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身保险合同除了作为当事人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作为保障对象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鉴于此,《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理由在于:一是从保险立法来看,《保险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并没有对其行使进行限制,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不符合立法精神。二是从合同原理来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不承担交费义务,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属于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依附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享有影响保险合同存续的权利。三是从保险行业发展来看,保险单转让与质押是人身保险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这些业务的开展是以投保人能够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条件的,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可能限制保险单转让与质押业务的开展。四是虽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保险合同的存续确实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故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可以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保险合同无需解除。这样做,一方面保护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照顾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一概无需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实务中,如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解除导致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案由和请求权基础,审查投保人解除有无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判决投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单位为企业高管投保人身保险,将保险费支付作为高管的福利待遇,而后又擅自退保的,就应当依据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以审查处理。
摘自《保险案件办理小全书/人民法院实务小全书系列丛书》p312-31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内容简介:保险案件办理小全书分法律规范、理解适用、典型案例三部分,对保险案件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了系统梳理,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并配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为广大保险从业人员学法用法提供了生动教材,也为法律工作者办理保险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速查工具。本书既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学习保险相关法律知识的工具书,也是从事保险法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必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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