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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口供印证规则

    陈瑞华 已阅869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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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证据能力的审查方面,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当庭供述都很少发生争议,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证明力的评判问题上,无论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还是有罪供述,也无论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都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也都需要被纳入法庭审查的范围。

    本来,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问题上,证据法不应确立过于具体的证据规则,而应交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供述的特殊性,特别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完全由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也会出现问题。因此,我国刑事王据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确立了一些限制性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所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所确立的则是一种口供印证规则。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作无罪辩解,或者作出了与原来的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话,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对于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份二审判决就给出了一种较为权威的处理方式。

    案例

    经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余华平因怀疑被害人王金伟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金伟被建帝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华平看管。其间,王金伟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华平、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金伟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华平、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金伟,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金伟死亡。之后,两人将王金伟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华平伪造了跳墙摔下的假象。法院据此判处被告人余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余华平上诉提出:(1)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后成勒死被害人王金伟,仅凭口供不能定案。(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3)侦查阶段指认杀死被害人王金伟的现场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王金伟死亡时间是7月15日6时至7时30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2)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华平、余后成到过现场。(3)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也未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的休息时间,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在非法羁押期间的口供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余后成上诉提出:(1)没有参与杀人。(2)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由警察提示下供述的。(3)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华平、余后成杀害王金伟。应改判佘后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2)原判在以下两个问题的查证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关于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的作案时间问题,证人任小丽、苏光荣等人的证言和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间不尽相符。二是铁丝圈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证据相对单薄。一审判决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铁丝圈作为作案工具,此认定虽然有上诉人的现场指认等证据支持,但是,鉴于被告人供述间的矛盾未能充分排伪,这一认定仍缺乏有效佐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小丽、表姨苏光荣证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华平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余华平、余后成无罪。①

    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了有罪供述,但在法庭审理中都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之间和相互之间都存在着矛盾,并且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最终,二审法院根据两名被告人所作供述真伪难辨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当说,与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相似,被告人的“翻供”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也就是庭前即出现了翻供情况。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推翻供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有着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作出了前后内容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而当庭翻供的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反悔于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作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当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可靠的。

    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摘自《刑事证据法(第三版)》p368-371页,北大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刑事证据法学》以个人独著的形式,阐述了刑事证据法的原理、原则、规则,刑事证据的分类,各种具体证据的特征、判断规则等,体现了作者多年来在刑事证据法领域的研究成果,使教科书具有了高端学术含量,体现了思想性、前沿性、实践性。本教材汲取同类教材的经验和精华,同时具有中国当下的问题意识,整合基础理论与前沿问题融为一体,很大限度地反映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本教材不仅适合法学本科、研究生学习,也非常适合公检法系统和从事刑事领域工作的律师学习之用。 第三版在前两版的基础上,对资料、观点进行了更新,并且在每一章后面增加了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探讨该章的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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