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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逃涉案财物的定罪没收追回程序

    吴光升 已阅54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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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逃涉案财物定罪没收追回的一般程序及要求

    从作出定罪没收裁决的法院来看,这种涉案财物定罪没收协助大体上可分为两种途径:一是涉案财物流出国法院作出定罪没收裁决,然后请求涉案财物流入国承认与执行这种没收裁决,并将涉案财物返还涉案财物流出国,这种途径可称为“承认与执行定罪没收裁决途径”。这种途径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行为人没有外逃,或虽然已经外逃,但被引渡回国的情形。二是涉案财物流出国请求流入国法院在对犯罪行为人定罪的同时,作出与执行没收裁决,并将涉案财物返还流出国,这种途径可称为“作出与执行定罪没收裁决途径”。这种途径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行为人与涉案财物均外逃至同一国家的情形。

    由于第二种途径的主体程序实际就是涉案财物流入国罪没收程序,很多国家不再另行对此种途径进行规定,而只规定第一种途径,只有有关国际公约对这两种途径均作了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国在收到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违法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一)将这种请求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出的没收令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违法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这实际规定了两种定罪没收协助途径:第1项规定的是一种作出与执行没收裁决途径:第2项规定的是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途径。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欧洲委员会《有关洗钱、搜查、扣押与没收犯罪收益以及恐怖融资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只是由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这种基于请求作出与执行定罪没收裁决的途径,只适用于洗钱犯罪与其他发生在被请求国领域内的犯罪。

    对于承认与执行定罪没收裁决途径,一般国家均有所规定。如《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7条就对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没收裁决的条件与基本程序进行了规定。加拿大《有关刑事司法相互协助法》第9.3条也对如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没收令进行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美国联邦的刑事没收是一种刑罚措施,对于外逃美国的涉案财物,从理论上看很难通过作出与执行定罪没收裁决途径追回涉案财物。

    从具体程序来看,不管是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途径,还是作出与执行没收裁决途径,大体上均是涉案财物流出国通过中央机关向涉案财物流人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然后由涉案财物流入国的中央机关或其指定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按其国内法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涉案财物流出国没收裁决的裁决或直接作出定罪没收裁决,最后将执行没收裁决所得的涉案财物按协议返还请求国。如在美国,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7条,在涉案财物流出国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总检察长或总检察长指定的人员,总检察长或其指定之人应当基于公正之要求,决定是否核证该请求。如果总检察长或其指定之人核证该请求的,就由检察机关向联邦地区法庭提出执行国外没收裁决的申请,联邦地区法庭一般应当作出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命令,除非不符合相关条件。一旦联邦法庭作出这种承认与执行命令,该没收裁决就获得与美国法院没收裁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可在美国境内予以强制执行。[47]在加拿大,根据《有关刑事司法相互协助法》第9.4条,当涉案财物流出国向加拿大司法部长提出承认与执行没收令申请时,司法部长可授权检察总长或省检察长安排执行该命令。在收到授权后,检察总长或省检察长可向拟没收财产所在地的省高级法院申请没收令副本,一旦法院核发命令副本,该命令就被视为法庭自己作出的没收令而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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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p334-335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按照诉讼进程,先后对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涉案财物与处理措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基本原则、刑事涉案财物财产保全制度、被害人合法财物返还与追赔程序、刑事涉案财物定罪没收程序、刑事涉案财物未定罪没收程序以及外逃涉案财物追回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很有创新性的观点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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