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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锤夯实“事实审”之迫切期待

    蒋惠岭 已阅40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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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认定,是案件成立的前提,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几十年来,由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够扎实,导致了一系列后果,如案件质量不高,终审不终,信访不断。针对这些问题,人们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有的已经付诸实践,如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探索有限三审制,上诉审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等。这些建议既有新意又与世界各国的做法相接近,理当能发挥作用。但是,所有的建议都难过事实审这一“鬼门关”,因为只要是把改革措施建立在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可靠性上,建议和措施便大打折扣。无论是在二审案件还是申请再审案件中,发现的事实问题都占一半以上,即使是死刑复核案件有的也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为了打牢案件的事实认定基础,立法和司法实务均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成效并不明显。这里,再次提出夯实事实审基础的一系列措施,期望能够在新的法治背景下,满足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迫切期待。

    一、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清事实、消除疑虑的最直接的方法。而证人不出庭,是诉讼程序的硬伤。首先,证人不出庭是对诉讼原则的否定。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运用证据、还原事实的措施,证人出庭在其中的作用几乎超过了其他任何证据。而证人不出庭,则使证据的证明作用大打折扣。其次,证人不出庭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如果只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等于抹杀了质证过程,只作了没有回应的质证,缺乏交叉询问程序。对于这种情况,法官所作出的结论只有两种:要么让提交证言一方得到额外证明力,要么让质证一方得到额外的否定证言的利益。

    证人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制度,但自三大诉讼法实施以来,这项法定制度一直处在探索、试验阶段,没有真正落实。据有关方面统计,证人出庭率在各地法院从1%~8%不等。

    对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各方一直有共识。主要包括:第一,证人保护制度没有建立。证人作证虽为义务,但国家应当为其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否则义务的履行困难重重。尽管对这一制度早有共识,但自《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的20多年时间里,即使作为三大诉讼法的配套办法,证人保护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第二,证人费用补助制度未完善。虽然已经有一些地方和法院建立了证人费用补助制度,中央关于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方案中也有要求,但在很多地方仍然没有到位。第三,传统文化因素导致证人对出庭作证存在抵触情绪,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如果只是出具证言,则在情绪方面的抵触会少一些。第四,审判方式的职权主义色彩造就了一种习惯操作模式。即使不让证人出庭,似乎也没有大的问题。正是由于这种习惯操作,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很多问题无法体现出来,但这种后果或成本落在了案件的事实认定质量头上。

    因此,克服证人不出庭的各种障碍,是到了出重拳、下猛药的时候了。不论是通过司法机关制定操作规则的方式,还是由立法机关建立各种配套机制,都应当作出强制性的证人出庭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不出庭,则令其承担直接的后果。否则,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将永远继续下去。

    二、认定事实的程序标准

    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把所有与事实相关的观点、证据都拿到法庭上“晒”,从而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开、公平地把所有事项都纳入审理程序,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权利进行辩论。事实的认定当然必须过实体关,同时也应当过程序关。

    关于事实审的程序有诸多要求,相关诉讼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之所以出现不能终了的情况,主要不是因为尚未发现的新证据,而是因为已经出示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辩论,也没有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有时是法院对某一事实不予明确表态。针对这种现实,必须在程序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各地法院已经基本做到了当事人所主张的所有事实以及提供的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具体操作方面,当事人还有很多不满意,或者说法官主持的认定事实的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事实审的程序正义要求的方面。因此,相应的措施应当针对这些问题而制定。

    ......

    摘自《天下·司法改革的知与行》p331-333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规模与意义同样巨大的事业。无论是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还是法官法的制定,无不以我国新的历史时期司法体制的整体设计为基础。司法制度改革开始时必须要明确改革的目标,包括近期的和远期的、总体的和具体的。《天下·法治中国 司法改革的知与行》汇集了蒋惠岭法官近年来发表在各个刊物的有关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法院改革的文章,集中体现了作者对司法改革的思考,从中亦可洞悉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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