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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诉泰安市某医院案:不合理用药的责任

    申卫星 已阅43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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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 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 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孑L某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7250. 4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某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 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某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750. 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案例来源:《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版)

    第十条 【医疗质量安全与医疗风险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摘自《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条文释义与法律适用》p64-6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根据新修订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编写,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全文进行逐条释义,对条例适用的要点进行提示和详解,并附相关案例解读,涉及修订背景、修订重点及如何理解、具体适用等,并附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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