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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law-lib.com  2006-4-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管理内容)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结构安全保障义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异常迹象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白蚁预防)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房屋装修白蚁预防)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及装修材料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蚁害灭治) 房屋发生蚁害,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条(装修管理原则)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条例所称住宅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擅自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挖掘地下基础;

  ()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二条(需许可的行为) 住宅房屋装修中,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其他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要件) 申请住宅房屋装修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装修许可申请表;

  ()申请人身份证件;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提交产权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需拆改或变动非承重结构、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应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证书和期限) 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审查住宅房屋装修申请时,可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对不影响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装修许可证》,载明许可的装修项目;对不符合装修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装修的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住宅房屋装修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变更许可内容)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装修许可证》中许可的装修项目进行施工。申请人要求变更许可的装修项目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装修设计图、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符合装修条件的,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其他相关审批)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日常监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的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相邻关系)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鉴定概念和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必须鉴定的情形)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连续使用5年未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距离施工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或距离开挖基坑深度2倍以内的房屋,或距离振动烈度5度以上振源50内的房屋;

  ()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委托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托人及鉴定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鉴定具体规范)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危房通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复鉴程序) 房屋所有人、责任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复鉴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复鉴不停止治理)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危房治理措施)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强制治理决定)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成片危房改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可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进行建设项目白蚁预防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或超许可范围装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领取《装修许可证》擅自进行装修,或者超出《装修许可证》许可的装修项目范围进行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未经相关审批装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拒不委托鉴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所有人、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拒不治理危房的处罚)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鉴定和防治机构人员责任)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实施意见)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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