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无线电通信设备。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承担海事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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