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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关“圆桌审判”方式适用范围的司法实践

    管元梓 已阅2270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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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人民法院实行“圆桌审判”方式的适用范围不甚相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予以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将“圆桌审判”方式适用于其所审理的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适用“圆桌审判”方式时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直接加以适用。出现该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其一,学理研究不深人,司法实践部门虽纷纷采用“圆桌审判”方式,但是对其具体理论未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导致在适用时无法区分情况予以适用;其二,司法资源的制约,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愈发受到重视,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纷纷建立起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同时,为了保证“圆桌审判”方式的顺利推进,各地法院迹建设了专门用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圆桌法庭。但是由于各法院审判资源分配等原因,圆桌法庭建成后法院即将该法庭固定分配给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适用,该庭室或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仅能运用该圆桌法庭.如果需要使用普通刑事法庭审理案件,往往需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方可对其他法庭进行借用,在这种制约下,该庭室或合议庭一般会选择将审理的所有案件均安排在圆桌法庭进行法庭审理.以减少麻烦。

    (二)区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情况予以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另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则倾向于对“圆桌审判”方式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区情况予以适用,对于具体应区分何种情况予以适用的问题,各司法实践部门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根据每一件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分别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还有的法院制定了有关“圆桌审判”方式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则,在审理案件时遵照该规则予以适用,但是不同法院的规定内容亦不尽一致,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仅规定“圆桌审判”方式的适用条件,如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7年7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关于“圆桌式审判方式”的实施办法(试行)》该院主张圆桌审判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2.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3.犯罪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行为已有供述的案件;4.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被告人属初犯或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的案件。”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亦对“圆桌审判”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院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圆桌审判。”

    第二,同时规定“圆桌审判”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排除条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圆桌审判”的若干规定(试行)》分别规定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可以采用和不能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的具体情形。该规定第4条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圆桌审判方式:(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未成年被告人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案件;(三)其他经审判长同意的案件。”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不能采用圆桌审判方式:(一)共同犯罪中有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定性有异议,或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三)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情绪激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四)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超过三人的案件;(五)其他不适宜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的案件。”第8条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圆桌审判方式:(一)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一审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二)原审法院采用圆桌审判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三)原审法院未采用圆桌审判方式审理,但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四)原审当事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五)其他经审判长同意的案件。’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能采用圆桌审判方式:(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较大争议.或否认犯罪的案件;(二)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案件;(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超过三人的案件;(四)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事人等情绪激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五)其他不适宜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的案件。”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则采用如下做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采用圆桌审判的方式:(1)适用简易程序的;(2)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五年以下的;(3)其他案件经审判长同意的。列举式规定的是‘可以’适用的情形,也就是也可以不适用。同时对于下列未成年刑事案件,明确不能采用圆桌审判的方式:(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五年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有成年被告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超过三人的;(3)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定性有异议,或作无罪辩护的;(4)附带民事诉讼的,但已经调解、和解的除外;(5)其他不适宜采用圆桌审判的。”

    摘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制度研究》p077-080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出版。内容简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制度研究》注重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制度的系统化研究,在考察域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制度的背景下,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专章规定为视角,深入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以期较全面地展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理论框架与运行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制度研究》全面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在立法与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解决方案及对策,达到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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