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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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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

    乙诉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

    审判法院:××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甲驾驶货车从上海返回浙江时,同乡乙请求搭乘甲驾驶的货车,甲同意乙搭乘。途中,甲的货车与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乙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急性骨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乙以甲未尽到法定义务,未能及时抢救并护送其就医,在治疗期间也只承担了极少的医疗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甲辩称:本人同意乙搭乘是好心帮忙,未收取任何费用却要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赔偿原告乙91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者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出于好意允许他人同乘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受伤。此种情形下,即使驾驶者未收取搭乘人任何报酬,系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但因驾驶者的行为与搭乘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驾驶者应对搭乘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重点提示

    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如何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同乘人之间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应否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对于好意同乘的认定,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好意同乘是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施惠行为,同乘行为须为无偿,有偿乘坐他人车辆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其二,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基于实现自己的目的或两者为同一目的而行驶,不能基于专为运送的目的;其三,同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满足上述条件时,同乘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成立好意同乘关系,同乘人认为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同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其自愿承担一切风险,驾驶人对于同乘人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因双方的同乘行为是基于有偿还是无偿而产生对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区分。但同乘人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同乘人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3)对于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同乘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搭乘人无权要求驾驶人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侵权责任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中国审判指导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丛书》p292-29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对ZUI GAO法院、ZUI GAO检察院系统发布的对各级法院、检察院具有指导约束力的案例及各地法院、检察院及其他司法系统正式发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整理,剔除无效过时案例,整理提炼出该类案件涉及事项的规范性原则, 同时由法学专家进行详细深入评述,其涵盖全部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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