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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赋予被告人对质权,课加相应的法官澄清义务

    李懿艺 已阅71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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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证是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辩护方及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以及控方对辩方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辨明的活动或过程。质证的过程就是法官辨明争点、查明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启动诉讼的唯一理由是通过观点碰撞,查明真相。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关心谁输谁赢,只关心案件是否得到正确处理。”庭审质证主要包括对质环节与询问环节,法律赋予被告人对质诘问的权利。对庭审质证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着我国庭审质证行为与活动的制度安排。对此,英美法系当事入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主要国家采取了不同的路径:英美法系当事入主义以“被告人权利”为主导,赋予当事人对质诘问权;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以“司法官义务”为主轴,通过课加法官澄清照料义务来实现。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更倾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笔者认为以课加法官澄清义务为主、以赋予被告人对质诘问权为辅的质证理念与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庭审改革。这是因为:第一,尽管我国努力向当事人主义靠近,但由于我国庭审不实行陪审制,而是由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故无法也不需要对抗制中“非输即赢”的“争斗式庭审表演”,当前我国庭审倾向于以职权主义的证据调查模式为主。第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更多地负有客观义务,既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也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因而无法实现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所要求的真正的控辩平等。第三,从庭审主体实质化考虑,课加庭审主体法官以澄清义务,能够促使其承担责任、独立审判。第四,对比经过对抗制训练有素的英美法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我国被告人的权利基础与庭审技能依然十分薄弱,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出庭比例偏低,即使辩护律师出庭也不一定能够灵活运用当事人主义下对抗制庭审一系列设计精巧的质证制度与证据规则,如交叉询问、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的规则与例外需要较为长期的庭审训练与适应。因而,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庭审传统来看,在赋予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同时,课加法官澄清义务,来确保与增强被告人的权利,无疑是可取的。例如,法院对被告人在场权负有的义务,具体来说法官澄清义务包括:首先,法院有义务确保被告人在审判时出庭,且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否则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其次,对证人来说,法院有义务通过传票和拘传等方式确保证人出庭;最后,法院有义务确保在审判时被告与证人之间无阻隔物的存在,使证人作证时被告与证人之间的视线不受阻隔。

    摘自《刑事庭审实质化问题研究》p177-17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基于对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历史背景考察,对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在逻辑与构成要素、刑事审判组织的组成与庭审实质化、刑事审判权力的运行与庭审实质化等主题,最终提出了刑事庭审实质化保障机制的构建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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