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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土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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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

    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370户村民诉吉林省高等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吉林市××高速公路指挥部、吉林市××区人民政府、吉林市××区××乡××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1999年11月18日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吉林省政府决定修建江密峰路段的公路时,征用了九站村370户村民承包的土地。1997年5月,吉林省政府与吉林市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路段征地拆迁责任书》。1997年6月,吉林市高速(吉林市××高速公路指挥部)、吉林市政府、××区政府(吉林市××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包保责任书》。1997年9月,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吉林市××区××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等问题。吉林省××办公室(吉林省高等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决定,将吉林路段的补偿费9560万元拨付给吉林市高速,吉林市高速将此款中的2100万元拨付给××区政府,××区政府将涉及九站村的补偿费拨付给××乡政府。

    九站村370户村民以此次款项分配应当向村民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区政府、吉林省××办公室、吉林市高速、村民委员会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上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750万元,并依法安置此次征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起诉。

    原告九站村370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方土地被征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公正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办公室辩称:根据征地拆迁责任书,征地拆迁任务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方与上诉人九站村370户村民无直接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吉林市高速辩称: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应该补偿给农民的款项已全部到位,本方无任何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本方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始终是依法履行职责,对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上诉人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征地拆迁合同的主体是本方与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九站村370户村民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的主体为村委会,并非村民个人,村民以其应获得征地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因村民并非该土地征用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被征地单位,对于村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

    重点提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收,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等直接关系到村民个人利益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此,需明确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等问题。其一,关于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征地补偿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政府部门,最为典型的代表是村委会和政府征地办公室。其二,关于征地补偿协议引发纠纷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农民在征地补偿和安置过程中利益受到侵害,其救济途径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即通过行政协调和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是由政府确定的,属于政府行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而非司法救济。综上,因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政府,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形成的书面协议,村民个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对征地补偿协议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而提起民事诉讼。


    摘自《房屋拆迁、土地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p11-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房屋拆迁、土地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对*法院、*检察院系统发布的对各级法院、检察院具有指导约束力的案例及各地法院、检察院及其他司法系统正式发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整理,剔除无效过时案例,整理提炼出该类案件涉及事项的规范性原则, 同时由法学专家进行详细深入评述,其涵盖全部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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