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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社会学意义上的疑罪从无

    姚显森 已阅239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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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无具有社会现象的基本特征,属于社会现象的范畴,具有社会行动者、社会行动及社会关系三大构成要素。①具体而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疑罪从无也具有其他社会象的基本特征,并由三大要素构成,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作为社会行动者的涉诉人员、作为社会行动的司法活动以及形成的社会关系。疑罪从无的构成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形成疑罪从无社会现象。
    (l)涉诉人员是社会主体
    首先,涉诉人员既是社会主体,又是生物体,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生物学理论认为,人具有生物体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作为生物个体,人是有生命的动物,是动物进化的高级阶段。人的自然属性主要表现为人具有满足其内在需要的能力和本能。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具有自我调节进而维持体内平衡的能力,也具有获取食物维持机体需要的能力。英国心理学家麦独(W.McDougall)认为,人的自我调节和维持机体需要的能力是先天遗传的,是人的本能,也是固定的行为模式和行为倾向的外化。作为社会生物体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做出适当的行为,既要依赖于本能,又要依赖对环境的不断感知。麦独孤对人的本能的种类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人的本能既包括惧怕、爱情、笑、体态,还包括支配、群居、食欲,等等。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生物体的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当然地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同时,作为社会的构成要素,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又是以角色规定为基础生活在一定社会结构中的社会行动者。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这种社会性决定其是以行为规范指导其活动的,有意识、有文化的社会生物体,而绝不只是普通生物体。可见,作为涉诉人,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还具有社会属性。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社会属性是指其作为社会个体,在遵照社会规范参与群体和社会生活过程中接受群体和社会文化而表现出的群体和社会成员的特征。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社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具有能动性。也就是说,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并不是被动地接受外界压力以适应之,而是具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行动的能力,并在适应环境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造疑罪从无原则实施的外部环境。第二,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具有制造工具和使用工具的能力。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所具有的这种能力是其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依据。第三,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在疑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复杂的互动模式。该模式是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司法行为的内容,又指导着这些涉诉人员的行为。从社会生物体意义上看,无论是安司法人员,还是被追诉人、被害人,都具有认识和创造自然的主观能动性,也具有社会性,主要表现为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能够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依据实践需要和自身的特点和能力,结合社会环境,处理疑罪案件。在疑罪从无过程中,作为涉诉人员,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是现实的、社会的人,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辩证统一的。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自然属性是其作为人而存在和活动的自然基础,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社会性是其区别于动物的最本质的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哪种属性占据优势是因人而异且随着社会环境差异而存在很大区别。公安司法人员作为疑罪从无的实施主体,在实施疑罪从无的司法实践中,既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又具有适应环境并不断地改造疑罪从无的实施环境的社会属性。疑罪从无实施主体作为社会的构成要素,处于一定社会结构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社会环境并通过疑罪处理实践形成互动模式,进而实现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
    其次,作为社会行动者,涉诉人员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具有主体性和客体性。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还是被害人、被追诉人,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都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动者,其行动受到生物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影响。当然,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受到的双重影响存在领域和程度的差异。由于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社会性不能由其生物性自然形成,因此,他们以文化和行为规范作为共同活动的中介,遵照文化和社会规范的要求,通过社会行动实现其社会性。同时,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具有主体性。也就是说,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这些主体能够发挥能动作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在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下,进行有差别的行为选择。根据社会学理论,人类社会存在以个人为中心和以集体为中心的差别。在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里,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会从个人的文化和价值观出发,在处理疑罪案件时,选择适用社会所认可的价值观准则。然而,在以集体为中心的社会里,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办理疑罪案件时常常会更多地根据内化为个人价值的集体利益和集体价值作出选择。不过,由于人类社会的文化、价值观、行为规范都是复杂系统,公安司法人员、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在具体情境下处理疑罪案件的行为是复杂多样的。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要依据外部环境和自己的内在需要作出选择,即认定所办理的案件是否是疑罪案件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是社会行动者( social actor),作为从事社会行动的人,具有客体性和主体性,能够以文化和价值为基础进行有目的、有意识活动。基于主体性,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作为有意志、有选择性和创造性的社会实践的主体,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不是缺乏主动性、创造性的被动地适应外界刺激的反映,而是能够主动地采取自己认为合适的行为。同时,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具有客体性。这是因为,这些主体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以生物属性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其他主体的行为并做出自己的反应。显然,公安司法人员、被害人以及被追诉人的这种具有被动意义的客体性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客体性并不是绝对的被动。这是因为,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的活动不只是固守已有的模式,而是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不能随心所欲但是却能够在众多可能的活动中进行选择。当然,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处理疑罪案件的创造性在程度上会存在差异。
    最后,社会行动者的需要是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的客体性和主体性的直接表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类行动的基础和积极性来源在于生存和发展的生理需要和随之产生的社会需要。人类的这种需要以社会为背景和尺度,具右社会性,与动物的本能需要存在质的区别。由此不难看出,在疑罪从无处理过程中,社因素影响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需要。著名社会学家马斯洛提出“需要层次理论”,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认为人们的需要存在差别且能够从不同角度激励人的行为,诸如生理的、安全的、自尊的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等。马斯洛还认为,人的这些需要是按照一定层次排列的,由低到高形成一种阶梯状关系。其中,最基本的是生理的需要,其他四种是高层次的。一般而言,在基本的、低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人们才去追求较高层次的。否则,即使人们较高层次的需要得到某种意义上的满足,这种较高层次的满足对社会主体的激励作用也不会持续长久,人们就此会转而追求基本的、低层次需要的满足。可见,在疑罪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这些需要,分层次地影响甚至决定这些人的选择。同时,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需要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其中,生理需要和社会需要具有基础作用,是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参与疑罪案件处理的基础和积极性来源。公安司法人员、被害人以及被追诉人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选择,在不同程度地受到社会需要的影响甚至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因社会环境不同,公安司法人员和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生理需要和社会需要会存在很大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也会因人而异。
    (2)凝罪案件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疑罪案件是人与人之间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社会的基本元素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构成,是由这些关系形成的系。当然,这种关系是处于相同或类似的相对位置上的具有概括和抽象意义上的人们之间的普遍性联系及其外在表现——共有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个别人之间的。根据结构主义原理,社会关系是由占有一定位置的社会角色组成的社会结构。在该结构中.扮演一定角色的人相互之间形成稳定的、合乎社会期望的社会关系及行为模式,反映社会角色相互作用方式的合理性。可见,社会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多种社会关系结合而组成的结构体系。人际关系是社会群体中的具体关系,既涵盖社会角色的心理、情感,还涉及情景。办案人员、受害人以及被追诉人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有关心理、情感、情景的具体人际关系。因此,鉴于疑罪的社会关系属性,办案人员、受害人以及被迫诉人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全面考察这些社会因素。同时,为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有必要根据心理、情感、情景的人际关系原理,吸收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参与疑罪案件的处理过程,通过合理方式处理疑罪案件,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并合平社会期望。
    (3)疑罪案件的处理是一种社会行动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公安司法人员办理疑罪案件属于社会行动体系的组成部分。形式社会学认为,具有普遍性的结合关系、分离关系、混合关系是人与人社会交往形成的不同性质与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结合关系,不仅内在地涵盖和涉及“共同关系、强制关系”,还理应包括“和睦关系、协作关系”。分离关系又称为对立关系,既涉及“斗争关系、敌对关系”,又当然地包括“反感关系、竞争关系”。混合关系又可称为统治关系,既包括“忠诚关系、依法关系”,又内在地包含“序列关系、隶属关系”。①社会关系的性质异,是形式社会学探讨社会行动的研究视角。该学说认为社会成员及其行动体系构成社会及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存在于依据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社会行为之中。公安司法人员办理疑罪案件行为是社会行动系统的组成部分,并形成形式(框架)和内容相统一的社会关系体系。疑罪案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客观上要求相对复杂的社会行动系统与处理疑罪案件相适应。当然,在法治社会,作为社会行动组成部分的疑罪案件办理行为是有规律的而不是杂乱无章的,人们认可的疑罪处理行为规范能够指引涉案人员的行动方向,涉案人员作为不同的社会主体,扮演持定角色,理解行为规范,采取相应的行动。该行动是社会行动的组成部分,反映社会关系,存在于社会之中。同时,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社会结构不是开始就有的,而是行为者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不断利用行动情景中的规则和资源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的。结构的形成与行动者及其行动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在疑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相互之间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密切联系、相互作用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同程度地利用行动情景、规则以及资源,认识及处理疑罪案件。从广泛意义上讲,处理疑罪的社会行动是社会行动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过程及其结果。比较而言,疑罪案件的处理系统,在相对较为复杂的社会就容易变得更复杂。然而,疑罪案件处理系统在法治水平较高的社会就会更为有序,主要原因在于疑罪处理规范和有序的社会关系为人们处理疑罪案件提供了方向。
    摘自:《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实施机制研究》p21-25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内容简介: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作出从无处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明确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现行法也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疑罪案件从无处理方式。然而,受“疑罪惟轻”“疑罪从挂”等传统认识与实践的消极影响,在现有处理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疑罪案件屡屡演化成冤假错案。有鉴于此,应正确认识疑罪案件,深入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理论依据与价值基础,优化疑罪从无处理过程,合理配置公安司法机关疑罪从无权力,依法赋予被追诉人疑罪从无权利,着力构建疑罪难题合力破解机制,系统完善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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