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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

    刘天永 已阅338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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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直接持股个人所得税处理
    1.“101号文”颁布实施前个人所得税处理
    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是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到股权激励方案的效果,在“101号文”颁布实施前,被激励对象需要在三个环节纳税:(1)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 -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在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股息、红利,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在个人转让上述股权时,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个纳税环节,被激励对象通常是没有现金流人,如果激励金额较大,往往会使激励对象面临较大的现金流压力,而且超额累进税率的适用拉高了税率,提高了整体税负水平。
    “9号文”针对上述激励金额较大问题也规定,“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激励所得金额较高时,如果能够平均分配到6个纳税月度,则有可能降低个月个人所得税计算所适用的税率,从而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然而“9号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前文已对此问题进行详述,在此不赘述。
    此外,国税函[2007)1030号《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2条指明:“该公司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 1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明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政策不适用财税[2005135号文的有关规定,但该文件仅规定了股票期权激励方式下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计算方式,其他激励方式尚未明确规定,目前该文件已经被国税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所废止。
    综上所述,在“101号文”颁布实施之前,获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需要缴纳三个环节的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在取得股权激励时需缴纳个税的计算方式及优惠政策一直都不明确。
    2.“101号文”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
    “101号文”最大的亮点就是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予以明确,并实施较上市公司更加优惠的政策。“101号文”第1条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缴纳,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递延纳税的情况下,员工在行权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而是递延至股权转让时一并纳税,上述优惠政策将“获得股权”与“股权转让”两个环节征税并为一个环节征税,解决了激励对象在获得股权时现金流不足且税负高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及股权奖励,个人可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分期递延政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更为优惠。
    摘自:《中国税务律师评论(第5卷)》p77-78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内容简介:《中国税务律师评论》(第5卷)分为立法前沿、制度评析、税法实务、国际视角四个栏目,集中反映了中国税法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兼具理论性和实务性,既有对中国财税体制改革高屋建瓴的顶层设计研究,也有对企业重组、税务筹划等实际税务问题的细致钻研;既有对中国快速发展的税收立法的总结建议,也有国际视角下对中国税法制度的比较研究;既有对典型税法判例的深入解读,也有对现代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前沿探讨。本书作为中国税务行业专业性连续出版物,无论对于税法理论学者还是税法实务界人士,都具有积极的学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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